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92號自 訴 人 辛○○自訴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庚○○
la,丁○○
la,甲○○(即許柏松)乙○○
QuiPhil丙○○己○○戊○○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辛○○為設於臺北市○○街○段○○○號之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華大戲院),持有股份五千九百七十股。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庚○○等人將所持有豪華大戲院合計六千零三十股之股份出售予自訴人,由自訴人取得豪華大戲院之經營權。惟自訴人取得經營權及帳冊後,經查閱帳冊,始知自八十一年起,被告等未將收取自案外人學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租金入帳並分配予股東,金額合計六千萬元,雖經向被告等請求繳還上揭款項予豪華大戲院,被告等人均設詞拒絕,又上開租金給付請求權已由豪華大戲院轉讓予自訴人,故自訴人有權就本案提起自訴。被告等人均係豪華大戲院之股東,且實際經營管理該戲院,於收取該戲院之每月一百萬元租金後,即應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將該租金交付予公司,但被告等並未如此處理,且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自訴人取得公司經營權止,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自訴狀誤載為第一項)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且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若在犯罪當時,並非直接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犯罪時所受害之法益歸屬於前所提起之人,然其提起自訴之時,既非被害人,亦不能追溯其當時所提起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惟其所指被告等人收取租金後未將租金交付公司之行為,直接侵害者乃係豪華大戲院公司之法益;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即屬既遂,是不問自訴人犯罪當時為公司股東或事後取得該租金給付請求權,均乃民事上得否據以向被告等人請求之問題,不能追溯於被告等人犯罪時為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