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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73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被 告 己○○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

枋啟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補充自訴理由㈡狀及本院95年 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己○○為柏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迪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則為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丁○○為其小姨子。被告己○○竟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91年7月、8月間,代表柏迪公司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被告丁○○成立不實的買賣契約,將柏迪公司主要財產即系爭14筆不動產轉讓予被告丁○○,致生損害於柏迪公司及其股東。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該不實買賣契約持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即前開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自訴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己○○於91年12月、92年 1月間,再代表柏昌飼料有限公司(下稱柏昌公司)與被告丁○○就系爭14筆不動產另行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移轉予柏昌公司。旋並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柏迪公司及其股東,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即前開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自訴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因認被告己○○與丁○○二人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己○○於91年5 月27日違法以董事臨時會決議方式選任

甲○○為董事,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1年6 月16日雖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但偽造柏迪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虛偽記載選任甲○○為董事,丙○○為記錄。再於不詳時間,提出於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管理資料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柏迪公司、丙○○(即前開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自訴犯罪事實㈤、㈥、㈦部分)。因認被告己○○此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己○○又於92年1 月22日召開股東會,主導案外人庚○

○○、戊○○及甲○○3人,修改柏迪公司章程第6條,並決議柏迪公司將轉投資柏昌公司新臺幣(下同)4 億1千750萬元,以遂行其圖謀自己及柏昌公司不法利益之目的。而於該次會議紀錄上不實記載:「決議: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並授權董事長己○○全權處理。」。足以生損害於柏迪公司及不知情之股東、自訴人(即前開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自訴犯罪事實㈧、㈨部分)。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定。又按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參照)。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侵占或背信罪,自不能提起自訴。經查:

㈠訊據被告己○○、丁○○二人雖均坦承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不諱。但查:柏迪公司係屬業經合法辦理公司登記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柏迪公司之全部登記資料查閱屬實。又系爭14筆不動產,原均登記於柏迪公司名下,而屬柏迪公司所有之財產,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因此,縱被告己○○以柏迪公司之董事長名義,代表柏迪公司將系爭14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而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因被告二人並非受自訴人委任,而被告己○○係柏迪公司之受任人,故被告己○○若有違背委任之事務,則其直接被害人應為柏迪公司,自訴人雖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柏迪公司股東簡博約之股東權利,亦僅是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甚明。至於被告己○○被訴違法改選董事及轉投資涉嫌背信部分,因被告己○○未受自訴人委任,而係受任於柏迪公司,如前所述,如有背信,則被害人亦應為柏迪公司,而非自訴人。

㈡被告己○○、丁○○二人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

不動產移轉契約,係由被告己○○以柏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丁○○所簽訂,縱因內容係不實,而使公務員陷於錯誤,但被告二人既未冒用自訴人之名義,且自訴人非系爭14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實際所有權人,自未侵害自訴人之權利,則自訴人當然非直接之被害人。

㈢被告己○○於91年5 月27日以董事會決議方式選任甲○○為

董事; 於91年6 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甲○○為董事,丙○○為記錄。再於不詳時間,提出於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 於92年1 月22日召開股東會,修改柏迪公司章程第6條,並決議柏迪公司將轉投資柏昌公司4億1千750萬元等情部分。經查,被告為柏迪公司之董事長,其依法為柏迪公司董事會、股臨時會之召集人,並為會議之主席。自訴人所指之上開各項會議紀錄,既係以柏迪公司之名義製作,則被告己○○並無冒用自訴人之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出席紀錄之情事,自無行使偽私文書之可能,如依自訴人所指董事臨時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有偽,則亦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範疇,惟此乃與柏迪公司有關,若有受損,亦係柏迪公司受有損害,亦與自訴人無直接關係。況自訴人自承柏迪公司確有召開上述之會議(參本院95年6月8日訊問筆錄)。縱該決議之召集或決議程序有違反法定程序或決議有違法之情事,亦僅是股東得透過法定程序訴請撤銷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而已。自訴人尚不得以被害人自居據以提起自訴。又雖自訴人不能提起自訴,但仍可向檢察官告發,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本件自訴人均非其所指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依法不能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