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03號自 訴 人 丙○○
甲○○共 同 張玲綺律師代 理 人 黃捷琳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陳佳雯律師游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擔任副董事長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
)前於民國84年及85年間投資興建「台鳳天璽」建案,繼於91年7 月26日與嵩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泰公司)簽定協議書,將「台鳳天璽─鳳祥區」之房地計56戶37車位售與嵩泰公司,並約定由嵩泰公司委託台鳳公司代理銷售嵩泰公司購買之前開房地及車位,及約定如台鳳公司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前開房地、車位銷售或找補結算事宜,嵩泰公司有權要求以承購價之8 折讓售前開房地、車位。嗣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揚公司)向台鳳公司打聽台鳳天璽建案是否仍有餘屋可賣,台鳳公司乃向將揚公司表示台鳳公司所有之餘屋計有38戶21車位可賣,另嵩泰公司所有委託台鳳公司代售之餘屋計有56戶37車位可賣,如將揚公司有意全數購買(計94戶58車位),台鳳公司願努力促成嵩泰公司出售其所有58戶37車位予將揚公司,惟並不保證嵩泰公司必同意出售。將揚公司評估後表示願意購買,乃於92年7 月18日,與台鳳公司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台鳳公司所有38戶21車位及嵩泰公司所有56戶37車位。將揚公司並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㈠款給付台鳳公司頭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惟經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接洽是否願將其所有並委託台鳳公司代銷之56戶37車位售與將揚公司,嵩泰公司表明不同意,且於92年9 月23日依該公司與台鳳公司間協議書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以台鳳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房地銷售及找補結算事項為由,行使依承購價8 折讓售銷售標的之權利。至此,將揚公司確定無法購得嵩泰公司所有56戶37車位,雖台鳳公司表示仍願將所有38戶21車位出售與將揚公司,惟將揚公司評估所餘房地戶數過少而表明不欲承買,乃解除房地買賣契約,為此,台鳳公司遂將前已收受之4 千餘萬元首期價款返還將揚公司。
㈡被告所屬將揚公司於台鳳公司全數返還前開4 千餘萬元之
解約價金後,復要求台鳳公司再支付高達數千萬元之違約賠償金,經台鳳公司拒絕支付後,被告心有未甘,雖明知其向台鳳公司購買之部分房地,業經台鳳公司售與嵩泰公司,係屬嵩泰公司所有,台鳳公司依約僅享有代理出售之權限,且明知台鳳公司並未與嵩泰公司解除前開買賣(及代理銷售)契約,僅承諾願與嵩泰公司交涉,努力促成嵩泰公司出售房地與將揚公司,並未保證嵩泰公司必定同意出售。詎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故意捏造「自訴人等隱瞞台鳳公司已將房地出售與嵩泰公司之事實,而與將揚公司簽約」、「就嵩泰公司之房地,台鳳公司並無代為銷售處分之權限;未曾看過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間之協議書」、「自訴人等曾保證定會將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間之契約解除」、「自訴人丙○○表示台鳳公司把房地賣給嵩泰公司,但已經解約」等前後矛盾且俱屬不實之情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告訴(94年偵字第6025號),以遂行逼迫自訴人就範支付高額賠償金之目的。嗣全案經該署綜合相關事證,認將揚公司尚不能對「台鳳天璽」部分餘屋係嵩泰公司所有一節諉為不知而自認陷於錯誤,將揚公司係因台鳳公司未給付違約金始提出詐欺告訴,故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㈢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以下述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㈠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間91年7 月26日協議書。
㈡台鳳公司與將揚公司間92年7 月18日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餘屋表」。
㈢台鳳公司與將揚公司間92年7月18日房地買賣契約書。㈣證人即將揚公司建設開發部經理江霈霖於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6025號案偵查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嵩泰公司職員楊秀增於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6025號案偵查時之證述。
㈥被告及其告訴代理人於台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6025號案之指訴,內容分別為:
⒈自訴人等隱瞞台鳳公司已將房地出售與嵩泰之事實,而與將揚公司簽約。
⒉就嵩泰公司之房地,台鳳公司並無代為銷售處分之權限;未曾看過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間之協議書。
⒊自訴人等曾保證一定會將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間之契約解除。
⒋自人丙○○向將揚公司表示台鳳公司把房地賣給嵩泰公司,但已經解約,要伊去買。
㈦被告之告訴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於台北地檢署偵查時供稱:
「曾於92年7 月10日另與台鳳公簽具一份備忘錄,載有台鳳公司應提供嵩泰公司同意移轉之契約書。」㈧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0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㈨周曉清於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025號案偵查時之供述。
㈩張清德於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025號案偵查時之供述。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意旨略以:自訴人等人確有詐欺我,當初簽約時我已知悉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就部分房地有買賣行為,但是自訴人與張清德、周曉清等人有對我提及有部分房地賣給嵩泰公司,但是有些問題要解決,解約沒有問題,所以要把全部房地賣給我,本來簽約時有約定要自訴人提出與嵩泰公司解約之契約,但自訴人卻以忘記帶來為由搪塞,我信以為真即與自訴人簽約,並支付第一期款項4 千餘萬元,後來才知道自訴人卻把部分房地過戶給嵩泰公司等語。
五、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代表將揚公司與台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自訴人
未曾出示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予被告知悉,且被告自始亦未曾向偵查機關指訴「就嵩泰公司之房地,台鳳公司並無代為銷售處分之權限」等語。
㈡將揚公司與台鳳公司於92年7 月18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
約書第5 條第㈡項手寫部分之約定僅能證明被告於簽約時知悉買賣標的登記在和翰公司名下而非台鳳公司名下,故被告要求台鳳公司需指示和翰公司將買賣房地移轉登記予將揚公司,該條項約定非自訴人所指訴之「本件買賣須俟嵩泰公司同意出售及授權和翰公司與台鳳公司簽約後始可定案」之意。
㈢證人姜霈霖僅為將揚公司與台鳳公司前開房地買賣契約簽
約前階段介紹人與聯絡人,並未全程參與買賣之洽商,而於自訴人向被告保證已與嵩泰公司解約時亦未在場,故證人姜霈霖就其所參與之買賣洽商前階段之證述,無法作為被當有故意捏造保證解約此項陳述之證明。
㈣被告與前案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前案(即詐欺案)並未
向偵查機關指訴自訴人隱瞞台鳳公司已將房地出售予嵩泰公司之事實,反自始即陳述知悉台鳳公司已將房地出售予嵩泰公司之事實,但自訴人確實曾向被告保證已與嵩泰公司解約。
㈤自訴人確實曾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均向被告保證台鳳公司
與嵩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非如自訴人所稱承諾與嵩公司交涉,始力促成嵩泰公司出售房地予將揚公司云云,否則將揚公司與台鳳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中為何未見二公司針對嵩泰公司之房地部分有附加任何停止或解除條件?㈥備忘錄第2 條明文約定:「台鳳公司提供嵩泰公司同意移
轉之契約書」乃為加重台鳳公司之履約責任,促其依自訴人所稱將與嵩泰公司解約之保證而提出書面證明,嗣於8日後簽約時,雖自訴人並未依備忘錄之承諾提出嵩泰公司同意移轉之契約書,惟因自訴人一再保證產權清楚(已解約完畢),只是忘了帶嵩泰公司同意移轉之契約過來簽約云云,被告斯時因誤信自訴人之謊言,且認即便一屋二賣之情事,日後只要台鳳先將產權移轉予將揚公司,台鳳與嵩泰二公司間之糾紛並不影響將揚公司取得產權,基於如此之誤信,被告遂如期與台鳳公司簽約並給付第一期價金。是以,備忘錄之約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約前見過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
㈦有關楊金順律師與被告就關於台鳳公司是曾有隱瞞已將房
地出售與嵩泰公司之事實之陳述,楊金順律師於前案偵查時係供稱:「台鳳隱瞞嵩泰已將系爭房屋出售將揚公司的事實,而非前案公訴人所稱之「告訴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於本署偵訊中復指稱台鳳公司隱瞞已將房地出售與嵩泰公司之事實」。是以,自訴人以誤載告訴代理人陳述之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被告之指訴前後不一,涉犯誣告罪嫌,不足採取。
六、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本件茲有爭執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而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告訴自訴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茲分述如下:
㈠周曉清雖於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025號詐欺案偵查時
供稱:「當時我有把嵩泰與台鳳訂立的委託台鳳出售他們所購買餘屋的契約傳真給江霈霖」云云(見台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507號卷第121 頁),然周曉清前開之供稱,已據證人江霈霖證稱:並未看過前開協議書等語(見前開卷186 頁)而否認之,且周曉清亦為前開詐欺案之被告,則周曉清之供稱,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再者,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於91年7 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台鳳公司代理銷售嵩泰公司向台鳳公司所購買之房地(即台鳳天璽鳳祥區),惟台鳳公司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銷售或找補結算事宜,嵩泰公司有權求台鳳公司以原買賣合約再作折讓之價格讓售,則以如此不利於台鳳公司,對台鳳公司而言乃幾近委曲求全,台鳳公司是否會將此協議書讓不相關之第三人即被告過目,平添被告之猜忌?是以,自訴人是否曾交付前開協議書予被告,亦非無疑。更何況,證人楊秀增於前案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看過前開協議書。基上,被告辯稱:未曾看過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自訴人指訴被告虛構「未曾看過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間之協議書」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院遍查台北地檢署偵辦前開詐欺案件之所有卷宗,被告
或其代理人並未隻字片語提及「自訴人隱瞞台鳳公司已將房地出售與嵩泰公司之事實,而與將揚公司簽約」、「就嵩泰公司之房地,台鳳公司並無代為銷售處分之權限」等語;次查,被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於前案偵查時乃供稱:台鳳隱瞞嵩泰已將系爭房屋出售將揚的事實」等語(見前開卷第154 頁),非如偵查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所言「告訴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於本署偵訊中復指稱台鳳公司隱瞞已將房地出售與嵩泰公司之事實」等語(見該處分書第4 頁第3 行、第4 行),而台鳳公司代為銷售嵩泰公司之房地,乃係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間之事,尚與被告所屬之將揚公司無涉,而被告所關心者僅係台鳳公司是否能履行其與將揚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則衡諸常情,被告並無必要提及台鳳公司代為銷售嵩泰公司房地之事,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自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尚有為前開虛構,顯乏證據證明,不足採取。
㈢自訴人另指訴其等僅向被告承諾願與嵩泰公司交涉,努力
促成嵩泰公司出售房地予將揚公司,並未保證嵩泰公司必定同意出售,被告竟虛構「自訴人等曾保證定會將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間之契約解除」、「自訴人丙○○表示台鳳公司把房地賣給嵩泰公司,但已經解約」等前後矛盾且俱屬不實之情節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云云,被告則辯稱:自訴人確實曾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均向被告保證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等語。經查:
⒈周曉清、張清德雖分別於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025
號詐欺案偵查時供稱:「我跟江(按指江霈霖)、黃都有說價金還要協調,因為他們訂的太低,簽約是星期五,是我與張清德到元邦公司簽約,當時我們有告訴告訴人嵩泰的事,我與張清德都有說,不能保證嵩泰會將房子移轉給將揚建設,我們會努力促成,如果交易不成,台鳳的部份還是會賣給他,嵩泰的部份就不收錢...
乙○○在契約上加註『一次付款時,須甲方與保存登記相對人和翰公司』等字,他說因為他不放心,若嵩泰的房子不履行,他將不付第二期的款。」(前開卷第121頁)、「簽約時乙○○擔心嵩泰不賣房子,所以乙○○在第5 條第2 款加註『第一次付款時,須甲方保存登記相對人和翰公司』等字,意思是乙○○要取得所有權,他才要付第二期款,且附件都有註載預售的客戶是嵩泰。」等語(見前開卷第122 頁),然周曉清、張清德均為前開詐欺案之被告,則其等之供稱,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⒉被告之將揚公司於92年7 月18日與台鳳公司所簽訂之房
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款雖有約定:「第二次付款時,需甲方(按即台鳳公司)與保存登記相對人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相對合約」等語,然而,前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均保存登記在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除有被告於前案詐欺告訴時所提出之告證五附於前開卷第37頁可稽外,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以,被告在其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中要求台鳳公司於第二次付款時,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完成有關移轉登記事宜,亦僅係為避免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從中阻礙其與台鳳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履行,經核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是為預防嵩泰公司不履行與台鳳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始有該款之約定,而認定自訴人並未對被告保證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之情。
⒊依被告之將揚公司與台鳳公司簽訂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
所約定之買賣總價4 億4 千1 百零4 萬9962元,乃係將該契約書所附之「餘屋表」上所臚列之戶數予以總和計算,並未區分所有權人為台鳳公司、抑或係嵩泰公司,而被告於簽約時所支付之00000000元,亦係以前開總價之百分10計算,亦未就所有權人為台鳳公司、抑或係嵩泰公司予以分開計算,職是,被告與自訴人簽約時,如自自訴人處所得到之訊息,僅係台鳳公司未與嵩泰公司解除前開買賣(及代理銷售)契約,僅承諾願與嵩泰公司交涉,努力促成嵩泰公司出售房地與將揚公司,並未保證嵩泰公司必定同意出售云云,在商言商,被告豈有不在買賣契約書上分別約定所有權人為台鳳公司、嵩泰公司部分之總價,而卻於契約書第4 條僅約定房地、車位買賣總價,未區分台鳳公司、嵩泰公司部分之總價,第5 條之付款方式,亦未詳細區分如嵩泰公司不同出售時,其付款方式為何之理?再者,周曉清於92年7 月10日所簽署之備忘錄中,亦載明:「台鳳公司提供嵩泰公司同意移轉之契約書」等語,益證自訴人與被告洽談前開房地買賣時、乃至簽約時,確曾向被告保證嵩泰公司部分業已解決,至為灼然。
⒋基上,被告辯稱:自訴人確實曾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向
其保證台鳳公司與嵩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自訴人前開指訴,不足採取。㈣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之虛構事實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告訴自訴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