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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99號自 訴 人 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維駿自訴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九號停止審判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商標法第56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案自訴人以其為註冊號數第0000000 號商標之專用權人,被告甲○○、乙○○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使用相同於其前述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於相同商品之銷售廣告文宣上等為由,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提起本件自訴。而被告以上述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上述商標。本院因認本案刑事案件之審理需以前開評定程序確定結果為斷,有於該評定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之必要,乃於民國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自字第99號裁定:「本案於第0000000 號註冊商標評定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茲因前開商標評定之行政爭訟程序,業於95年6 月底確定,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6月7日(95)智商0924字第0958023415

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院前揭94年8月31日之停止審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