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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李淵聯律師(原名李吉隆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掛名任負責人之「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自訴人乙○○承租自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五一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該公司營業場所,約定租賃期間一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即每年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嗣後自訴人因未收到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及其後之租金,乃對寶福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詎於上開給付租金訴訟中,被告丙○○為掩飾其違法將應屬自訴人之租金交予被告甲○○侵吞之事實,竟捏造事實稱因自訴人於訂約時即同意由被告甲○○為受領人,寶福有限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業已簽發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之支票交由被告甲○○受領,該公司已無給付義務云云。自訴人於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中已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甲○○代為收取租金支票,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致函寶福有限公司重申絕未授權被告甲○○為租金代收人之旨,該存證信函到達寶福有線公司後,寶福有限公司即不得再將其後之租金交予被告甲○○。

詎被告丙○○與被告甲○○勾串,由被告丙○○將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全年份之租金支票交由被告甲○○,幫助被告甲○○侵占應自訴人之租金,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臺北青田郵局第六六二號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寶福有限公司88~92年度租金支付明細表、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上訴理由狀、土城平和郵局第九五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服務臺第四六○號存證信函、民事答辯狀、被告甲○○簽收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影本、北區七十支局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北區七十支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土城平和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丙○○固不否認被告丙○○掛名任負責人之寶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自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該公司營業場所,租金為每月十三萬八千元即每年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於自訴人對寶福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中,寶福有限公司辯稱因自訴人於訂約時即同意由被告甲○○為受領人,該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業已簽發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之支票交由被告甲○○受領,該公司已無給付義務云云。自訴人於該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中已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甲○○代為收取租金支票,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致函寶福有限公司重申絕未授權被告甲○○為租金代收人之旨,被告甲○○已收受上開房屋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全年份之租金支票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出租予寶福有限公司,約定由伊向寶福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伊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夫妻離婚及財產分配之協議,自訴人應將名下不動產及聯維公司股票過戶予伊,伊乃據此向寶福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縱使上開協議無效或解除,租金並非伊所有,伊已依協議書給付自訴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自可主張抵償,伊自得合法占有租金;何況,自訴人從未向伊請求租金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租金都是交給被告甲○○,此一給付是合法,且生清償效力,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掛名任負責人之寶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自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該公司營業場所,租金為每月十三萬八千元即每年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在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一號、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自訴人對寶福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租金訴訟中,寶福有限公司辯稱因自訴人於訂約時即同意由被告甲○○為受領人,該公司應給付之租金業已簽發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之支票交由被告甲○○受領,該公司已無給付義務云云。自訴人於該請求給付租金訴訟中已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甲○○代為收取租金支票,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致函寶福有限公司重申絕未授權被告甲○○為租金代收人之旨,被告甲○○已收受寶福有限公司交付之上開房屋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全年份之租金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臺北青田郵局第六六二號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寶福有限公司88~92年度租金支付明細表、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上訴理由狀、土城平和郵局第九五號存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服務臺第四六○號存證信函、民事答辯狀、被告甲○○簽收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影本、北區七十支局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北區七十支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土城平和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觀之本院於上開給付租金訴訟中依自訴人聲請向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調取之寶福有限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有關系爭租金支出之工作底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宗第五九至六二頁)顯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金所得人均為自訴人,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存於自訴人與寶福有限公司間,租金受領權人應為自訴人;參酌寶福有限公司長期以來都是向被告甲○○給付租金,自訴人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對之未曾異議等情,堪認被告甲○○與寶福有限公司約定租金給付方式,並收受租金支票等行為,應僅係居於自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與寶福有限公司之約定結果,自訴人與寶福有限公司應無約定由寶福有限公司給付被告甲○○租金之第三人利他契約等情,此亦為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被告甲○○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約定由寶福有限公司向伊給付租金之第三人利他契約云云,惟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且租金受領權人為出租人,與房屋所有權人誰屬無涉,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查,寶福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以前租金,均已交付支票予被告甲○○,並兌現完畢,而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租金支票,寶福有限公司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預付予被告甲○○等情,有寶福有限公司88~92年度租金支付明細表、被告甲○○簽收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九五)華萬字第七一號函及其檢附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又查,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寶福有限公司將租金交予自訴人,不得再交予被告甲○○,並同時通知被告甲○○不得再收取租金等情,有土城平和郵局第九五號存證信函、土城平和郵局第九六號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自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通知寶福有限公司不得再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付予被告甲○○,並通知被告甲○○不得再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亦即被告甲○○之代理權授與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終止,則寶福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將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租金支票預付予告甲○○時,被告甲○○仍有權代理自訴人受領上開支票,自難認被告丙○○有何幫助或與被告甲○○共同侵占之犯行可言。

(四)惟查,被告甲○○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就雙方財產約定:「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乙雙方難以共同維持夫妻關係,雙方協議離婚,為此特立本協議書,處理財產問題。一、夫妻財產部分:1、甲方願給付乙方一億一千萬元整,並開立指名禁止背書轉讓,到期日空白之面額分別各為二千五百萬,二千萬之支票二紙,及到期日為簽約後七十五天二千五百萬支票,到期日為簽約後四個月二千萬元整支票共二紙及提供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四百萬股股票(以上之票及股票均交李永然律師保管依第二條處理),及到期日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各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九紙及面額四百五十萬元整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共十紙支票交付乙方。2、甲方同意於乙方完成下列事項,經甲方確認同意後,由李永然律師給付下列支票予乙方。A、到期日空白面額二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支票二紙部分。a、乙方名下不動產(除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三號五樓之一房地及加拿大房屋)及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與汪建忠股份,應委託並授權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並負責塗銷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臺北市○○路○段二七九之九號八樓九十年十二月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所設定之各四百八十萬元整之抵押權‥‥‥」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一份附卷足參,是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自訴人本應將名下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甲○○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租賃契約存在於被告甲○○及寶福有限公司間,被告甲○○自得向寶福有限公司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則被告甲○○在上開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其已依協議書約定給付自訴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自訴人未依約立即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甲○○之情形下,誤認其以自訴人代理人身分收取之租金係其以所有權人、出租人身分所收取,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

(五)被告甲○○雖迄今尚未將其代為領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支票交付自訴人,然其所為是否業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端視被告是否有侵占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定。惟查,自被告甲○○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迄今,自訴人並未曾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其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一情,業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陳明在院,則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非無疑;且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自訴人本應於收受被告甲○○給付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後,即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甲○○,自訴人未依約為之,為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被告甲○○為保其權益,未立即交付系爭房屋租金予自訴人,縱使不當,亦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相繩。

(六)另查,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丙○○明知自訴人未曾授權或同意由被告甲○○代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被告丙○○仍將系爭房屋租金支票給付被告甲○○,顯有侵占罪嫌云云。然依自訴人所述,果被告甲○○、丙○○明知自訴人未曾授權或同意由被告甲○○代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仍由被告甲○○代自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等情為真,則寶福有限公司給付租金、被告甲○○收取房屋租金均與法有違,寶福有限公司給付租金之行為即不生清償效力,該系爭房屋租金支票即非自訴人所有,被告甲○○、丙○○自亦無共同侵占之犯行可言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實屬民事紛爭,自訴人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加以解決,本院尚難僅憑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曾向寶福有限公司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迄今未交付自訴人等情,逕認被告甲○○、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甲○○、丙○○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