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附件一借款書上「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因以其所有、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甲○○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二二三之五、二二三之八地號土地二筆(下稱本件土地)作為借款擔保,除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份交予丁○○保管外,竟未經甲○○同意,在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款書上擔保品人項下偽造「甲○○」署押一枚,並以其所保管之「甲○○」便章一顆盜用印文於其上,另簽發如附件二所示本票時,除以自己名義簽發外,又在發票人欄盜用同顆「甲○○」便章蓋印而偽造以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併交付予丁○○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丁○○,嗣因前開借款期限已屆而未獲清償,丁○○遂持附件二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甲○○之財產,並查封本件土地,甲○○則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本件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但登記為甲○○名義,嗣因向丁○○借款而提供本件土地作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顆「甲○○」便章非伊所刻,於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時,土地所有權狀及該顆便章即由伊保管,甲○○同意概括授權伊使用該顆便章辦理本件土地相關事項,雖未明白表示得用於借款、簽本票,但解釋上應包括伊以本件土地作為擔保向丁○○借款一事,伊向丁○○借款時,以本件土地為擔保品,遂在附件一借款書上書寫「甲○○」姓名為擔保品人並蓋用便章,又丁○○要求以甲○○為共同發票人,伊始蓋用該便章在附件二本票上,並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事後亦未造成甲○○或丁○○之損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得知其兄嫂之弟弟甲○○有自耕農身分,遂透過其兄丙
○○取得甲○○同意,由被告購得本件土地後登記於甲○○名下,由於被告與甲○○不甚熟識,其與甲○○聯繫均透過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九頁),核與證人丙○○、甲○○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四、五十頁),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甲○○是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及簽發本票:
①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你有沒有同意他
們拿你名義的印章去蓋本票?)我沒有同意」、「我本來就跟被告沒有往來,只是因為我姊夫關係,我不知道土地是誰買的。但我沒有說土地的事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可見甲○○並未概括授權被告或丙○○使用任何「甲○○」名義之印章處理本件土地一切相關事項,亦未同意將「甲○○」印章蓋用在借款書或本票上。此由甲○○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附件二本票為偽造,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九六號民事判決認定丁○○對於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全卷卷宗足憑,益可佐證甲○○並未授權被告蓋用其名義之印章簽發本票。況且觀諸該民事事件卷內臺東縣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四)東地所一字第六八五○號函之附件關於本件土地之相關異動資料,有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蓋用甲○○之印鑑章,並有甲○○之印鑑證明,又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時出具之切結書,亦蓋用甲○○印鑑章,並附有甲○○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為憑,可見辦理本件土地之相關事項時,俱無使用該顆「甲○○」便章,自難推認甲○○於土地過戶時即概括授權被告或丙○○以其名義之便章辦理本件土地之相關事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持有上開便章如何得來,被告與丙○○、甲○○之陳述雖不一致,惟尚難認係被告偽刻,詳後述。
②縱證人甲○○曾經同意借名供被告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遂有必要使用其名義辦理本件土地相關事宜,然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情形而言,所謂辦理土地相關事項尚不及於借款、簽發本票因而使登記名義人負擔金錢債務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借款、簽發本票之行為,顯逾登記名義人甲○○之授權範圍,均屬未得甲○○同意之事項甚明。
③至證人丙○○雖於本院作證時先稱:「(問:甲○○當時有
無說這顆印章可以拿去借錢蓋本票?)有」(見本院卷第四
五、四七頁),惟後又改稱:「(問:甲○○在八十幾年就本案土地登記時就有說可以拿這顆印章去借錢蓋本票嗎?)那是以後的事」、「(問:當時有沒有講?)忘記了」、「(問:剛才律師問你時,你說乙○○拿甲○○的印章蓋本票,你說你有把這件事告訴甲○○?)可能有,我忘記了」、「(問:既然甲○○同意為何後來又說本票是偽造的?)印章本來就在被告那裡,我們口頭上有跟甲○○說,我不記得是什麼原因」(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四九頁),其證言前後不一,顯已記憶不清,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未經甲○○同意,在借款書及本票上盜用「甲○○」印文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另關於附件一借款書上之「甲○○」署押部分,證人甲○○
亦稱:「【(提示北簡卷借款書)這名字是不是你簽的?】這個名字不是我簽的,這份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復為被告供陳該署押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承上所述,甲○○事先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丁○○借款或簽發本票,則被告在附件一借款書上擔保品人項下書寫「甲○○」署押,即屬未經有權簽名人甲○○之同意而偽造署押,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丁○○要求簽發本票並蓋甲○○印章,伊
始為之,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查被告於借款之初,係丁○○臨時提出空白本票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並蓋用甲○○印章為共同發票人等情,業經丁○○於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被告此一供述固堪採信。惟依一般人之智識,對於未經他人同意即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及簽發本票恐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一事,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被告明知事先未取得甲○○授權,仍在借款書上偽造「甲○○」署押、盜用「甲○○」印文、又在本票上盜用「甲○○」印文,是被告有意使其發生,故應具偽造之故意甚明。
㈤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衹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未經甲○○同意,在附件一借款書上擔保品人項下偽造「甲○○」署押並盜用「甲○○」印文,又在附件二本票上盜用「甲○○」印文作為共同發票人,致甲○○對於債權人丁○○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已足生損害於甲○○,極為顯然。況丁○○確持附件二本票,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對於甲○○之財產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甲○○旋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該民事事件卷宗可按,是致甲○○之所有財產陷於恐遭強制執行之危險,且其與丁○○歷經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之勞煩,自難謂為無生損害於甲○○及丁○○。即便事後丙○○將前述被告無權簽立借款書及簽發本票等行為告知甲○○、甲○○事後表示追認等情屬實,亦與被告前已所犯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自不能據此為卸免罪責之主張。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一借款書上偽造「甲○○」署押及盜用「甲○○」印文,及於附件二本票上盜用「甲○○」印文而簽發「甲○○」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部分,分別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甲○○為擔保品人之借款書及偽造甲○○為發票人之本票後,復交付予丁○○以行使,其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借款書之犯行與偽造本票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偽造借款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
條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而甲○○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被告在附件一借款書上偽造甲○○為擔保品人、在附件二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起因於借款人丁○○要求日後執行本件土地時之保障,並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遂行其他不法目的,尚難以此案情況與其他具不法目的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視而科以相同之刑事處罰,本院認縱科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依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另斟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已與丁○○達成和解,經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在附件一借款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前已偽造之甲○○印章在附件二本票上發票欄位用印云云,因認被告尚涉有偽造印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購買本件土地時就有此顆「甲○○」便章,可能是丙○○或其妻或公司的人刻的,不確定甲○○是否知道有刻此顆印章等語(見本院第十八、二十頁),詢之證人甲○○雖證稱:「(問:你剛才說你不記得有無留一顆便章給丙○○他們使用,你有同意過他們刻你名字的印章嗎?)我沒有同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但證人丙○○則稱:「(問:除了權狀外,有交付其他物件給被告保管?)還有一個便章」、「(問:是不是你刻的?)不是,我忘記了是辦登記那個時候刻的,還是甲○○本來就有的,總之是甲○○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二名證人之陳述互核歧異,不足以證明該顆便章為被告所偽造。又甲○○既借名供登記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有其名義之便章交由被告保管亦與一般常情無違,是該顆「甲○○」便章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偽造「甲○○」印章之犯行,實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嫌相繩。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