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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二號自 訴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清福代 理 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三五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大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居大建設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居大建設公司為債務人,嗣經提示未獲付款,自訴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後,自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鈞院民事執行處則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發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囑託測量查封登記,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六—三號、八六七地號土地測量土地上之查封建物,詎知,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債務人將起造人為債務人名義之被查封房屋變更為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其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罪等語。

二、被告被訴損害債權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損害之債權,係自訴人執有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居大建設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席中珍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自訴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席中珍及居大建設公司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卷第四頁至第十頁),而前開本票記載之發票人即債務人及本院前揭民事裁定記載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均為居大建設公司、席中珍,足見本件債務之債務人係居大建設公司及席中珍甚明。至被告雖係居大建設公司負責人,對外可代表居大建設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居大建設公司為相異之權利主體,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縱認自訴人陳述事實為真正,且居大建設公司須假被告之手處分上開建物,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此為刑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然本案被告既非自訴人之債務人,即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可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被訴違背查封標示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

力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雖可能有受害之人,但該罪既為維護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即國家之權力作用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三號解釋參照)。本案自訴人雖自訴被告涉有違背查封標示罪嫌,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