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8號自 訴 人 乙○○
丁○○共 同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向他人施用詐術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本件自訴人乙○○、丁○○二人均認被告丙○○(另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通緝)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書證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由案外人高鳳昤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係高鳳昤向伊借錢所交付,因高鳳聆未清償借款,伊乃將該支票交予自訴人丁○○討債。而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為案外人甲○○向自訴人乙○○借款所交付。伊並無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乙○○借款,亦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
1、查本件自訴人二人所提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就其證據證明力方面,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丙○○在支票上背書,承諾負擔票據上之背書責任,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交付支票之際,是否出於詐欺之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丙○○事後未按期履行付款之清償責任,亦祇發生自訴人乙○○得請求被告依票據責任或原因關係給付票面金額。
2、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自訴人乙○○及被告丙○○均曾加入甲○○召集之合會,業據自訴人二人提出會單一紙在卷。且被告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並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自訴人乙○○,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憑,足認自訴人乙○○與被告丙○○及甲○○間平常即有金錢往來,衡情自訴人乙○○對被告之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絕無不知之理。復參酌高鳳聆、甲○○分別於86年12月30日、87年1 月9 日起始有退票紀錄,尚在自訴狀所陳被告丙○○交付支票,以及被告丙○○、甲○○取得借款之後,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5年7 月25日北商銀東門(095) 字第00023 號函及所附分行支票存作退票備查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50818合金新生存字第0950004480號函及所附退票紀錄明細在卷可參,是以依上說明,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背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支票,以及帶同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支票及背書時,自始即無依約履行清償欠款之意思,不得僅因借款人事後未依約如期清償借款,乃擬制推測,其係基於詐欺之意圖。
(二)詐欺得利未遂部分:自訴人二人主張被告將其房地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自訴人乙○○後,仍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並就抵押物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使法院拍賣該抵押物時不點交,復對自訴人乙○○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出抗告,且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顯係向法院施用詐術圖以免除借款債務而未遂。惟查:被告丙○○上述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並就抵押物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復對自訴人乙○○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出抗告,且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行為,固據自訴人二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貸放明細表、拍賣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表、89年10月2日丙○○民事抗告狀、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14號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475 號之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1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08 號判決書、90年度上字第608號補具上訴理由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14 號 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20 判決書等影本為證,惟此均係被告丙○○依循法律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製造假債權或偽造租賃契約等情,尚難因被告丙○○於訴訟上之主張與對造不同,即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於法院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論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就此部分債務不履行問題,自應由雙方循民事程序處理,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
證一:診斷證明書證二:支票乙張(附表二編號一)證三:支票乙張(附表二編號二)證四:支票乙張(附表二編號三)證五:退票理由單乙份證六:退票理由單乙份證七:退票理由單乙份證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份證九:債務貸放明細表乙份證十:拍賣公告乙份證十一:91年11月9日北院錦90執申字第233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影本乙份證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表乙份證十三:89年10月2日丙○○民事抗告狀乙份證十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14號民事起訴狀乙份證十五: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475 號之起訴書乙
份證十六:高鳳昤請假申請書證十七: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14號民事判決書乙份證十八: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08號判決書乙份證十九:90年度上字第608號補具上訴理由狀乙份證二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書
乙份證二十一: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20 判決書乙份證二十二:支票及退票證明書乙份證二十三:戶籍謄本乙份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一 │高鳳昤 │台北區中小企│PZ0000000 │87.2.8 │40萬元 ││ │ │業銀行東門分│ │ │ ││ │ │行 │ │ │ │├──┼──────┼──────┼─────┼────┼────┤│二 │高鳳昤 │台北區中小企│PZ0000000 │87.2.13 │30萬元 ││ │ │業銀行東門分│ │ │ ││ │ │行 │ │ │ │├──┼──────┼──────┼─────┼────┼────┤│三 │高鳳昤 │台北區中小企│PZ0000000 │86.12.5 │30萬元 ││ │ │業銀行東門分│ │ │ ││ │ │行 │ │ │ │├──┼──────┼──────┼─────┼────┼────┤│四 │李秀美(即李│臺灣省合作金│IK0000000 │87.3.5 │100萬元 ││ │秀綺) │庫新生支庫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