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原自訴案號:九十四年自字第二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翔公司)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之四、四至九地號、同段四小段五一、五四地號,及同段一小段二八之七、二八之
八、二八之九、二八之十三、二四之四等地號上所興建之雲頂大樓(建築執照號碼:八一建字第七五七號),因公司實際負責人魏錦輝(已歿)積欠詹羅玲債務,為擔保其債務,故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將該大樓二十二樓之C、D之區分所有單位之起造名義人分別變更為詹羅玲、丙○○,嗣甲○○、乙○○竟夥同魏錦輝,明知該C、D二單位之起造人分別為詹羅玲、丙○○,並無變更之事實,竟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未經詹羅玲、丙○○之同意,即盜用詹羅玲、丙○○之印章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建築執照變更申請書」附表內之「變更前起造人」蓋章欄上蓋印,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而行使,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將該C、D二單位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甲○○,足生損害於詹羅玲、丙○○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建築物起造人名義管理之正確性,詹羅玲因而對甲○○提起自訴(案號:本院九十四年自字第二十號),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且因甲○○自稱實際業務係由乙○○負責,故追加自訴乙○○為共同被告,而丙○○為本案之另一被害人,故追加丙○○為本案之自訴人。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得追加自訴者,須與本罪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者,始為之;而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証、贓物各罪者。是得追加自訴者,限於被告及犯罪事實,不能以第三人併列自訴人,而追加該第三人部分之自訴,如有第三人提起追加自訴,因法無追加自訴之程序規定,應認其為獨立提起自訴,而另行分案處理。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此於已經提起自訴後就同一事實再行自訴之情形,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亦有適用。再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自訴人詹羅玲前以被告甲○○、乙○○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而向本院對甲○○提起自訴,並於訴訟過程中追加乙○○為被告,現於本院九十四年自字第二十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刑事自訴狀、追加自訴狀等件可稽,嗣丙○○以其為本案之另一被害人為由,向本院提起追加自訴其為自訴人,依前開說明,應認係獨立提起自訴,故另分自訴案件(即本件)審理。又查,前開被告甲○○、乙○○被訴涉犯上開犯行之同一事實,既經自訴人詹羅玲提起、追加自訴在先,且該案尚未確定已如上述,則丙○○復依據同一事實對被告甲○○、乙○○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