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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14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前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任連鳳翔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惟因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具狀說明解除委任連鳳翔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經本院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再次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逾期未為補正等情,有自訴狀、委任狀、解除委任狀、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