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14號自 訴 人 淦春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淦春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下簡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惟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即行蹤不明,租金亦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後即未按時繳納,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承租系爭車輛後,僅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後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在自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清償欠繳租金並將系爭車輛駛回後,均未獲被告置理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存證信函、計程車租賃駕駛切結書、租金繳交紀錄卡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坦認向自訴人承租系爭車輛及未依約繳付租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租車後營業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租金始未依約繳付,伊使用系爭車輛直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後伊因為本身積欠他人債務而避走臺中,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縣路旁,未交付他人使用;伊有以電話向與伊同車隊之大隊長告知車子停放之地點,請其轉告自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又因當時係晚間十一點,已無法即時聯絡自訴人,伊之後亦未再與自訴人聯繫,可能因聯絡上出現問題故產生誤會,伊並無故意詐欺自訴人或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自訴人簽訂計程車租賃駕駛切結書,向自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金約定為每月二萬二千五百元,而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僅繳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自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寄發臺北第六支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雙方租約等情,業據被告、自訴人均供述一致在卷,復有計程車租賃駕駛切結書、存證信函與掛號函件執據、租金繳交紀錄卡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對被告提出侵占之自訴,此見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即明,佐以自訴代理人徐明郎供稱被告僅繳交租金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經其多次聯絡催討未果,亦不見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縣路旁尋獲系爭車輛等語,僅可認定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有未按時繳付租金及未主動返還系爭車輛之情事,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而被告係因營業狀況不佳始未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後依約繳付租金,又適逢本身有債務糾紛,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將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並於晚間十一點多致電與被告同車隊之大隊長請其轉告自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即南下臺中,未再使用系爭車輛,亦未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從而,堪認被告確非故意逃避給付車租之義務,而係因營業狀況不佳始無力償付,又因躲避債務,故不得已南下臺中,然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加以變賣典當,而係以一般方式停放於路旁,無刻意隱匿掩藏,且被告尚致電同車隊之大隊長告知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並請大隊長轉告自訴人將系爭車輛拖回,足徵被告實無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之意思。雖被告並無直接與自訴人聯絡交代車子停放位置及租金繳付事宜,然被告時因債務問題走避臺中,又積欠自訴人款項,無顏面對自訴人,始思由同車隊之大隊長轉知自訴人請其取回系爭車輛,亦屬人情之常,自難以其未直接面對自訴人交代車子去向即認其有侵占系爭車輛之犯意。而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積欠自訴人之款項全數付清,雙方並已達成和解,此有自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書狀一紙在卷可憑,自訴代理人徐明郎復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表示經被告說明後,自訴人並不認為被告有侵占系爭車輛之意思。是徵諸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二)又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租賃且取得系爭車輛後,並非完全未繳付租金,而係繳納租金直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此有自訴人提出之租金繳納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業已繳納租金達一年之久,佐以被告因營運不佳始無力再給付租金之供詞,堪認被告在承租系爭車輛之初,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而本件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使用任何不法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是亦難以詐欺罪嫌相繩。
(三)綜合前開各情相互以參,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及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本件應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本院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