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陳建勳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關係,乙○○為華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富公司)負責人,丁○○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平時即與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之負責人甲○○有生意上之往來。乙○○及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向甲○○施用詐術,佯稱:上好公司如願意購買登記於東京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AAC-0九一九二七號)之福斯T四小型巴士一輛,乙○○願將其擁有臺北市私立立人中學(下稱立人中學)之中和路線之學生交通車車趟一併讓與上好公司經營,使甲○○陷於錯誤,引薦靠行於上好公司之司機丙○○購買該車,以便經營該車趟權(因上好公司與丙○○之靠行約定,丙○○需自行備有車輛)。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乙○○、丁○○、甲○○議定以上開車趟權為條件,華富公司為出賣人,將上述福斯T四小型巴士以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出售予上好公司,並簽訂契約書,由甲○○先交付訂金三萬元,再依合約第八條退稅折讓四萬元,及上好公司與華富公司生意上之餘款三萬元相互抵銷,餘款五十萬則由實際買受車輛之丙○○辦理貸款。由於立人中學規定負責接送學生上下學之車輛必須屬於擁有車趟權之公司方可經營,是乙○○、丁○○、甲○○、丙○○乃約定上述福斯T四小型巴士亦靠行登記於丁○○所經營之東京公司,並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由丙○○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以丙○○為發票人、每張票據金額為三萬七千二百元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十八張至東京公司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且為符合立人中學之規定,丙○○並應丁○○之要求,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丙○○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申請之貸款五十萬核定後即撥付東京公司,丙○○亦依丁○○之指示,至東京公司之地下室牽車,完成點交程序。嗣乙○○及丁○○於取得買賣價金,並未依約將上述立人中學中和線之車輛權交予上好公司或丙○○駕駛經營,而將該車趟權交予華富公司之其他司機行駛,經甲○○多次請求,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華富公司將車趟權交出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上好公司委由周建才律師、陳建勳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將不否認將上述福斯T四小型巴士出售與自訴人上好公司,與自訴人上好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立人中學之車趟權給自訴人上好公司經營,且丙○○至東京公司辦理對保時,由丁○○負責處理對保事宜,被告等二人並提出丙○○當時辦理對保資料(包含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支票十八紙、分期付款明細表)及丙○○與東京公司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⑴先辯稱:自訴人上好公司沒有給付車款六十萬,福斯T四小型巴士是賣給東京公司,那份契約書只有寫車趟權沒有寫什麼,所以我們就蓋章了,我們有依約將車趟權給自訴人上好公司,係自訴人上好公司的司機丙○○不願意繼續行駛,而被學校收回云云(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參照)。⑵後又改辯稱:我們是將福斯T四小型巴士賣給自訴人上好公司的甲○○,並非丙○○,是甲○○私下將車輛轉賣與丙○○,立人中學的車趟只能由華富公司來經營,司機係由立人中學選任,並非被告二人可以決定云云(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參照)。⑶嗣又辯稱:依自訴人上好公司與華富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只能由自訴人上好公司經營立人中學中和線之車趟權,所以僅能由甲○○親自駕駛,若由丙○○駕駛,立人中學即無法同意云云(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八十九年一月份,我靠行於上好公司擔任司機,我老闆甲○○跟我說,如果我跟他買福斯T四小型巴士,就讓我負責載送立人中學中和線之學生上下學,我本來不想買,因為我自己有部舊車,但是他說要換這部車才能經營,只要不犯錯,都可以繼續下去。交車的時候,是到東京公司牽車及貸款之對保手續,當時是跟被告丁○○對保,在場人有貸款給我的日盛公司職員、丁○○及甲○○。這部車為了要跑立人中學之車趟,所以必須把車籍放在東京公司,我向甲○○買這部車是000萬,價錢是我跟甲○○談的,其中貸款五十萬是撥給東京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東京公司完成對保手續後,要牽車的時候,甲○○把鑰匙交給我,丁○○告訴我車子在東京公司的地下室,丁○○知道車子是我買的,要我簽一份汽車租賃契約書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八十九年間,因為我跟乙○○、丁○○有生意上之往來,他們問我有無意願經營立人中學中和線之車趟,但是立人中學有規定一定要使用簽約公司之車輛,當時我公司的車趟較少,需要跟他買這個車趟,但是需要附帶買福斯T四小型巴士。丙○○是我公司靠行之司機,我們的合作方式是丙○○需自備車輛,由我提供車趟讓他經營。例如載送立人中學學生上下學,根據學生上下學的趟數透過華富公司向立人中學聲請費用,我再交給丙○○。丙○○有意願後,我與乙○○、丁○○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卷附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價金六十萬,購買福斯T四小型巴士及立人中學中和線之車趟經營權。當時我先給付訂金三萬元、依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退稅折讓四萬元,另外,我與華富公司平時有生意上之往來,再抵銷三萬元,剩餘的五十萬由丙○○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貸款下來後即撥給丁○○的東京公司。這輛車的實際車主是丙○○,雖丙○○是我公司的靠行司機,但是為了經營立人中學中和線的車趟權,福斯T四小型巴士才將車籍放在東京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約的時候,我就有告訴華富公司,日後將由丙○○來負責此路線之車趟,他們當時就知道丙○○這個人,因為對保的時候,丙○○提供了房屋擔保。我與乙○○、丁○○有共識為了符合立人中學之規定,才將車籍放在東京公司,否則根本不會成交。契約第二條雖約定由上好公司經營,但是真正的意思不可能是只能有我甲○○本人來駕駛,如果當時是約定我自己駕駛,我不可能答應這個契約,因為我自己不可能跑車。直到交車完畢,貸款也撥給東京公司,乙○○及丁○○就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我有請丙○○跟他們聯絡,都不肯將立人中學中和線之車趟權交給我們,後來從別的司機那裡得知,該路段係由被告所經營公司的車輛在載送學生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㈢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二人於福斯T四小型巴士
出賣時,曾允諾自訴人上好公司可以經營立人中學中和線路段之車趟,且此部份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自訴人上好公司與華富公司簽訂之契約書附卷足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另依卷付自訴人上好公司與華富公司所簽訂買賣福斯T四小型巴士之契約書第一條以觀,買賣之總價金為六十萬,而契約書第八條亦載明退稅折讓四萬元,自訴人並提出當時為支付訂金所支付之支票三萬元,另五十萬由丙○○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貸款核准後,即撥入東京公司之帳戶,經核證人丙○○、甲○○就此部分所述,相互符合,且為被告等二人所是認,並有卷附雙方簽訂契約書、金額三萬元支票,及丙○○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此部份事實,勘信為真實。
㈣被告等二人雖辯稱:係因自訴人上好公司在被告等二人不知
情之情況下,私自將福斯T四小型巴士轉賣丙○○,導致與立人中學簽訂之契約相違,而遭收回該路段之車趟,使上好公司無法經營,且依契約記載,需由甲○○本人駕駛交通車等情,惟:
⑴依立人中學與華富公司、東京公司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第二條第三款,明確規範乙方(華富公司、東京公司)所提供之車輛,必須為該公司之車籍或有股權之關係企業,此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乙○○、丁○○所是認,並有臺北市立立人中學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此部份事實自堪予認定。
⑵依證人甲○○之證述,其與被告等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即
告知被告乙○○真正經營該路線者為丙○○,為此,雙方為符合立人中學之要求,乃約定將車籍登記於東京公司。而證人丙○○及甲○○亦均表示福斯T四小型巴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時,係由丙○○出示辦理貸款之相關證件至東京公司與丁○○對保,丁○○並指示丙○○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在東京公司之地下室,經核證人丙○○、甲○○此部份所述,皆相互符合,並據被告乙○○及丁○○提出當時證人丙○○辦理貸款對保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支票十八張等物,足認被告丁○○實際全程參與證人丙○○之對保手續,被告乙○○、丁○○至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辦理貸款對保時已知悉證人丙○○乃實際負擔車輛貸款及日後駕駛立人中學中和線之司機。本院衡諸若如被告等二人所辯,自訴人上好公司未經被告等二人之同意自行再將擁有立人中學車趟權之福斯T四小型巴士轉賣丙○○,何以被告乙○○及丁○○於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未即時向自訴人上好公司提出反應,反而協助丙○○辦理貸款事宜,且願意將福斯T四小型巴士之車籍登記於東京公司,並告知證人丙○○至何處取車。參以在辦理貸款對保當天,被告丁○○尚且提出一份東京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要求證人丙○○簽名,如此由外觀看來,使丙○○亦屬於東京公司一員靠行司機,以符合立人中學之要求。以上各情均再再顯示被告等二人均在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即與證人甲○○達成日後該車實際駕駛者為丙○○之共識,並配合證人甲○○、丙○○進行後續申辦貸款、對保、牽車、將車輛登記於東京公司,丙○○再靠行於東京公司之各種手續。是被告等二人辯稱,其等對於丙○○此人受讓福斯T四小型巴士均不知情,且違反當時雙方簽訂之契約,顯不足採。
⑶又依證人丙○○、甲○○所述及卷內現存證據,被告等二人
從未將其等公司所取得立人中學中和線之車趟經營權實際讓予,是不論是丙○○或是自訴人上好公司之任何一位靠行司機,均未曾實際駕駛該路段之交通車,自無從發生遭立人中學收回經營權,以致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況丙○○雖為該福斯T四小型巴士之實際所有人,但亦將車輛車籍登記於東京公司,並應被告丁○○之要求,簽訂東京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用以表示承租東京公司所有之福斯T四小型巴士,使丙○○亦有靠行於東京公司之外在關係,丙○○實已具備駕駛立人中學交通車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定被告等二人上述以違反立人中學之規定或違反契約約定之抗辯,皆與事實相互矛盾,且其等本身之前後所辯,亦諸多矛盾,前後不符,漏洞百出,難認其辯解為真實。
⑷再者,依自訴人上好公司華富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
條:「乙方(華富公司)附帶立人中學中和線路以原價七百元給甲方(上好公司)跑,八十八學年度一年含八十九、九十學年度,如有繼續續約無條件給甲方跑。」,是依上述契約之文義,並未如被告乙○○所述,駕駛人必須限於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甲○○本人,再依經營之本質以觀,即使為符合立人中學關於車趟車輛所有權之要求,亦不可能要求駕駛人必須是自訴人上好公司之負責人本人親自駕駛,此已偏離立人中學依照契約對於車輛所有權之要求。況若如被告等二人所述,甲○○本人始有資格駕駛立人中學中和線之車趟,則何以自訴人上好公司與被告等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時,未要求甲○○本人靠行於華富公司或東京公司,反而係證人丙○○出面與被告等二人接洽貸款對保事宜時,並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靠行於東京公司,蓋不論係證人甲○○或證人丙○○,只要欲駕駛立人中學之交通車,都必須與華富公司或東京公司有靠行關係,益認被告等二人均明知真正駕駛立人中學中和線交通車之駕駛係丙○○甚明。
⑸參以卷附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臺北市私立立人中學與華富
公司、東京公司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二份以觀,均足認華富公司、東京公司仍與立人中學保有交通車合作關係,且依八十九學年度、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交通車各路線資料表,負責駕駛中和(永和)線路段者為華富公司之劉懷恩司機,車輛調度之負責人為陳太太(丁○○),足認華富公司在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仍取得立人中學中和線之車趟權,卻未依約轉讓交予自訴人上好公司或其靠行之司機丙○○駕駛。本院綜合上情,認定被告等二人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等二人並無轉讓立人中學中和線車趟之真意,卻仍對自訴人上好公司之負責人甲○○佯稱上情,藉以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購買福斯T四小型巴士,被告等二人因而獲得福斯T四小型巴士之價金六十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翻異其等之辯詞,不僅被告各自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二人之間所述亦諸多錯漏,更與證人丙○○、甲○○所述迴異,所辯顯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及犯後態度不佳,一再矯飾其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品性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對被告二人上開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上好公司向華富公司購買福斯T四小型巴士後,為能符合立人中學對於交通車車輛所有權之規定,乃將福斯T四小型巴士靠行登記於東京公司,車籍資料均放置東京公司,由該公司保管。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該福斯T四小型巴士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交通裁決所寄發裁決書後,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案,惟被告丁○○未通知自訴人上好公司應繳罰款之事實及應到案之日期,使上好公司未能通知靠行之司機丙○○,以致於該車輛遭罰款一千二百元,復因罰款遲延繳納先後受處吊扣汽車牌照二個月、易處吊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處分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是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一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福斯T四小型巴士係靠行於東京公司,已如前述。自訴人上好公司認被告丁○○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身為東京公司之負責人,於接獲本件福斯T四小型巴士之交通違規裁決書,竟未通知自訴人上好公司,以致於該車最後遭註銷牌照之處分,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我都有負責通知,係因為車輛所有人丙○○未後來繳交靠行費用,後來才沒通知等語。惟查:㈠自訴人所提出裁決查詢報表,雖可證明福斯T四小型巴士確
曾因為未依法繳納罰單而遭註銷汽車牌照,惟依此份查詢報表,亦僅得證明福斯T四小型巴士曾因為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而遭註銷汽車牌照。至於未於法定期內依法繳納罰鍰之可能性甚多,自訴人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尚難僅依該份裁決書查詢報表即推論出被告丁○○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所為之背信犯行。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部車子我接手以後,前幾
次車輛違規經舉發,東京公司都有通知,也有以我車趟的收入代繳,只有最後一次沒有通知,才讓車子牌照被吊銷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丙○○上開之證述,被告丁○○所經營之東京公司對於本件靠行車輛福斯T四小型巴士違規之裁決罰鍰,一直都有通知車輛所有人即證人丙○○,尚且以證人丙○○之車趟收入代為繳納,此與被告丁○○所辯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丁○○身為證人丙○○靠行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應通知靠行司機丙○○之相關事宜,除本件以外,均有通知證人丙○○。是被告丁○○辯稱此次之所以遲誤通知,係因證人丙○○未繳交靠行費用,因而未即時通知等情,尚非完全不可採信,足認此次純粹係因為雙方就靠行費用發生爭執,而附帶產生之偶發事端,尚難僅以此單一偶發事件,即認被告丁○○自始即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丁○○此部份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自訴人福斯T四小型巴士之違規裁決書未如期到案繳納罰鍰而遭註銷汽車牌照乙節,即據以推論被告丁○○主觀上有背信之不法意圖。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丁○○於被訴背信罪部份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