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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94號),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156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丁○○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納稅義務人「晨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天公司)之董事,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詎丙○○為供納稅義務人晨天公司以逃避稅捐機關之課徵稅款,遂由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丁○○(所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之便,進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電腦系統內查閱客戶戊○○、乙○○之個人資料檔案,並加以抄錄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旋未經當事人戊○○、乙○○之同意,由丁○○及甲○○二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晨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農曆過年間,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甲○○住處,由丁○○將戊○○、乙○○之個人資料交付甲○○,並由甲○○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旁巷內,以每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戊○○、乙○○之個人資料出售予丙○○,藉供幫助納稅義務人晨天公司以虛列所得之方式逃漏稅捐,而丙○○明知戊○○、乙○○於91年間並未在晨天公司任職,亦未曾領取薪資及伙食費,於92年1月底前某日(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偽登載戊○○、乙○○於91年間在晨天公司各領取薪資所得20萬元,並於92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某日(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製作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於晨天公司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虛列上開薪資及每人伙食費21600元之支出,進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該公司9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納稅義務人晨天公司得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依法應繳納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計105561元,足生損害於戊○○、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因晨天公司上開不實之申報行為而通知戊○○、乙○○二人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丙○○、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乙○○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3年6月2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931005483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戊○○、乙○○之91年度扣繳憑單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936號函及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晨天公司於93年5月13日出具之承諾書及臺北市政府93年6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315655900號函所檢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丁○○、甲○○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是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第213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丙○○為納稅義務人晨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戊○○、乙○○未在晨天公司任職支薪,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戊○○、乙○○在晨天公司支領前開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並持以申報而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稅捐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丙○○為晨天公司之負責人,其製作晨天公司之扣繳憑單本屬有權製作之行為,自難以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被告丁○○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丙○○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以一行為同時填製告訴人戊○○、乙○○之不實扣繳憑單,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被告丁○○及甲○○間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丙○○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扣繳憑單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丙○○為納稅義務人晨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戊○○、乙○○未在晨天公司任職支薪,竟以晨天公司名義所出具之不實扣繳憑單申報稅捐,而被告丁○○利用其任職保險公司之便而取得告訴人戊○○、乙○○之個人資料,並與被告甲○○將上開資料提供被告丙○○以供幫助晨天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且所虛報金額達四十餘萬元,逃漏稅捐金額亦達十萬元以上,影響國家稅收,然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事後晨天公司業已出具承諾書,同意由稅捐機關剔除虛列之費用並補繳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裁處罰鍰,此有承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與告訴人戊○○、乙○○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及其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丙○○、丁○○、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及丁○○部分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甲○○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竟基於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進入公司電腦系統並抄錄告訴人戊○○、乙○○二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於91年農曆過年前,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旁巷子內,以每筆資料2,000元之代價,將告訴人戊○○、乙○○二人之個人資料售予不知情之被告甲○○。因認被告丁○○上開行為另涉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乙○○告訴被告丁○○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乙○○於94年9月15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