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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70號自 訴 人 國廣機械工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林復宏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家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北縣○○鎮○○路與水源路口「淡水站前藍波新建大樓工程」起造人藍天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藍天公司)、原承攬人玉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輪公司)及次承攬人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日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被告甲○○則為藍天公司及程日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工程因棄土點問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 k七三○四號函命令停工,待變更棄土點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復工,程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將上開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發包予自訴人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廣公司)時,隱瞞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事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進場施作完成地下第一、二層安全支撐工程;又被告二人明知程日公司並無資產,債信不良,無資力償付自訴人之安全支撐及施工構台之逾期租金,竟基於使程日公司繼續享有自訴人材料支撐上開工程地下室及誘騙自訴人進場施工等利益之不法意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發送系爭工程逾期租金請款單後,為阻止自訴人採取法律途徑,佯稱擬購買自訴人之支撐材料,以及工程即將復工,願擔保程日公司租金支付等語,使自訴人誤信該工程即將完工,便可取回支撐系統之假設性工程材料,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程日公司簽訂清償協議書,就逾期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元讓步為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由程日公司分四期償還,每期給付三十萬元,惟工程迄今已逾五年仍屬於停工狀態,程日公司亦未依約履行上開逾期租金清償協議,且使自訴人施作之地下五層假設性工程水平支撐及施工平台,恐因危及鄰地安全而無法拆除,使自訴人損失二千一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利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停工處分、程日公司與國廣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逾期租金清償協議書、工程估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甲○○雖亦供承前開停工及工程發包、施作情形,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被告丙○○辯稱:伊係藍天公司、程日公司及藍波新建大樓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程日公司原係將「淡水站前藍波新建大樓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發包予泓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生公司)施作,嗣由自訴人國廣公司承接泓生公司未完工之工程繼續施作,因原核准之棄土地點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註銷,致土方工程無法進行而有延誤,嗣程日公司與自訴人國廣公司簽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後,即覓得棄土場將地下室土方挖除,並通知自訴人國廣公司依前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進場施作地下第三層之安全支撐工程,自訴人卻拒不進場施作;另本件藍波新建大樓工程雖因棄土場問題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但停工期間,公司不斷爭取復工,且自訴人仍繼續施作,並不影響工程之進行;再自訴人國廣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就本件工程與程日公司、上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唐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城公司)另簽訂協議書,由唐城公司接手國廣公司繼續施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即失其效力,其後因唐城公司倒閉,導致工程延宕迄今等語;被告沈伯臣則辯稱:伊係程日公司負責人,程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自訴人國廣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將本件「淡水站前藍波新建大樓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發包予國廣公司,因國廣公司係接手原承包商泓生公司繼續施作並繼受其權利義務,故將簽約日期倒填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程日公司業已按國廣公司施工進度開立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各一百一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六元、二百六十六萬零六元之支票給付工程款,並未積欠國廣公司任何款項;嗣因工程逾期,雙方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簽訂協議書,但此與工地遭臺北縣政府勒令停工之事無關,伊不清楚為何國廣公司不願進場施作;自訴人國廣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就本件工程與程日公司、上林公司、唐城公司另行簽訂協議書,由上林公司將上開工程交予唐城公司繼續施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即失其效力等語。

四、經查:㈠藍天公司為臺北縣○○鎮○○路與水源路口「淡水站前藍波

新建大樓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由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玉輪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另變更為上林公司),玉輪公司則將上開工程發包予程日公司承攬施作,程日公司復將其中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轉包予泓生公司施作,泓生於完成部分工程後,因故無法繼續履約,程日公司遂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自訴人國廣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自訴人公司接手承攬上開工地地下一至五層之安全支撐工程,惟因係接續泓生公司施作之故,乃將契約日期倒填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並繼續施作至完成地下第一、二層之安全支撐工程,亦按施工進度向程日公司分別領得工程款一百一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六元、二百六十六萬零六元之事實,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審查表、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玉輪公司函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等件,附於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工府施字第0九五0六六九八八五號函檢送之「八四淡建字第六六六號」建造及開、停、復工資料卷內(詳本院影印證卷),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工程合約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四頁)、統一發票及支票各二紙(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工程原經核准之棄土地點嗣經臺被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五二00號函註銷同意,且因工程實際施作進度與申報進度不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七三0四號函通知起造人藍天公司、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玉輪公司勒令停工,亦有前述臺北縣政府函覆之停工資料在卷可憑。嗣因工程延誤,程日公司仍與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就逾期租金補貼及後續地下第三、四、五層施作等事宜簽訂協議書,協議由程日公司分四期各補貼自訴人三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前述地下一、二層安全支撐及施工構台之逾期租金,並約定自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就前述逾期租金部分再為任何要求補貼,至於各期補貼款之給付時間,則分別為該工程地下第三、四、五層安全措施完成時及工程完工請領工程尾款時,然因雙方協議後,仍有土尾證明等土方工程障礙,延宕有時,迄未完工,亦未完成前開地下三、四、五層安全措施,致自訴人未能依上述協議內容請求補償,復礙於損鄰問題無法取回施作材料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結證在卷,並有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自堪認定;㈡經查,上開工地雖因原核准之棄土地點經主管機關註銷同意

及工程實際施作進度與申報進度不符等因素,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七三0四號函通知起造人藍天公司、監造人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玉輪公司勒令停工,然非不得於補正相關事項後重新申請復工,且與程日公司將工程發包予自訴人國廣公司施作並無關涉,此觀國廣公司於自訴人遭勒令停工期間猶繼續施作並完成地下第一、二層安全支撐工程,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乙○○亦證稱:國廣公司與程日公司簽約後,施作至地下第二層支撐完成時,因工地未繼續挖除地下第三層土方,國廣公司即未再繼續施作... 除土方未處理外,國廣公司並未因其他原因停止施作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足見該停工命令並未影響國廣公司地下第一、二層安全措施工程之進行,而程日公司亦已按其施作進度給付一百一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六元、二百六十六萬零六元工程款,並未積欠自訴人公司工程款,要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故意隱匿停工事實詐使自訴人進場施作並因此得利之情形。此外,亦無證據足認程日公司此一發包、履約過程,有何異於契約行為之不法獲利,自難以日後因工程延宕所產生之履約、補償糾紛,推論被告二人在與自訴人洽談承包時,有何不法意圖存在。自訴人以被告二人未告知勒令停工事實,仍與自訴人締約致其進場施作,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即有未合。又自訴人另以被告二人明知程日公司無資力償付安全支撐及施工構台逾期租金,為使程日公司享有繼續使用上開支撐設備及誘使自訴人進場施作等利益,佯稱擬購買自訴人之支撐材料,及工程即將復工,並願擔保程日公司逾期租金之支付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程日公司簽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就逾期租金讓步並允分四期給付,然程日公司並未履行協議給付逾期租金,且工地現仍為停工狀態,使自訴人因無法取回支撐設備而損失二千一百五十萬餘元之利益等情。然查,依程日公司與國廣公司所簽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約定:「... 茲因乙方(國廣公司)承攬甲方(程日公司)所承建坐落於臺北縣○○鎮○○路○○路口、案名淡水站前藍波新建大樓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現因甲方因素,以致工程延誤,經甲、乙雙方協商後,同意條款如左:一、甲方應補貼乙方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正,作為本工程所有一、二層支撐及施工構台之逾期租金,爾後於本工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對逾期租金部分再作任何要求及補貼。二、本補貼款之付款方式分為四期,每期新臺幣三十萬元,於本工程第三、四、五層安全措施完成時,各付一期,工程全部完成請領工程尾款時,再付最後一期補貼款。三、本協議書仍附屬工程合約書之一部分,乙方仍應遵照合約書條款履行,並遵從甲方指示,進場施作....。」,及證人乙○○證稱:國廣公司與程日公司簽約後,施作至地下第二層支撐完成時,因工地未繼續挖除地下第三層土方,國廣公司即未再繼續施作,之後停工約半年至一年之間,國廣公司乃發函程日公司告知於停工期間將產生逾期租金及衍生相關費用,促請程日公司出面解決,所以雙方才會簽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 程日公司雖通知土方已施作至第三層,但因知悉國廣公司遭勒令停工,為防止再投入工程會導致損失擴大,所以才未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審判筆錄第十、十四頁)。是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程日公司簽訂協議書後,雖迄今未能取得約定之遲延租金補償,惟其約定之給付條件為地下第三、四、五層安全措施完成及工程全部完工時,已詳前述,而本件工程進行至地下三層時,雖因土方工程致生延誤,然程日公司事後已繼續土方工程,並通知自訴人進場施作,此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詰之證人乙○○亦證稱程日公司確有通知土方工程已進行至地下三層,可以進場施作,惟因自訴人已知該工程被勒令停工,為免投入工程可能導致損失擴大,所以未再進場施作等情綦詳,足證前開補償金給付條件之不能成就,並非肇因於程日公司之單方事由,自訴人縱認上述協議內容存在顯失公平之處,或有損害擴大疑慮,未便進場,亦屬其與程日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均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另指被告二人佯以購買自訴人之支撐材料等語,使國廣公司誤為締約云云,亦業據被告二人否認在卷,且被告二人如有此項足以影響國廣公司繼續施作之重大承諾,自當於前開協議書形諸文字,約明購買價格及日期,迨無全未記載之可能,又自訴人如認上開協議書係遭詐欺訂立,而受有逾期租金之損失,亦可依民法相關規定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上林公司、程日公司及唐城公司簽訂協議書,合意與程日公司終止本件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再由上林公司與程日工程終止藍波大樓新建工程,將大樓未完工部分另交由唐城公司承攬施作,並同意由唐城公司給付其本件工程款五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含工程尾款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前開協議給付之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以取代前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亦有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協議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更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尚無從以自訴人之安全支撐及施工構台因工程遲未能完工而無法拆除取回一節,遽指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使程日公司得利之犯行,且程日公司實亦無因此得利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