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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74號自 訴 人 甲○○

己○○共同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甲○○、己○○所屬花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92年初某日,與陳良瑋簽訂委託代理標售不動產契約,受陳良瑋委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買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查封拍賣,債務人丁○○、李照玉、李照鴻、杜玉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05地號持分345/70000,及其上2828、27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82、86、88號2樓及同段82號15樓之房地)權利範圍372/70000、3/7,並於93年3月10日下午公開拍賣時,由案外人吳麗玉代理陳良瑋以新台幣(下同)1095萬9千元拍得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房地,陳良瑋依限於同年3月17日繳納承買價金,其後於92年4月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進行強制執行,於9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現場履勘,丙○○以在場占有人名義聲明異議,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6月26日以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抗字第28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定丙○○為無權占有之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9月16日下午2時在現場執行點交,丙○○以未收到通知為由抗辯,執行法官陳文正當場另擇定92年10月3日下午2時執行點交,並正式發文通知債務人、被告及買受人。執行點交是日,被告全程在場,但仍拒依執行命令自行搬遷,執行法官諭知自同日下午2時10分起開始執行點交,現住人等應自行收拾貴重物品,並自行保管,否則依法解除占有,其餘未自行搬遷物品,暫由在場之買受代理人甲○○、己○○二人互推由己○○具名列冊代為保管。己○○當場表明代為保管物品均暫存放台北市○○路○○○號,執行法官諭知丙○○及丁○○得於10日內,逕向己○○取回該等物品。執行債務人即丙○○之兄丁○○當場取回部分貴重物品,並應允於10日內取回冷氣機及李姓歷代祖先牌位等物,其餘保管物若逾期未領,視為廢棄物,同意由己○○自行處理。本院為保障丁○○及丙○○之財產上權利,以92年12月29日北院錦90執洪字第20310號文件,通知丙○○「應於文到10日內,逕向買受人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依法予以拍賣」,並經丙○○於93年1月5日收受,然丙○○因對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服,主張保管物品清單,內容多所遺漏,而聲明異議,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4月19日以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抗字第15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丙○○不僅不知反恭自省,明知甲○○、己○○均係承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陳文正之命令,列冊保管遺留動產,買受人陳良瑋自始至終不在場,本院執行法官陳文正、書記官魏大年亦均依法實施點交,絕無任何強制或搶奪、侵占之行為,竟遷怒他人,故不領回該等遺留物品,憑作日後藉端抗爭之藉口,甚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先後於93年2月26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22日,具狀及以言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己○○、陳良瑋、甲○○及本院民事執行法官陳文正、書記官魏大年共同涉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第335條侵占、第304條強制等罪嫌。案經該署檢察官詳為調查後偵查終結,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

34 3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2日以94年上聲議字第67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二、案經甲○○、己○○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1、被告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2、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文彬、吳美玲二位到場支援之警察,待證事項為被告未自行搬遷及受領上開房屋內之遺留物品,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員警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自訴人甲○○、己○○因受陳良瑋委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執行債務人丁○○等人所有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5樓房地,經繳足價金並取得所有權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0月3日下午2時在現場執行點交,並通知被告、債務人及買受人,被告於執行點交時全程在場,因拒不自行搬遷,經執行法官諭知自同日下午2時10分起開始執行點交,被告等應自行收拾貴重物品,並自行保管,否則依法解除占有,其餘未自行搬遷物品,暫由在場買受代理人即自訴人己○○列冊保管,自訴人己○○當場表明保管物品均暫存放在台北市○○路○○○號,執行法並諭知被告及其兄丁○○得於10日內,逕取回該等物品。丁○○當場取回部分貴重物品,承諾10日內取回冷氣機及李姓歷代祖先牌位等物,其餘保管物若逾期未領,即視為廢棄物,同意由自訴人己○○自行處理。本院並以92年12月29日北院錦90執洪字第20310號文件正式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逕向買受人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依法予以拍賣」,惟被告則因對強制執行程序不服,主張保管物品清單,內容多所遺漏,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上開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甲○○、己○○及案外人陳良瑋、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陳文正、書記官魏大年共同涉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第335條侵占、第304條強制等罪嫌,民事部分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15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刑事申告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是上開房地查封前的第三人,並非查封後的債務人,執行法院逾越權限,違背現行有效法令及判例,違法進行點交,侵害伊的權利,因此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等人犯有強制等罪嫌,才會提出告訴,伊所指均屬事實,並無捏造、誣告云云。

二、經查:

㈠、自訴人甲○○、己○○前因受陳良瑋委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上開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0月3日下午2時執行點交時,被告全程在場,但拒不自行搬遷,經執行法官陳文正諭知自同日下午2時10分起開始執行點交,被告等應自行收拾貴重物品,並自行保管,否則依法解除占有,其餘未自行搬遷物品,暫由自訴人己○○造具清冊保管,己○○並表明保管物品暫存放在台北市○○路○○○號,執行法官則諭知被告得於10日內逕取回該等物品之旨。其中丁○○當場取回部分物品,並同意保管物若逾期未領,視為廢棄物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見前述,且有本院90年度拍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2年3月10日拍賣筆錄、本院保管款收入收據、本院92年3月25日北院錦90執洪字第2031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2日北院錦90執洪字第20310號通知(定9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至現場履勘,受文者:丁○○、丙○○)、本院92年5月22日執行筆錄、92年6月2日聲明異議狀、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9月3日北院錦90執洪字第20310號通知(定92年9月16日下午2時至現場執行點交,受文者:丙○○)、本院92年9月16日執行筆錄(被告主張未收到執行點交通知,執行法官當場諭知改定於92年10月3日下午2時執行遷讓房屋)、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9月17日北院錦90執洪字第203 10號通知(定92年10月3日下午2時執行點交,受文者:丙○○)、現場張貼上開通知之照片、本院92年10月3日執行筆錄、保管物品清單(保管人:己○○)、丁○○出具之物品搬遷拋棄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29日北院錦90執洪字第20310號通知(於文到10日內,逕向買受人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依法予以拍賣,受文者:丁○○、丙○○)、本院92年5月22日執行筆錄、92年6月2日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可稽(以上均影本,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執行卷),堪認屬實。

㈡、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陳文正率同書記官,於92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處所實施點交時,被告全程在場,然拒不自行搬遷,執行法官始命自訴人己○○將現場遺留物造具清冊,此情分別經證人即現場值勤員警戊○○、證人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5至7、11頁),且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本院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現住人在場,現場現住人並無自行搬遷跡象,法官當場諭知現住人目前時間為下午2時,本院將於下午2時10分開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點交,請先行將貴重物品自行處理,並且自行保管,法官諭知現住人及買受人代理人於下午2時10分開始搬遷,並告知現住人,因其物品未自行搬遷,暫由買受人代理人代為保管,買受人代理人並當場陳稱現住人之物品暫放置於台北市○○路○○○號,法官並當場告知現住人,現有物品暫置於上址並於即日起10 日內逕向買受人代理人領回其物品。‧‧‧現住人之兄丁○○並當場幫忙將現住人較重要物品自行取走,現住人之兄(即債務人)丁○○與買受人代理人自行協調後稱,現場遺留之冷氣機6台及李姓歷代祖先牌位‧‧‧買受人代理人及丁○○另約期日前來領取(至遲於即日起10日內),逾期未領即視為廢棄物,逕由買受人代理人自行處理」、「債務人:丁○○。現住人:拒簽。買受代理人:己○○。警員:‧‧‧戊○○」可佐(見93年度他字第1615號偵查卷第177、17頁8)。足認被告明知自訴人甲○○、己○○均係單純在場承本院執行法官之指揮命令,在被告拒絕自行搬遷及受領遺留物之下,不得已始造具清冊保管物品。

㈢、而自訴人於執行點交期間,既無任何被告所指強制、侵占或強奪之不法行為,且單純受執行法官指揮,遵命保管列冊物品,並當場告以保管地點及向本院陳報保管情形,其中丁○○之物品均向自訴人領回無誤,並據:⑴、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執行現場人員、警察有無違法行為?)沒有。當天警察也有在現場維持秩序」、「被搬走的東西是後來我去找保管人要回,現在我的東西全部已經都拿回來了」、「(問:你怎麼知道要跟甲○○領東西?)我有問東西搬到哪裡」等語(見93年度偵字18343號第

10 頁、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場人的行為是否都是依照執行法官的命令進行?)是的」等語甚詳(見本院95年

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有⑶、本院92年10月3日執行筆錄、⑷、陳良瑋出具之民事執行陳報狀、現場保管物品之照片、催告被告領回上開保管物品之存證信函、保管上開遺留物因此支出之租金證明(詳卷附誠泰銀行存摺明細)及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搬運契約保證書、物流倉儲合約書等件可稽(見93年度他字1615號偵查卷第184、185頁、本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執行卷㈢)。

㈣、查自訴人甲○○、己○○莫非因受陳良瑋委任,始以買受代理人身分到場協助本院實施點交程序,而陳良瑋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係在本院公開拍賣程序得標,並依法繳納全部價金。渠等在本院執行點交程序中,具有買賣對價關係,並無不法利得,反因被告拒不搬遷及拒絕受領遺留物,而在執行程序中耗費支出可觀之時間、心力及費用。另按執行法院清點屋內所置動產時,本難將所有物品鉅細靡遺地不漏記載於保管物品清單,本件自訴人並非受被告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自訴人既已遵執行法官命令,將現場遺留物品整理打包,並把一時難以分門別類之雜物置入袋內或箱中,就較大型物品之品名、數量及雜物袋之數量列冊紀錄,有卷附自訴人己○○造具之保管物品清單可佐,自訴人可謂已盡善良第三人之真摯努力。被告事後爭執之保險箱1個、活魚8條、古董水缸1個、飼料多瓶、冷氣6台、大水晶燈1座、熱水器2部、小馬達1部、除濕機2台、電視機1台等物品,倘真與列冊之保管物品清單,稍有出入,衡情被告儘可於期限內逕與自訴人聯繫並詳為清點核對,方為主張確保自己權益之合法途徑。況細究之本院92年10月3日執行筆錄及保管物品清單所載,被告所爭執之冷氣機6台及除濕機2台,自始均已列在保管清單之內。尤以,被告於執行點交期間全程在場,先是採取消極手段拒不配合,事後對於親歷其事之上開點交程序,不思己身抗爭手段已造成買受人陳良瑋合法權益之重大損害,故不領回物品以滋事端,在無何透過他人轉述或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下,竟虛構杜撰不實故事,指控自訴人甲○○、己○○及根本不在場之陳良瑋共同強制其自由,並搶奪、侵占上開遺留物,實難謂無違法性及有責性。而被告申告之目的,其性質與聲明異議或返還占有物之民事訴訟迥異,並非單純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有使自訴人及陳良瑋受刑事處分之請求,致令其等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甚明,要難認無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㈤、又本院執行法官陳文正實施點交之前,業命書記官魏大年督同執達員林智祥親至現場履勘,有本院92年5月22日執行筆錄可參。其後被告以現住人身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92年6月26日以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裁定駁回異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抗字第28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等民事裁定可佐,並為被告自承為真,足認自該時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上開拍賣標的。職此,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無權占有,而定期實施點交,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查本院民事執行法官於92年9 月16日下午2時執行點交時,被告以未受通知為由抗辯,經法官另擇定92年10月3日下午2時點交,並依法正式通知債務人、被告及買受人一節,有上開民事執行筆錄、民事裁定及通知等件可佐,堪認本院民事執行法官、書記官於92年10月3日下午執行點交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配合點交程序而自行搬遷之義務。況查,本院執行點交當日,被告均全程在場,因表明拒不自行搬遷之旨,執行法官陳文正始諭知自同日下午2時10分起開始執行點交,現住人即被告等應自行收拾貴重物品,並自行保管,否則依法解除占有,其強制點交之執行程序,莫非係為保障買受人陳良瑋之合法權益,且再給予被告自行搬遷物品之機會,絕非違法或不當之執行程序。

㈥、按執行法院實施點交時,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曾在場,嗣因故未經許可擅自離去,或為圖阻止點交而避離現場,或雖到場而拒絕受領土地上或房屋內之動產時,基於保護必要性原則,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之適用,此時可逕將動產留置近處。被告於上開點交期間,既已全程在場,其拒不搬遷或受領上開遺留物時,執行法官本可依法將其所有動產逕行留置近處,然執行法官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且為避免妨礙交通起見,仍命自訴人己○○將該等遺留動產造具清冊,並經在場之拍定代理人(即自訴人)及債務人丁○○簽名確認無訛,始送交代理人己○○保管,其執行程序及執行方法,可謂充分兼顧被告之利益,在場任何人觀之均可知悉絕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並非缺乏認知能力之人,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方法,倘有不服,本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要不得虛張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虞的不實情節,反對於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法官、書記官任意提出刑事申告。其因不滿法院強制點交,竟憤而虛構杜撰上開法官、書記官與買受人、代理人共同強制、侵占及搶奪之不實情事,向檢察官提出刑事申告,令其等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自與誣告犯行之要件該當。此外,自訴人、陳良瑋及本院執行法官陳文正、書記官魏大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83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2日以94年上聲議字第67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足參,益證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申告自訴人、陳良瑋及本院執行法官陳文正、書記官魏大年等人,雖係分別於93年2月26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20日為之,然所誣告事實同一,被害之國家法益同一,其申告目的及機會相同,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尚無成立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餘地。被告誣告本院執行法官、書記官及陳良瑋部分,與自訴誣告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陳良瑋及本院執行法官、書記官本不相識,僅因不滿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第三人地位,無法獲得法院認同,為達阻撓點交程序之進行,竟藉由消極拒不領回遺留物品之手段,虛構上開個人自由及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之情節,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心態,至為顯然,犯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仍未見有悔意,惡性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