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3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向自訴人丙○○之父張德龍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0五六、一0五七、一0五七之一地號(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玉潮坑小段二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由張德龍授權自訴人代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乙○○、甲○○明知本件買賣事宜,均由仲介范廉風出面與其接洽,並由仲介范廉風帶其前往現場看地,自訴人並無偕同前往,絕無隱瞞土地之實際座落位置、坡度及遭第三人佔用等情事,此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告訴人為本件被告乙○○、甲○○;被告為本件自訴人):「㈠本件土地之買賣,乃係由仲介人即范廉風居間介紹並陪同告訴人乙○○、甲○○至上開土地觀看後,即與被告(指本件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在本件交易中均未帶同告訴人乙○○、甲○○暨仲介人范廉風至上開土地指界看地,亦即本件土地交易糾紛之起,純粹係因介紹人范廉風之指界錯誤所致。」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三之㈠」第一行至第四行)、「㈡被告與告訴人乙○○、甲○○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二款載明係爭土地係屬保護區旱地目土地,則被告並無隱瞞本件買賣之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護區,禁止興建之事實,亦可認定。至有關該土地之坡度達多少度?能否興建安養?等情,已與出賣人即被告無關。又依前述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等均有約定,有關上開土地遭人以圍牆圍住佔用之部分,若遭人佔用而未經排除,只要於買主尾款交付前予以排除,而未損及買方之權益即可。況此一佔用情形,早於七十四年間即經被告之父張德龍訴請佔用人返還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勝訴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酌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仲介人范廉風曾於八十一年間親至現場觀看測量而知土地現狀外,其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張小姐(指被告)只有講大的圍牆被佔用,小的沒有講...】等語(有上開民事庭筆錄乙紙存卷可按),足見被告就土地遭人以圍牆佔用乙節,亦無隱瞞」等語(見同上判決【理由】欄「三之㈡」第一行至第十二行)。詎料被告乙○○、甲○○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初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丙○○.隱瞞該項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同事范廉風,仲介認識乙○○及甲○○,並藉范廉風偕同乙○○等人至現場指界土地時,刻意隱瞞土地之實際座落位置,坡度及現為他人占用等情形,使乙○○及甲○○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間,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等虛偽不實事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九號案件認定自訴人並無隱瞞,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可稽。
㈢、查被告乙○○及甲○○既明知本件買賣均由仲介范廉風出面與其接洽,並由仲介范廉風帶其前往現場看地,自訴人並無偕同前往,絕無隱瞞土地之實際座落位置、坡度及遭第三人佔用等情事,已如前述。況自訴人於開始洽談土地買賣時即將該土地權狀與地籍圖謄本交予被告乙○○及甲○○,稍後又將張德龍對案外人陳穆所提起之返還土地訴訟即請求返還曾遭第三者以圍牆圍住佔用之土地之勝訴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及案外人陳穆寄給張德龍說明已遵照前開法院之判決意旨返還佔用土地之郵局存證函影本交予被告乙○○及甲○○,因此被告乙○○及甲○○對所購買土地之正確位置、地號、地目等早已知之甚詳,並亦知所謂「部分土地遭第三者佔用尚未排除」云云,更非真實,竟虛構捏稱自訴人隱瞞土地之實際位置、坡度及遭第三人佔用等情,藉詞執意誣告自訴人詐欺,幸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九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語,堪認被告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九號判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丙○○與范廉風原本都在建設公司,專門在做安養院的興建,有一天他們二人跑到高雄找乙○○,說有一塊土地可以蓋安養院,乙○○就開始跟他們談合作,原本乙○○說要出資一千二百萬,由他們出土地合建,後來快談成的時候,他們突然反悔說要直接出賣土地,因為乙○○資金不足,所以就找甲○○一起來購買這塊土地,中間談了很多次。後來我們有約要去看土地,就請丙○○要到現場,結果丙○○說她有交代范廉風了。當天指界的時候,就只有范廉風到場,後來范廉風就跟我們指界,但是我們沒有跟范廉風問有關坡度的問題,因為我們當時不懂興建安養院有坡度之限制,那是范廉風與丙○○他們專門蓋安養院的才懂。過了幾天乙○○自己帶了一個建築師到現場,請他看那塊范廉風跟我們指的土地可否蓋安養院,建築師看這塊地很平就說如果是這塊地的話就可以。之後我們才發現范廉風指的土地有誤,實際上丙○○賣給我們的土地是另一塊坡度較陡而不能建安養院的土地。另外,范廉風在指界的時候,並沒有跟我們說這塊地上面有遭第三人佔用的情形,我們在簽約並付了一千萬定金後,正式委託測量機關去現場測量,才發現土地不是當初范廉風跟我們指的那塊,且土地兩邊都遭人佔用。而丙○○在要談買賣契約的時候,確實有把土地權狀及地籍圖交給我們,但是當場並沒有交付土地遭第三人佔用而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判決書給我們,這是我們自己去測量才知道土地位置不對,且才知道土地遭人佔用。我們只是為了保障自己權益才對丙○○提出詐欺之告訴,並無誣告之意圖或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00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觀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⑵申告人明知所訴為虛偽;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⑶向該管公務員申告。⑷所申告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查被告乙○○及甲○○以自訴人涉嫌詐欺為由,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卷可憑,渠等所為已該當前開⑴、⑶、⑷要件,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乙○○及甲○○所為是否亦該當前開⑵申告人明知所訴為虛偽之要件?
㈡、經查,針對土地遭人佔用一節,自訴人於前開其被訴詐欺一案中供述:「(問:測量時已有部分被人佔用?)七十四年打官司已經勝訴。當時已被佔用。另外有一部分在曾姓人家的院子裡,當時鑑界時我就知道此事,但我沒有跟告訴人(指本件被告乙○○及甲○○)說。簽完約後告訴人鑑界後問我,我才跟他們說的」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證人范廉風證述:「(問:被告【指本件自訴人】帶你去看土地時可有提到土地被佔用之事?)沒有,是測量時才知被佔用。」(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二十九頁),核與被告乙○○、甲○○前開所辯:丙○○在要談買賣契約的時候,確實有把土地權狀及地籍圖交給我們,但是當場並沒有交付土地遭第三人佔用而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判決書給我們,這是我們自己去測量才知道土地位置不對,且才知道土地遭人佔用等語相符,自堪採信;雖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買賣土地上原有地上物如農舍、農作物等,乙方應負責於交地日前騰空」、第六項「本買賣之不動產,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第三者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乙方應負責於尾款收清以前全部理清,不得損及甲之之權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二八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似已顧及被告乙○○、甲○○之權益,然前開條文所保障者乃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買賣之經驗法則,土地上如有其他非法地上物而有糾紛,對於土地之立即使用收益權即有影響,將使有意願購買者有所顧慮而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故自訴人未於訂約時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予以告知,致生爭議,並致使被告乙○○、甲○○其後為保障自己權益而提出詐欺之告訴,足認渠等所告者尚非全然無因;
㈢、另對於土地實際座落位置及坡度等情,證人即為雙方辨理土地登記事宜之代書游錫麒於前開詐欺案件中證稱:「(問:在訂立買賣契約時可有聽買方說他們要開安養院,坡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度)?有。」、「(問:後來為何未履行買賣契約?)因鑑界的結果發現地被佔用,承買人跟我說的地點也不一樣。」(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證人范廉風亦於前開案件中證稱:「(問: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給乙○○、甲○○是你居間介紹?)對。」、「(問:何方主動?被告因急需用錢找我介紹。」、「(問:乙○○友人可有說買此地要蓋安養院,坡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度?)有。」、「(問:被告可知買受人要建安養院?)知。」、「(問:被告可有帶買受人去現場看過土地?)沒有,他只有帶我去看過,我再帶買受人去看。」、「(問:被告跟你指的位置跟賣的位置不同?)不同。」、「(問:當初你居間介紹時可知興建安養院坡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度?)不知。」、「(問:告訴人與被告在談到買賣前可有談到合作興建安養院的問題?)有。」、「(問:談合作時雙方知否興建安養院坡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度?)知。」、「(問:被告帶你去看土地時可有提到土地被佔用之事?)沒有,是測量時才知被佔用。」、「(問:被告可有說他的土地是平坦的?)有。」、「(問:被告可有現場指明界址?)有。」(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核與被告乙○○、甲○○前開所辯:當天指界的時候,就只有范廉風到場,後來范廉風就跟我們指界,但是我們沒有跟范廉風問有關坡度的問題,因為我們當時不懂興建安養院有坡度之限制,那是范廉風與丙○○他們專門蓋安養院的才懂。過了幾天乙○○自己帶了一個建築師到現場,請他看那塊范廉風跟我們指的土地可否蓋安養院,建築師看這塊地很平就說如果是這塊地的話就可以。之後我們才發現范廉風指的土地有誤,實際上丙○○賣給我們的土地是另一塊坡度較陡而不能建安養院的土地。另外,范廉風在指界的時候,並沒有跟我們說這塊地上面有遭第三人佔用的情形,我們在簽約並付了一千萬定金後,正式委託測量機關去現場測量,才發現土地不是當初范廉風跟我們指的那塊等語相符,自堪採信。而本件土地交易之金額高達二千六百萬元,土地座落位置及坡度,關乎該土地之用途,是范廉風於指界時未能正確指界,而范廉風又係本於自訴人之意思表示而為指界,且最初與被告乙○○洽說買賣契約者亦包含自訴人,而地主復為自訴人之父,故被告乙○○、甲○○其後對自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乙○○及甲○○前以自訴人涉嫌詐欺為由對自訴人提出告訴,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渠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締造之過程,懷疑有詐欺情事而為申告,且觀渠等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是依自訴人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乙○○及甲○○有誣告犯行,是被告乙○○及甲○○上述所辯,應可信憑,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及甲○○之犯罪,自應為被告乙○○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