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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乙○○積欠修車款新台幣(下同)48.910元久未清償,心生不滿,於民國93年7月31日凌晨零時許,因見到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街、松江路口,竟即電召丙○○及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受其拘束,詳如後述)到場守候,俟等待乙○○出現而走近車輛時,戊○○、丙○○、丁○○即共同基於傷害與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用尖端銳利之不明器械(未扣案),推押乙○○進入上開車內,強行載往台北市○○區○○路○○○號「皇朝酒店」3 樓某包廂。甫進入包廂,戊○○即指示「弄他」,丙○○即率數名已在包廂內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拳腳或分別持用煙灰缸、酒瓶及椅子等物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多處瘀青、鼻骨骨折、右肩7×5、4×3公分兩處擦傷、左前臂4×2、2×1、1×0.2公分擦傷、左上臂

2 ×1公分擦傷、2×1公分瘀青、右手1×1公分瘀青、左手1×1公分瘀青,左胸疼痛等傷害,從而同意交付現金新台幣

13.000元及票據號碼NC0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銀行、金額

31.900元之支票一張予戊○○,並依戊○○之指示作成收據乙張收執。戊○○於取得清償修車款後,始於同日凌晨近5時許,交還乙○○所有之汽車鑰匙而准許乙○○離去,致乙○○之身體行動自由共遭剝奪約5小時之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在街角遇見他們後,即自願隨同他們前往皇朝酒店,且告訴人係自行開車,並邀請被告丙○○及丁○○同車,被告戊○○則係另行開自己之汽車回皇朝酒店。又被告丙○○與丁○○於抵達酒店後即始終停留在樓下,並未上去3樓包廂,在包廂者只有被告戊○○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係在與被告戊○○討論修車款後,即自動表示願意返還積欠之修車款,從而交付身上所有之現金及支票,並無任何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為何受傷,既不知情亦與渠等完全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係於93年7月31日凌晨零時,自其工作地點鴻禧酒店離開,甫穿越馬路欲上車之際,即遭被告丙○○、戊○○及案外人丁○○等3人挾持。當時被告等人先對告訴人稱:「終於等到了喔!」,然後即將其包圍,而由被告丙○○持一尖端銳利,看起來亮亮而疑似刀械的物品,頂著告訴人後腰部,先取走告訴人所持之汽車鑰匙,再共同將其強行推上告訴人所有之CO─1548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戊○○負責駕駛,被告丙○○、丁○○2人坐於後座二側,將告訴人包挾在中間,一路抵達「皇朝酒店」,並進入3樓包廂。甫進入包廂後,即聽見被告戊○○喊了一聲「弄他」後即逕行離開包廂,而由被告丙○○帶頭,率同原即守候在包廂內的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紛以拳腳或持用煙灰缸、酒瓶及椅子等物毆打告訴人成傷。嗣後,被告戊○○與酒店經理甲○○即在毆打之間歇期間內,數次穿梭於包廂,與告訴人談判,直至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3.000元及面額31.900元之支票一張後,始由戊○○口述,命告訴人依口述內容當場抄寫收據一份收執後,始交還告訴人皮包與汽車鑰匙准許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嗣於當日凌晨約4時55分許,獨自前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並住院5日始出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復有其當日遭強迫書寫之收據乙紙及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証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戊○○二人固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然依據下列證據,被告丙○○、戊○○二人所辯顯無足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信:

⑴告訴人係於獲釋後之93年8月1日上午9時,即在醫院報案

請求檢警究辦,並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醫院病床前完成第一次警詢筆錄,此參酌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第一次警詢筆錄即明(參見中山分局北市警刑字第09363982200號卷第6-8頁、第37頁)。若被告丙○○、戊○○於同年7月31日凌晨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告訴人係自願隨同前往皇朝酒店,自願還款,則何有可能告訴人於甫分手後,即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事?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除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93年

8月4日所開具之診斷証明書乙紙在卷可考外(參見中山分局上市警刑字第09363982200號卷第634頁),並經本院函查臺北市立醫院當日之急診病歷調查屬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09531047800號函在卷可查。而依上開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當日求診之時間,係在93年7月31日凌晨4時55分,堪證告訴人係甫離開皇朝酒店後即前往就診,其間並無任何緩衝時間或就所受傷勢自作手腳之餘地。衡諸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外傷尚包含鼻骨斷裂及「臉部、頭頂多處淤紅、右下眼皮淤青……」(參見急診病歷,本院審理卷一第45頁)等明顯可見之傷害,且經急診後尚須住院5天始漸恢復,顯見其受傷十分嚴重,且係基於外力所致,並無自導自演之可能,則告訴人之傷勢,依經驗法則當與被告有關,尚非被告二人諉稱不知云云,即可推卸。

⑶又被告戊○○既供稱:告訴人積欠其修車款久未歸還,且

久經催討仍故意規避,當日係在街角偶見告訴人之車輛,乃即電召丙○○、丁○○坐計程車趕赴現場守候,等待告訴人出現等語,是告訴人當日係意外與被告等人在街角見面,衡諸常情,該四平街、松江路口之位置,距離告訴人所服務之鴻禧酒店未逾20公尺,距被告戊○○之工作所在「皇朝酒店」則行車時間約20餘分鐘,是告訴人與被告等人見面後,縱有意與被告商談修車款之糾紛,又何有可能捨近求遠,不至自己較熟稔之鴻禧酒店談判,反而自投羅網,主動表示要去被告戊○○較熟悉之皇朝酒店之理?堪證被告戊○○、丙○○二人所供不實,應以告訴人之陳述係基於被迫始符情理。

⑷又告訴人若係出於自願,則衡以本件之糾紛係因修車款而

起,而告訴人亦只與被告戊○○較熟,與丙○○、丁○○二人完全陌生,堪稱毫無交往,均經本院訊問被告戊○○、丙○○及證人丁○○三人查證明確,是告訴人縱同意前往皇朝酒店,且係出於自願,亦應自行開車前往或與戊○○同車前往始符合事理,何有可能主動邀請從未謀面之丙○○、丁○○與自己同車?而被告丙○○與證人丁○○既只與戊○○相熟,亦理應坐戊○○之車回皇朝酒店,尤無必要與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同擠一台車。然被告戊○○、丙○○二人於審理中均矢口堅稱:當日係由被告戊○○駕駛另一台自有車輛回皇朝酒店,告訴人則係開自有之小客車前往皇朝酒店,並主動邀請丙○○、丁○○二人同車云云,衡諸前述,亦顯然違反人情。

⑸第查,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之修車款糾紛,本即係因告

訴人認為被告並未依約修繕其汽車,致對被告戊○○所要求之金額有所爭執,且迄告訴人報案起迄本案偵、審終結止,告訴人仍認為被告戊○○所要求之修車款高達4萬餘元,甚不合理,則告訴人顯無可能會在毫無爭議之情形下,「自動」交付現金、支票以為清償,其理甚明。惟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堅稱:當天他只有與告訴人談一談,告訴人即心甘情願交付現金、支票,至於何以如此他也不明白,所以也覺得有些「意外」云云,尤與人情事理相違。被告戊○○所辯,應為避重就輕、掩耳盜鈴之詞,委無足採。

⑹又本件發生之時間為夜間,地點則先為暗無人跡之街角,

後為封閉之酒店包廂,除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外,實難有其他目擊證人可供查證,而唯有之目擊證人,即為與被告戊○○交往較篤之證人即酒店經理甲○○與共犯之丁○○二人。而證人甲○○係鴻禧酒店經理,原即為介紹告訴人將車輛交付被告戊○○修理之人,若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之修車糾紛未能妥善處理,則將由證人甲○○負責,從而證人甲○○不論基於私人交誼或利害關係,均與被告戊○○之立場趨於一致,從而其證詞難免偏頗,未可全採。而證人丁○○則自始即係應被告戊○○電召,而與被告丙○○會同前往四平街、松江路口挾持告訴人之人,其與被告戊○○間,不僅交情甚篤,復立場一致,尤難期待其證詞得以客觀公正,此參酌本件偵審期間,上開二人所為證詞,就究竟告訴人是否自行開車前往皇朝酒店、被告丙○○有無上樓進入包廂、告訴人於包廂內有無遭人毆打各節,彼二人之證詞即多有矛盾之處,且前後未臻一致,且多與本院已經查證之客觀事證互相齟齬,其與事實不符甚明(詳如下述)。從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陳述孰為真實,惟有綜合全部供、證詞與客觀事證,相互勾稽以為判斷。而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害事實,迭經偵、審中多次訊問,始終如一,尤以受毆打之經過,陳述十分清楚,並就強押其上車前往皇朝酒店之人,固為被告戊○○、丙○○與丁○○三人,然此三人中僅有丙○○率同其他男子於包廂動手圍毆伊,至於被告戊○○與丁○○,則確未動手參與等語。按告訴人與被告丙○○、丁○○間均素不相識,全無仇怨,若告訴人有意栽誣被告,大可恣意牽連,又何必獨厚於被告戊○○與丁○○,而不逕指三人共同毆打?是證告訴人係依其實際之受害經驗而陳訴事實,其陳述之可信度甚高。反觀被告戊○○、丙○○二人,就被告丙○○有無進入酒店包廂1節,即在偵、審中先後為不實之供詞互相掩護,堅稱被告丙○○於抵達皇朝酒店後,即留在樓下並未上樓云云。而證人甲○○於審理中,亦改口而為相同之證述,證稱丙○○並未上樓進入包廂云云。惟查,該證人甲○○於同日審理中另又證稱:「(問:你是何時看到被告他們?)答:大約是半夜的時間。我見到戊○○、丙○○、丁○○、乙○○。當時我在皇朝酒店是擔任幹部。我是在包廂內看到他們……」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頁),顯與其後證稱丙○○並未上樓1節有所不符;再參諸同一證人甲○○前在偵查中,本已證稱:「進包廂時,我有跟乙○○說錢還人就好。我看沒事,我就跟丙○○離開…」(參見94年偵字第3781號卷第11頁)等語以觀,尤證其嗣後在審理結束前所所證「丙○○並未上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丁○○雖在審理中,就當日係如何在四平街、松江路口等候並挾持告訴人、告訴人是否自行開車前往皇朝酒店等細節,多避重就輕、曲意維護被告之詞,然就被告丙○○有無上樓進入包廂1節,亦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甲○○、丙○○、戊○○及告訴人坐電梯上樓……後來看到丙○○、甲○○又一同出去,說要去浪漫一生餐廳」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12日審理筆錄),以證人丁○○為被告丙○○友性證人之特質以觀,斯部分之證詞,尤足重視而堪信為真實。甚至依被告戊○○本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初始亦供稱:「當時到店中,我與乙○○到包廂談話,我告知他何時要還我錢。嗣後我與丁○○、丙○○就離開該包廂……(錢)是乙○○自己交給我的,至於他為何會受傷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到了該包廂,丙○○與丁○○就離開了……」等語(參見中山分局北市警刑字第0936 3982200號卷第16頁),益證當日被告丙○○確有坐電梯上樓進入包廂,並非在樓下而未上樓。是證被告戊○○、丙○○二人之所以在此關鍵重要事實均採說謊之態度,其目的無非在意圖脫免被告丙○○在包廂中率先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以冀脫罪,從而,渠等之供詞可信度均甚低,其否認犯罪所辯,殊無足採。

三、綜合上述,被告丙○○、戊○○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證人甲○○、丁○○於偵、審中所為之其他證詞,因彼此矛盾,且前後未臻一致,復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亦為本院所不採。尤以證人丁○○經本院查證之結果,依其於本案所為之行為與介入情節之程度,顯就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妨害自由、傷害部分之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雖該證人丁○○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並不影響於本院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而本案之證人甲○○、丁○○既均具結為證,且於為證時,就被告丙○○、戊○○犯行之重大關鍵事項,均為虛偽陳述,是否已另涉刑法偽證罪嫌,亦請檢察官分別依法偵查究辦,以遏止偽證歪風,附此敘明。

四、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該罪罰金刑經提高後為3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9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二人分別有在場傷害或挾持被害人以限制其自由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等人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牽涉之普通傷害與妨害自由兩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另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其等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兩種型態,「所謂非法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因此,如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戊○○夥同未據起訴之丁○○三人先強押告訴人上車至皇朝酒店,又於酒店包廂中,推由被告丙○○與其他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並繼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至釋放時止,不讓其自由離去,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丙○○、戊○○與未據起訴之丁○○三人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丙○○、戊○○、丁○○與不詳姓名之其他多名男子就傷害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丁○○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定事實,尚不受其拘束)。上開妨害自由與傷害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戊○○二人仗恃其等人多勢眾,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債務,卻以上述方式傷害他人,以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總計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5個小時,所受之傷勢亦頗重,對其身心造成之威脅與危害程度均甚高,另考量被告戊○○係指揮主導本案之人,丙○○則為實際出手毆打之人,以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所指「被告丙○○持刀」所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因為該「刀」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亦只能證明為「尖端銳利之不明器械」,既無從認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或被告所有,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嗣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