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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安然律師張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素如書記官 陳育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有在其媳婦乙○○○與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歐力士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方連帶保證人欄、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受款人臺灣歐力士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一千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以及授權臺灣歐力士公司自行填載本票內容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內簽名,表示同意擔任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並授權臺灣歐力士公司自行填寫本票內容,並無遭人偽造其簽名情事,且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本院就原告甲○○訴請對被告臺灣歐力士公司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作證時,亦據實陳述上情,並無虛偽陳述;詎其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誣指丙○○於本院前開案件作證時係虛偽陳述,而涉有偽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對丙○○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誣告丙○○、乙○○○共同偽造有其簽名之上開文件,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再對丙○○、乙○○○同樣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育君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