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6號自 訴 人 乙○○
樓自訴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姜志俊律師林辰彥律師黃淑怡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己○○
樓選任辯護人 蔡雅蓯律師
王建智律師王俊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明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座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一九九號建地零點一零七二公頃應有部分44789/0000000暨地上房屋建號一四二一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群星大廈七層樓中之第五層一0九‧三七平方公尺、陽台二0‧七八平方公尺共一三0‧一五平方公尺及地面停車位乙位(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甲○○使用陳怡如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包含車位價款二百五十萬元)向庚○○買系爭房地之地面停車位並非專用車位,使用時需受大樓管委會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之限制,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自訴人時,竟施用詐術對自訴人佯稱該停車位價值二百萬元,係屬系爭房地所有人專用車位,每月只要繳交二千元管理費即可,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包括車位價款二百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嗣自訴人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點交住進後,卻發現所謂專用停車位係屬不實,大廈管理員並提出群星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所做成緊急會議結論,自訴人不但須繳二萬元基金及每個月二千元之停車費始得停車,甚且自訴人無法專用該停車位,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而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甲○○與庚○○買賣契約書、自訴人甲○○與自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群星大廈A棟住戶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住戶管理委員會緊急會議結論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詐欺自訴人情事,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屋乃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介紹向原所有人庚○○購買簽約,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爾後因故未能遷入,遂於七月間再委由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予自訴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有關停車位乙節,伊當初完全相信原所有權人庚○○及信義房屋之經紀人、營業員李少康及己○○介紹,當時原出賣人庚○○提出之買賣仲介專任委任書,其車位管理費確為二千元,使用方式確為自用之平面車位,且經信義房屋己○○說明,並將其列為契約一部份,是伊不疑有他,故爾後委由己○○出售時,除了委託銷售總價更異以外,其餘均大致完全相同,包括管理費、使用方式、車位種類完全相同,且伊取得所有權繳納管理費時,管委會亦無人告知系爭停車位有任何異狀且伊並不知九十一年群星大廈A棟住戶有緊急會議結論,伊並無詐欺等語;被告己○○亦辯稱:伊於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時,原屋主庚○○及其太太戊○○○曾向伊提及包含有一固定,且伊亦曾以原屋主所交付鑰匙嘗試開啟該停車位之地鎖等確認無誤,伊即依人被委託告知所認知事項為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且原屋主庚○○並未向伊提及有群星大廈A棟住戶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住戶管理委員會緊急會議結論,伊係依個人所認知事項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並未施用詐術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任何詐欺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陳怡如名義經由信義房屋之經紀人即被告己○○之仲介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向庚○○購買系爭房地,嗣後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經己○○居間仲介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自訴人時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此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與庚○○買賣契約書、自訴人甲○○代理陳怡如與自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甲○○代理陳怡如與自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中第二條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僅有約定總價,並無特別定約定房屋價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車位價款二百萬元,此有上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且買方經紀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房子之訊息交換,都是透過雙方經紀人,且車位之資訊是透過不動產說明書及賣方經紀人口述,停車位有一地鎖,己○○或被告甲○○並沒有跟伊或自訴人一起看過停車位現場位置,且伊並不確定賣方經紀人有講過車位二百萬元,至於車位為何要價二百萬元,是依照本身仲介經驗就當地市場概況瞭解為推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顯見系爭房地停車位二百萬元於雙方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而是由買方經紀人丁○○自行推估,並非被告甲○○或是己○○所告知,是自訴人主張當時系爭房地車位做價二百萬元顯然無據。
(三)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六十五年到賣房子期間,沒有人告訴伊不可以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停車位有用鐵架擋起來須有鑰匙方得使用,每次都是停在固定的停車位,嗣後更將鑰匙交付甲○○,且當時出售有包括停車位使用權,並告知被告甲○○為專人使用,而對於群星大廈A棟住戶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住戶管理委員會緊急會議結論並沒有向被告甲○○提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庚○○之太太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地是六十三年向建商買的,六十五年建好交屋後,大樓住戶都很有默契,差不多二十多年住戶大家都停在固定位置,九十三年二月庚○○當時在基隆,是買賣系爭房地的事情都是由伊在處理,當時伊請被告己○○賣系爭房地有說伊是賣房子,有車位可停是大家默契,但是沒有權狀,但每個月要繳二千元停車費用,當時有帶己○○去看車位,並且買賣時有交付地鎖鑰匙,但並無告訴己○○說鑰匙每個地鎖都可以開,而對於群星大廈A棟住戶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住戶管理委員會緊急會議結論並沒有向被告甲○○或己○○提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頁十二至十四),且再依原出賣人庚○○所提出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上記載車位管理費為二千元,使用方式為個人專用之平面車位,與被告甲○○代理陳怡如出售系爭房地時所出具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所記載記載車位管理費為二千元,使用方式為個人專用之平面車位皆相符,此分別有上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知原出買人庚○○出賣時告知被告王仁培及己○○系爭房地有固定之車位,並交付鑰匙,被告二人將上開情形告知自訴人,被告二人對於自訴人並無何施用任何詐術之情事;另而對於群星大廈A棟住戶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住戶管理委員會緊急會議結論,證人丙○○即群星大廈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星大樓有二十戶住戶,住戶有九部車,停車位有九位,停車位不是固定是大家所共有,九十一年開緊急會議時庚○○有到場當時是因為有停的人佔住不進來的人停,所以有糾紛,並請管理員將開會結論貼在佈告欄,如停車有問題管理員會叫他們找主委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頁三至頁六),然上開會議結論證人庚○○與戊○○○均證稱並未向被告等人告知,且被告王仁培與庚○○之買賣契約亦未載明,且自訴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自悉上開會議結論,足證被告二人確實自始不知情上開緊急會議結論存在,是被告二人未告知自訴人停車位使用時需受大樓管委會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之限制,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問題,尚難認被告甲○○、己○○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陳芃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