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未經當事人之同意,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蒐集及利用,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貳張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貳張、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與巳○○(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巳○○雖經營通訊行電信業務然並未取得可利用、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執照,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以每筆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巳○○委託,連續將巳○○提供之通訊行客戶身分證影本,轉以每件八百元代價,委託「小張」調閱庚○○、卯○○、壬○○、戌○○、己○○、丙○○、丁○○、辛○○、丑○○、酉○○、子○○、未○○、寅○○、戊○○之相關銀行徵信資料,「小陳」取得上開人士之個人徵信資料後,即在板橋火車站、台北縣永和市某咖啡廳等地交付乙○○,乙○○旋再交付巳○○,致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
二、乙○○與巳○○、綽號「小智」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年初某時,由巳○○以三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二紙及林偉琦之年籍、身分證號碼等基本資料,委託乙○○偽造國民身分證,乙○○即交給「小智」於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貼上巳○○之照片,填載林偉琦之年籍資料,並接續偽造「內政部印」、「台北市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各一枚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計偽造林偉琦之國民身分證兩張(故共有兩枚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兩枚偽造之「台北市政府」公印文),再由乙○○交給巳○○,足以生損害於林偉琦及國家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八之一號莊敬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因替客戶辦理公司登記,而取得辰鴻針織有限金司(下稱辰鴻公司)、鑫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隆公司)、迪屋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迪屋公司)資料,其明知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未在辰鴻公司、鑫隆公司或迪屋公司任職,且明知附表二所示之人因無正當職業,無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資格,竟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得順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取得信用貸款資格,以便收取額度百分之八到十的佣金,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連續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辰鴻公司及迪屋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山明、施培哲印章後(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三所示),即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一樓住處,連續將偽造之上開印章蓋於辰鴻公司或迪屋公司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上,並填載亥○○等人之基本資料而偽造之,再連同附表二所示之人填寫之申請書,向各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部分銀行誤以為附表二所示之人信用良好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或給予其信用貸款之資格,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負責人、被害人及銀行,惟部分銀行發覺有異並未核發致詐欺未遂。(被害人、被害銀行、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是否詐欺既遂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庚○○、卯○○、壬○○、戌○○、己○○、丙○○、丁○○、辛○○、丑○○、酉○○、子○○、未○○、寅○○、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八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巳○○供述:確實委託乙○○調閱庚○○等人之銀行徵信資料,並委託乙○○偽造貼有其照片之林偉琦國民身分證兩張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並經被害人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卯○○(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九八至一○一頁、第一八六頁)、壬○○(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戌○○(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卷第七五至七七頁)、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八頁)、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丁○○(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第二一八頁)、辛○○(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八六頁)、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八六頁)、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未○○(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八六頁)、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三五頁)、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三八頁)、林偉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五○至一五三頁)、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卷第一七○頁)、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卷第一七一頁)指述甚詳,且有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附卷可參,及偽造之林偉琦身分證兩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對於個人資料非法蒐集、利用罪,其與巳○○、「小張」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其與巳○○、「小智」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在職證明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扣繳憑單、薪資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中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二)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院解字第三○二○號)。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罪、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份,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然被告僅有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對於共同被告黃健鵬事後打電話變更被害人地址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份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二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按變造國民身分證乃指無制作權者,就主管機關已制作完成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加以更改、使內容變更,換言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必先有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存在;倘無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存在,而係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在外形上足以使人認為係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則應屬偽造之範疇。本件國民身分證係以巳○○提供之林偉琦基本資料而偽造之,且共扣得兩張,顯見確是偽造無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又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台北市政府」(鋼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及台北市政府公署之公印文,是被告偽造之林偉琦國民身分證時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及「台北市政府」(鋼印),亦犯偽造公印文罪,此部份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犯罪事實三部份,被害人若自行申請信用卡均因資格不符而無法發卡或核貸成功,是被告行使偽造之薪資證明等文件致銀行陷於錯誤發卡或核發信貸,另涉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而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份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上開犯罪,對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亦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惡性甚鉅,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庭訊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偉琦身分證兩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二枚及「台北市政府」鋼印二枚),係共同被告巳○○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六)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認被告非法利用蒐集林昭蓉、范藍玫、唐玉玲、何之玫、黃琪珊、陳靖婷、陳秀如、楊聆菱、謝孟純、周韻卿、丁俊源、亥○○之個人資料,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云云,然依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上開被害人對於此部份並未提出告訴,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另認被告與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份之偽造被害人委託書領取新信用卡、盜刷信用卡及盜領現金部分有犯意聯絡,而涉犯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另犯罪事實三部份起訴書雖認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另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均否認上開犯行,共同被告巳○○亦供稱偽造被害人委託書領取新信用卡、盜刷信用卡及盜領現金部分均係其一人所為,而證人簡來旺、癸○○亦證稱申請書係其等親自簽名,故均據公訴人當庭撤回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一頁、同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二頁),經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而該部分既據公訴人撤回,即不另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法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 7 條、第 8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林偉琦身分證兩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二枚及「台北市市政府」鋼印二枚)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申請銀行│偽造之文件│偽造印文│是否發卡││ │ │ │ │ │或信貸 │├──┼───┼────┼─────┼────┼────┤│ 1 │亥○○│國泰世華│辰鴻針織有│辰鴻針織│否 ││ │ │銀行(信│限公司在職│有限公司│詐欺取財││ │ │用卡) │證明書(4 │及其負責│未遂 ││ │ │ │份)、扣繳│人陳山明│ ││ │ │ │憑單(3份 │印文各1 │ ││ │ │ │)、鑫隆事│枚 │ ││ │ │ │業有限公司│註:鑫隆│ ││ │ │ │在職證明書│公司在職│ ││ │ │ │、扣繳憑單│證明及扣│ ││ │ │ │ │繳憑單上│ ││ │ │ │ │並未偽造│ ││ │ │ │ │印文 │ │├──┼───┼────┼─────┼────┼────┤│ 2 │申○○│遠東商銀│辰鴻針織有│辰鴻針織│是 ││ │ │、富邦銀│限公司在職│有限公司│詐欺取財││ │ │行、聯邦│證明書、扣│及其負責│既遂 ││ │ │銀行、泛│繳憑單、薪│人陳山明│ ││ │ │亞銀行、│資單 │印文各1 │ ││ │ │日盛銀行│ │枚 │ ││ │ │(現金卡│ │ │ ││ │ │)、聯邦│ │ │ ││ │ │銀行、泛│ │ │ ││ │ │亞銀行、│ │ │ ││ │ │台灣中小│ │ │ ││ │ │企銀(信│ │ │ ││ │ │用卡) │ │ │ │├──┼───┼────┼─────┼────┼────┤│ 3 │癸○○│富邦銀行│辰鴻針織有│辰鴻針織│是 ││ │ │、台新銀│限公司在職│有限公司│詐欺取財││ │ │行、萬泰│證明書、扣│及其負責│既遂 ││ │ │銀行、泛│繳憑單、薪│人陳山明│ ││ │ │亞銀行、│資單 │印文各1 │ ││ │ │遠東商銀│ │枚 │ ││ │ │ │ │ │ │├──┼───┼────┼─────┼────┼────┤│ 4 │甲○○│中華銀行│辰鴻針織有│辰鴻針織│ 否 ││ │ │(現金卡│限公司在職│有限公司│ 詐欺取 ││ │ │) │證明書、扣│及其負責│ 財未遂 ││ │ │ │繳憑單、薪│人陳山明│ ││ │ │ │資單 │印文各2 │ ││ │ │ │ │枚 │ │├──┼───┼────┼─────┼────┼────┤│ 5 │廖張秋│新竹國際│迪屋服飾有│迪屋服飾│否 ││ │霞 │商銀(信│限公司在職│有限公司│詐欺取財││ │ │用貸款)│證明書、扣│及其負責│未遂 ││ │ │ │繳憑單、薪│人施培哲│ ││ │ │ │資單 │印文各2 │ ││ │ │ │ │枚 │ │├──┼───┼────┼─────┼────┼────┤│ 6 │午○○│國泰世華│辰鴻針織有│ │否 ││ │ │銀行(信│限公司在職│ │詐欺取財││ │ │用貸款)│證明書、扣│ │未遂 ││ │ │ │繳憑單 │ │ ││ │ │ │ │ │ │├──┼───┼────┼─────┼────┼────┤│ 7 │辰○○│富邦銀行│辰鴻針織有│辰鴻針織│否 ││ │ │(現金卡│限公司在職│有限公司│詐欺取財││ │ │) │證明書(2 │及其負責│未遂 ││ │ │ │份)、扣繳│人陳山明│ ││ │ │ │憑單、薪資│印文各2 │ ││ │ │ │單 │枚 │ │└──┴───┴────┴─────┴────┴────┘附表三偽造之印章┌──┬─────────┬─────────┐│編號│公司名稱 │偽造印章個數 │├──┼─────────┼─────────┤│ 1 │辰鴻針織有限公司 │公司章及負責人陳山││ │ │明章各1枚 │├──┼─────────┼─────────┤│ 2 │迪屋服飾有限公司 │公司章及負責人施培││ │ │哲章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