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11號自 訴 人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壬○○自訴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辛○○
la,丁○○
菲律賓
la,乙○○
Qui,Phi丙○○
Qui,Ph己○○
菲律賓
Qui,Ph
Q.Ci戊○○
Qui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丁○○、乙○○、丙○○、己○○、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被告辛○○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自訴人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華大戲院公司)合計六千零三十股之股份出售予訴外人蔡榮華(蔡榮華前已持股五千九百七十股),由蔡榮華取得豪華大戲院公司之經營權,於蔡榮華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及帳冊後,蔡榮華查閱帳冊,始知自八十一年起,辛○○等七人未將收取自學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者公司)每月一百萬元之租金入帳並分配予股東,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經豪華大戲院公司請求辛○○等七人繳還上揭款項,辛○○等七人均設詞拒絕,顯有非是。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辛○○等七人均係豪華大戲院公司之股東,且實際經營管理該戲院,於收取該戲院之每月一百萬元租金後,即應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將該租金交付予公司,但辛○○等七人並未如此處理,且將款項侵占入己,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蔡榮華取得公司經營權後止,因認被告辛○○、丁○○、乙○○、丙○○、己○○、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豪華大戲院公司認被告辛○○、丁○○、乙○○、丙○○、己○○、戊○○、甲○○等七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本院卷㈠第十九頁參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參照)、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豪華大戲院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一份(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參照)、合約書一份(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參照)、豪華大戲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參照)及豪華大戲院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帳冊五本(置於卷外)資為論據。
四、被告丁○○、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渠二人曾於八十一年間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豪華大戲院公司之股東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們只是擔任股東而已,實際上並沒有參與豪華大戲院公司實際之業務經營,也沒有侵占租金等語。其餘被告辛○○、乙○○、丙○○、戊○○、甲○○等五人均經合法傳喚,然均未到庭,惟渠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辛○○等五人均無參與豪華大戲院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時任豪華大戲院公司業務經理庚○○,以證明豪華大戲院公司與學者公司間之合約履行情形及租金之流向為何等情,另聲請調閱豪華大戲院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七號民事事件全部案卷等資料(均置於卷外)。
五、經查:㈠被告丁○○自五十三年間至八十六年間,擔任豪華大戲院公
司之董事長,被告甲○○於該等期間擔任豪華大戲院公司之董事,被告辛○○、乙○○、丙○○、己○○、戊○○等人則於上開期間為豪華大戲院公司之股東,渠七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其所有豪華大戲院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蔡榮華之事實,為自訴代理人、被告丁○○及己○○等所不爭執,並有豪華大戲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參照)及股份讓與契約書(本院卷㈠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九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豪華大戲院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㈡豪華大戲院公司與學者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定合
約書,由豪華大戲院公司委由學者公司負責排映影片經營業務,並約定學者公司應於合約成立開始每月十五日給付豪華大戲院公司一百萬元等情,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參照)。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我從五十三年間至八十六年間任職於豪華大戲院公司,豪華大戲院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六年間,僅委託學者公司安排放映之片子,惟戲院之經營仍是由豪華大戲院公司來負責,於訂約之時,估算一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及董事出席之車馬費等費用,平均每月支出約一百萬元,所以才會在合約第四點約定學者公司應給付一百萬元予豪華大戲院公司,該約定之真意實為學者公司在扣除開銷後,應保留一百萬元給豪華大戲院公司用以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及董事出席之車馬費,而這筆錢並非每個月結算,因為票房有淡季及旺季,所以是一年結算一次,而實際上我都是由票房之收入來做保留,且學者公司有提供保證金六百萬元給豪華大戲院公司作為擔保,而從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六年間,我從未向學者公司請款,我記得在這五年當中,票房收入扣除每年一千二百萬元之成本支出後,仍有賸餘,學者公司還取得排片費七百萬元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三頁至第十二頁參照)。足證豪華大戲院公司與學者公司所簽定之上開合約,性質上屬委託安排放映影片之合約,而非租賃契約,故該合約書上所約定之每月一百萬元之費用並非租金,且該筆金額實際上亦由豪華大戲院公司直接在票房收入內扣除,以供豪華大戲院公司有關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及董事出席之車馬費等成本之支出,而非由學者公司每月交付一百萬元,且該等金額已供作上開成本之支出,即無從用以分配股東,亦無從由被告辛○○、丁○○、乙○○、丙○○、己○○、戊○○、甲○○等人侵吞入己甚明。
㈢況被告丁○○雖於上開期間擔任豪華大戲院公司之董事長,
惟長期居住菲律賓,並未實際接觸帳目事宜,又被告辛○○、乙○○、丙○○、己○○、戊○○、甲○○等人並未實際參與豪華大戲院公司之經營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屬實,又被告丁○○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已將有關委託排映業務等事宜委由許振安全權代表乙節,有豪華大戲院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董事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參照),足見被告丁○○、辛○○、乙○○、丙○○、己○○、戊○○、甲○○等人均無參與豪華大戲院公司與學者公司間關於上開合約之一切事宜,且亦未執行豪華大戲院公司內之經營業務,則被告丁○○、辛○○、乙○○、丙○○、己○○、戊○○、甲○○等人即未曾因執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上開款項,渠七人之行為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丁○○、乙○○、丙○○、己○○、戊○○、甲○○等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則被告辛○○等七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辛○○、乙○○、丙○○、戊○○、甲○○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