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53號自 訴 人 甲○○○○○○代 表 人 王德宏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DHL公司即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之董事長,係該公司業務發展方向及對外行使訴訟之決策者。被告為達營運之績效,採用「保證貨物三天送抵歐洲」之不實詐欺決策由所屬公司員工對外招攬業務。自訴人臺灣內科醫學會因信被告公司之不實廣告,於民國93年9月12日依據免付費服務專線聯絡被告公司,告知有一批貨品要運送至西班牙Granada,參加世界內科醫學會大會攤位展示使用,該公司業務部陳小姐在電話中保證由臺灣運送貨物至西班牙Granada所需天數為3天,且在自訴人學會人員提醒西班牙Granada世界內科醫學會大會於9月26日舉行,貨品務必在26日之前送達Granada,而陳小姐保證稱:
「沒有問題」之情形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月15日起即委託被告公司將貨品分2批運送至西班牙,供9月26日世界內科醫學會大會開始發放予全世界參與之會員,以達傳達2006年臺灣將舉辦世界內科醫學會重大訊息之目的。詎料,9月26日自訴人代表團到達西班牙Granada,始發現託運的2批貨品,均未到達所下塌之旅館,遂緊急商請翻譯人員,不眠不休聯絡臺北及西班牙的DHL公司。3天後,在自訴人催促之下,始將延宕多時的第1批及第2批貨品緊急辦理通關作業,自訴人之人員還親赴DHL公司之西班牙辦事處倉儲提貨,提畢已是9月29日,距離大會活動結束日期9月30日只剩1天。
被告以不實之保證方式對外招攬業務之決策,造成自訴人因誤信為真而將重要宣傳資料託運,並已導致自訴人代表團至西班牙參加會議藉以推展2006年臺灣舉辦世界內科醫學會之目的盡失,徒費新台幣百萬餘元,受有鉅額之損失,因認被告之舉已該當於刑法詐欺之罪責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採用「保證貨物三天送抵歐洲」之不實詐欺決策由所屬公司員工對外招攬業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託運前揭貨品,後因貨品未準時送達西班牙Granada,導致自訴人原本計畫於西班牙Granada世界內科醫學會大會宣導臺灣將舉辦2006年世界內科醫學會之目的盡失,並提出DHL公司之提貨單2紙、DHL公司之2004年9月28日、9月29日到貨證明影本各1紙、存證信函及本院臺北簡易庭開庭通知影本等為據。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關,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中並未到庭,惟委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向自訴人保證可於3天內將貨物運抵歐洲,且本件提貨單上,其左側受貨人欄填寫飯店名字「SAN ANTON HOTEL」,當貨品到達西班牙時,被告公司所屬西班牙DHL人員曾以電話聯絡飯店之招待人員,招待人員均表示非貨物之受領人,無法配合西班牙DHL人員辦理貨物通關繳費手續,直至自訴人代表團到達飯店後,西班牙DHL人員始得透過飯店招待人員聯絡上自訴人代表團成員,進而完成貨物通關繳費提貨手續,由自訴人取得貨物,顯見自訴人無法於到達飯店時取得貨物,完全係自訴人在提單上記載之資料不完整所致,如自訴人事先與飯店特定接待人員交代此事,並將飯店接待人員之姓名記載於提單上,即可避免此誤會,是本件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委託被告公司運送貨物至西班牙Granada,並約定應
於93年9月26日之前將貨物送達,惟最終貨物到達之時間卻係同年月28日、29日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否認,並有DHL公司之提貨單2紙、DHL公司之2004年9月28日、9月29日到貨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此僅係本件運送契約內容及履行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至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僅足證明自訴人曾因本件糾紛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公司應處理本件糾紛乙節,且為其片面指訴之內容,亦不足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代理人應
於7日內提出足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嗣自訴代理人僅於94年4月14日具狀請求向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TVBS電視公司及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公司於93年7月至10月間所有委託播放之廣告帶、廣告時段表、廣告次數等相關資料,有其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憑,然自訴代理人所請求調取之廣告帶等資料僅能說明被告公司委託上開媒體向不特定之閱聽大眾播放廣告之內容,與被告就本件運送契約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如何向自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節根本無涉,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規定,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契約之提貨單上受貨人欄上均填寫飯店名字「SAN AN
TON HOTEL」、聯絡人欄則均記載「Reception」、「Bookin
g Department」,亦有上開提貨單可稽,而被告辯稱:貨物不能如期到達西班牙Granada並由自訴人人員取得貨物是因為自訴人於提貨單上之記載不明確,又未與飯店接待人員確認,導致貨物到達時,飯店接待人員不願意配合辦理貨物入關手續等情,自訴代理人雖當庭以此事實與本件詐欺罪之犯罪事實無關等詞反駁之(見本院9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被告所述既與上開提貨單之記載相同,則其所辯即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公司亦就本件契約糾紛對自訴人提起請求給付運費之訴,由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調字第81號全卷後核閱無誤,自訴人於被告公司對之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始提起本件詐欺之刑事訴訟,復未檢具相關證據佐證,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用意何在,即啟人疑竇。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受自訴人委託運送之貨物未能於9月26日前運抵西班牙Granada,惟此乃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契約之約定,屬民事違約之問題,被告公司於訂約之初固承諾依約履行,雖履行之日期已逾約定時間,致使自訴人原先託運前揭貨品之目的盡失,誠屬有違信用,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參照民法第219條規定),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即因此陷於錯誤,本件自訴人除表明被告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自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顯見本案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甚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