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范衡生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92年度自字第279號)後,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0號甲○○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時,提出答辯狀一份,內容記載:「乙○○(即自訴人)、王伯隆...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搶奪深圳捷特利公司財物」及「俞(即自訴人)、王即利用張哲融事後配合之偽辭,作為誣陷被告(即甲○○)之工具...」云云,並將其明知為偽造之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警案件登記表附於答辯狀作為證據;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四號甲○○涉嫌誣告」及「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三九○號甲○○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時,當庭對上述指摘自訴人乙○○搶奪公司財物及誣陷被告之內容以言詞公開散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就被告上述提出報警案件登記表於法院之部分追加被告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他造,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責而論處罪刑,並詳細說明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行,均係自訴人與被告於另案訴訟時被告在法院之言詞及向法院提交訴訟資料之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當事人於訴訟中為攻擊、防御之必要,縱其言詞有涉及相對當事人之人格或名譽,仍難論以侮辱或誹謗罪責。茲被告在另案審理時提及:「乙○○(即自訴人)、王伯隆...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搶奪深圳捷特利公司財物」及「俞(即自訴人)、王即利用張哲融事後配合之偽辭,作為誣陷被告(即甲○○)之工具... 」等情,而此等事實又係另案之基礎事實(詳後述)或被告甲○○認受自訴人之陷害而為事實上之陳述,本院認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載之意旨所示,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涉及加重誹謗罪嫌,合先陳明。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加重誹謗罪」,是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加重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因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以文字或圖畫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事為真實,然倘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且依行為人之能力及查證過程,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者,自不能繩行為人以加重誹謗罪責。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王伯隆前為設於大陸深圳之「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
)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將該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惟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而由被告使用公司及自訴人印章進行營運,迨因王伯隆認被告未付轉讓股權價款,王伯隆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隨同臺灣友人及大陸公安人員前往捷特利公司,取去公司印章及現金,嗣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出「致福田分局紅荔派出所」函以及「報警案件登記表」等文件,遞狀陳稱「自訴人搶奪深圳捷特利公司財物及誣陷被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且有卷附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可資佐證,此一事實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三0號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偵續字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四八五處分書、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審認屬實,並有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字第三九0號刑事答辯狀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第十八頁),此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卷附之廣東省公證員協會(二○○○)粵字第一一三號查
證回函,表示「..... 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的(九九)深證字第二七○六四號、二七○六五號公證書所附證明內容及印章均屬實。二七○六四號公證書所附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的『證明』因派出所承辦人員疏忽,未查到報案登記。現將該所重新出具之證明及深圳市公證處(二○○○)深證民壹字第二○○八號公證書副本共兩頁寄送貴會」(見本院卷附第二十頁)等語。而該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隨文寄送海基會之深圳市公證處(二○○○)深證民壹字第二○○八號公證書(見本院卷附第二十四頁),係就紅荔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具:「茲有報案人張哲融於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來我所報稱,其公司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被人強行奪去價值肆拾萬元的財物」之證明書(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而為,此一公證書並經海基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九)核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證明在案。足見「致福田分局紅募派出所」函以及「報警案件登記表」等文件之真正,應為事實。
㈢又張哲融與被告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以告訴人
身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及簡順清、乙○○三人提出搶奪等告訴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簡順清於新竹市○○路○○○號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依約支付被告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詎被告拒不過戶股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由被告簡順清、王伯隆、乙○○夥同大陸人搶奪公司財物等」為由,前往大陸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報警案件登記表、張哲融提出之「關於耿博、迪翔等十人強行侵占我公司並強搶有關財物的緊急報案材料」(見本院卷第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三頁)附卷可佐,且前開緊急報案材料後有紅荔派出所「情況屬實」之簽註;張哲融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請求紅荔派出所發給報案證明,該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出具證明,證實案外人張哲融確有於前揭時間報案遭搶。另依自訴人提出乙○○聲稱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自深圳市公安局監察處調查科陳錦斌先生處取得紅荔派出所同年七月十七日之函文亦載:「乙○○先生:你反映的情況,經查答復如下: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張哲融先生來我所報稱公司財物被搶,我所民警趕到現場,經查屬公司內部股東糾紛」(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等語。足證張哲融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當天向紅荔派出所報案,指稱捷特利公司財物遭搶之事實。
㈣另張哲融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九○○號甲○○、張金德涉嫌偽證等案件偵查中,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到庭結證:「(檢察官問:是否真的有發生搶案?有何人在場?)有發生搶案,在場的人是我及我太太。... 當天有報案,公安說那是我們公司的財務問題」(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等語;且張哲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搶奪案件中亦多次到庭指稱確有遭搶一事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四號裁定認定無訛,再調取告訴人乙○○之出入境資料,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出境,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五六九六五○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乙○○於搶奪案發生日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並不在國內等情,告訴人乙○○於搶奪案發生時間確有可能出現在大陸地區(見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十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是以被告所述係張哲融告知當時公司財物遭搶時自訴人亦在現場等情,應可採信。至於張哲融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號甲○○、張金德涉嫌偽證等案件偵查中,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當初指述有乙○○?)是甲○○叫我指述他的。」(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等語,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即以證人身分提出陳述狀予該刑事案件謂:「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九點多,王伯隆、簡順清帶人前來公司解除民經理職務,他們突來的舉動,我沒有來得及收拾自己東西與點交,事後發現有錢短少,所以民認定他們行為不法,實際上大陸公安與台辦部門不認為是搶奪侵占,因為不付股金,人家收回公司是合理的,屬於台商財務糾紛,自行決絕(解決)。案發隔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甲○○前來公司,硬要民指說為持鎗搶奪侵占,以利爾後提出告訴王伯隆等有利證據,因此甲○○付款給民叫民想盡辦法一定要拿到一張證明,經大陸朋友協助,也沒有治安單位查辦,才拿到一張假證明。證明日期與案發日期,相差三個多月。...乙○○是王伯隆的好友,王對於法律常識與公關方面常請教乙○○」(見本院卷第二百一十三頁))等語。惟上開偽證案件偵查時,本件被告及案外人張金德已指稱張哲融有「盜賣公司財物」、「帳目不清」情事,其等正「追究他的責任」(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又「張哲融經營捷特利公司後,背著甲○○找我配合經營鋁門窗業務,我與他往來,他一切交易往來仍援用原帳戶,後來張哲融潛逃,公司因欠大陸人貨款被查封,留下爛攤子給我」等語,亦據訴外人曲春福於上訴人自訴張哲融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時結證在卷(見該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一號刑事判決第五頁),且張哲融與被上訴人間當時又「因財務糾葛相互交惡,張哲融且對甲○○及張金德告訴詐欺」,經檢察官移送併該刑事案件審理(見同上刑事判決第六頁);益徵上開張哲融翻異而為陳述狀所載內容,尚難遽信為真實。
㈤再者,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金德、張榮欽以證明該「報警
案件登記表」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張哲融到張金德與張榮欽所下榻的王府別墅飯店房間內填寫內容,由張金德攜回臺灣,被告明知該「報警案件登記表」係張哲融偽造而仍行使,自應構成偽造文罪云云,惟「致福田分局紅募派出所」函以及「報警案件登記表」等文件之真正,及張哲融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當天向紅荔派出所報案,指稱捷特利公司財物遭搶之事實,已如上述。該「報警案件登表」係張金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至大陸深圳市公安局蓋章後再拿回來交給被告甲○○,張金德亦證述其向大陸之深圳派出所求證結果,該「報警案件登記表」係屬真正等情,迭經張金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偵續二字十二號第二、第四頁),且張榮欽於偵查中證稱,曾至大陸之深圳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張錦濤求證該「報警案件登記表」之真偽,而該派出所警員張錦濤皆否認「報警案件登記表」及其簽名之真正。惟此僅係證人張榮欽聽聞他人所言,依目前之調查證據方法,亦無從傳訊張錦濤到庭為證,故就證明該「報警案件登記表」是否為真正乙節,證人張榮欽所言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見九十三年偵續二字十二號第四頁),從而自無傳喚張金德、張榮欽之必要。
㈥被告聲請調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八十九)核字第二一三二三號「公證書」,以證明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被告與張金德前往深圳透過不法關係取得一份「深圳公安局紅荔派出所」證明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報警案件登記表」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深圳市公案局」及「深圳市公安紅荔派出所」查證,歷經年餘仍不獲回復,且「報警案件登記表」及及「深圳市公安紅荔派出所」等文件,又經海基會證明係屬真正,自訴人聲請調查上冊公證書,以證明被告不法取得「報警案件登記表」云云,自無調查必要。
㈦被告係於法院審理時提出前揭報警案件登記表,及所為之陳
述作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方法,並未有何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該「報警案件登記表」其書面之真實性應堪採信,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雖有發表前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且本件被告之行為均在法院訴訟中所為,亦為言詞辯論所必要,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誹謗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末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訴訟早已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偵查終結,但自訴人以被告於訴訟中之言詞及提交之訴訟資料等行為觸法為由,再行訴訟,實則自訴人自訴之事實,雖未經法院裁判,但其基礎之事實則同,為免自訴人於本案進行訴訟程序後,再以本案被告之行為再觸法而再行訴訟,本院認本件不宜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即審理程序),爰依前揭說明,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及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