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99號自 訴 人 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維駿自訴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評定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商標法第56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案自訴人以其為註冊號數第0000000 號商標之專用權人,被告甲○○、乙○○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使用相同於其前述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於相同商品之銷售廣告文宣上等為由,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提起本件自訴。而被告以上述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上述商標,現仍在該局審理中,尚無評決結果之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8月15日(94)智商0924字第0948032904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認本案刑事案件之審理需以前開評定程序確定結果為斷,自有於該評定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之必要,爰依前揭商標法第56條、第4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