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因屆期未還,甲○○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乙○○所有、位於台北縣○○鎮○○○段小溪小段第六十號土地,乙○○從此心有不甘,自八十四年起,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如附表所示之該管公務員提起自訴或告訴,嗣經檢察官與法院查明後,均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供稱其自八十四年起,有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起自訴、告訴之事實,甲○○所為之指述,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告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甲○○所代表之昇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普來公司),隱匿該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三三五之五四等土地為丁種工業用地之情,委託被告尋找建商洽談合建事宜,迨被告約妥案外人金宅建設公司(下稱金宅公司)欲締約時,甲○○拿不出乙種用地之證明,遂無法締約。之後甲○○即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變更事宜,約定變更完成之酬金為三百萬元,如未辦成則不付酬金,惟為辦案成本,昇普來公司暫付五十萬元前金,爾後扣抵之。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訂約當日,甲○○拿出事先擬好之合約書要被告簽,同時要求被告簽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且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未辦成土地變更時,應返還五十萬元。惟被告代昇普來公司提出變更地目之再申請書後,昇普來公司卻就之前遭駁回之變更申請案提出訴願,以致被告提出之再申請案旋被駁回。之後甲○○找不到被告,遂持前述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掉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認自己為昇普來公司做事,未獲代價反被執行財產,遂在不諳法律之情況下對甲○○提出訴訟。而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可分為三大類型:一、甲○○之陳述與事實不符:①甲○○在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0六號審理時稱:被告拖詞家用,無歸還五十萬元之誠意;被告並無職業,由太太上班養家等語。被告不明瞭訴訟上之防禦行為可以免責,乃對甲○○提出妨害名譽之訴訟。②又甲○○原本表示要合建,迨與金宅公司人員見面時,又表示要買賣,使被告遭質疑,方因此對甲○○提出妨害信用之告訴。③再被告為昇普來公司書寫再申請書後,因遭駁回,甲○○未返還該申請書,被告才對甲○○提起侵占之訴訟。二、被告出於誤會所為:①被告未親見甲○○將本票「提示」給被告,遂認為甲○○在民事庭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偽造之詞,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②被告認為自己撰寫的「再申請書」遭甲○○偽稱係昇普來公司所有之物,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三、被告出於誤解及懷疑所為:①被告認為其與昇普來公司簽約,本票應由該公司執行,惟該本票卻由甲○○申請執行,故懷疑甲○○有竊盜犯行。②被告為昇普來公司提出再申請書後,甲○○卻又提出訴願,被告方誤認甲○○有詐欺之嫌等語。經查: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份,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

甲○○委託其找尋合建建商,迨被告找到金宅公司後,始知該筆土地為丁種工業用地,尚未變更地目,且甲○○又改變合建初衷為賣斷,涉有妨害被告信用之嫌疑;以及甲○○未返還被告製作之「再申請書」,涉有侵占罪嫌;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嗣因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又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提出自訴,故檢方遂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五號簽結移送院方審理,本院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僅係居間介紹,無論未能簽訂合建契約之原因為何,僅生被告能否請求居間報酬之問題,並未損害被告之信用,且甲○○亦無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再申請書部分,因被告與昇普來公司簽立之合約第六條載明:超過委託期限時,被告應將有關一切資料交付昇普來公司,故甲○○有權取得相關資料,因此乃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七八號判決甲○○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七號調查審理後,仍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上開事實均有告訴狀、自訴狀、簽呈、各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可認定屬實。惟查:①觀諸被告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與昇普來公司簽訂契約,由該公司委任被告居間仲介同前段三三五之五

四、三三五之九五等十筆土地合建之相關事宜,該委任書內提及條件係由地主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建方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佣金則由建商負擔,有委任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五頁);再昇普來公司針對上開土地,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草擬合建契約書,有尚未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草稿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九三至一0三頁);再參酌金宅公司之負責人錢信宏曾於前述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曾介紹這筆土地洽談合建事宜,我委託張大可建築師規劃,地主說土地是丁種工業用地,要辦理變更成乙種建築用地,沒辦成就無法簽約。甲○○在事務所有講是丁種工業用地,因為土地不是建築用地,就不談了等語。證人張大可亦於該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資料要談合建,後來因土地變更問題談不攏,金宅公司拿土地資料給我規劃,我告訴他們,因土地只是丁種工業用地,不能蓋乙種建築等語,有筆錄兩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八、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足見甲○○所代表之昇普來公司,確有委託被告尋覓建商洽談合建事宜,且被告確實尋得有合建意願之金宅公司,並談至接近簽約之程度。其次,被告與昇普來公司簽訂之委任書上,並未註明委託之標的係屬丁種工業用地,且金宅公司於接洽之初,亦曾委託建築師規劃,可見被告於告訴及自訴狀中指稱:甲○○一開始未告知其為丁種工業用地等語,實屬可能之事。否則金宅公司初始為何有與昇普來公司合建之意願,且花費成本委請建築師規劃。復參酌被告於高院審理時提出之相關土地標示資料,其上載明乙建合建、地主百分之五十

五、建方百分之四十五等字(本院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七號卷第五二頁),益見被告前開指述,並非全然無據。至錢信宏雖稱到事務所與甲○○談時,甲○○有表示土地是丁種工業用地,土地變更無法辦成,遂無法簽約等語。但其等既至事務所洽談,且之後即未再續談該案,可知該次洽談之時間,係在洽談過程之最後階段,尚無法以此遽認甲○○在委託被告之初,即有明確表示合建之土地為丁種工業用地。再者,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土地要合建要賣都可以(本院卷第七十頁);是上開土地既有地目變更困難之問題,則甲○○在洽談之過程中,原屬意合建,經建商表示地目變更困難後,則提議改為賣斷,亦與土地買賣之常情無違。是被告指訴甲○○一開始隱瞞土地為丁種工業用地,且嗣後改變合建初衷又要賣斷等語,雖無法證明係屬真實,但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故意虛構之情節,故此部分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②被告所述之「再申請書」,緣於昇普來公司之前就地目變更案,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而遭退件,被告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昇普來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續辦上開地目變更事宜,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被告依該合約書委託意旨,自行書寫再申請書後,檢附昇普來公司原先委請力群技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群公司)製作之土地計畫書圖、財務計畫書表、建築配置計畫圖、污水處理計畫書圖資料做為附件,並複製二十份後再度送件給桃園縣政府,此有再申請書之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同上高院卷第三十至四一頁);而被告確有製作、複製上開文件,嗣因上開再申請案遭桃園縣政府駁回,全數文件則退給甲○○乙節,復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卷第六七頁)。至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七號判決,固以前述合約書第六條載明:超過委託期限時,被告應將有關一切資料交付昇普來公司,故甲○○有權取得相關資料,而判決甲○○無罪。然上述資料中,「再申請書」本身係由被告自行撰寫,其餘檢附之附件方為昇普來公司原本所有之文件。況且昇普來公司交付一份附件給被告後,被告又自行複製二十份送件,故上述合約書所指之「有關一切資料」,究指昇普來公司原本交付給被告之一份附件,或是包括被告撰寫之再申請書及被告自行複製之二十份附件,即有解釋之空間。則被告認為再申請書及其複製之二十份附件,應歸屬被告所有,甲○○拒絕交還,涉有侵占罪嫌,即非全然無據。被告以為甲○○有此侵占嫌疑,方提起告訴及自訴,然被告並未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而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亦堪認定。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部份,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五日,以被告與昇普來公司訂立前述合約書,約定辦理地目變更事宜,經該公司給付五十萬元後,被告即簽發同額本票給昇普來公司,惟嗣後甲○○卻以個人名義持該本票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顯係甲○○竊盜或侵占昇普來公司對被告享有之債權憑證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該署將該案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六號判決退併辦,同前署檢察官聲請將該案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一號調查後,認被告雖係與昇普來公司簽訂合約書,但甲○○既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則甲○○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權處分,遂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分別有告訴狀、簽呈、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可認定屬實。惟查:前述合約書之簽約人確為被告與昇普來公司,簽約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四頁),又被告開立之五十萬元本票,係於同日簽發,亦有本票一紙存卷供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五五五號卷原證七)。是被告主觀上認為簽約對象為昇普來公司,其開立本票之對象亦為昇普來公司,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不諳票據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合法取得票據之執票人本可行使票據權利等法律觀念,誤以為甲○○有竊取或侵占昇普來公司財產之嫌疑,顯係對法律概念之誤解所致,惟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自與誣告之要件不合。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六部份,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以昇普來公司與其簽立前述合約書,委託其辦理地目變更,並先給付五十萬元給其,約定無法辦成時應將五十萬元繳回,被告並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昇普來公司。嗣經被告製作再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變更後,因昇普來公司就先前之申請案提出訴願,被告所提之再申請案遂遭退回,昇普來公司旋即聲請拍賣被告之土地,因認甲○○涉有詐欺得利之罪嫌,並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為依前述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辦妥土地變更事宜,昇普來公司本得向被告請求繳回五十萬元;又甲○○提出訴願之目的,亦為使土地得以變更,況被告之土地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甲○○亦未因強制執行而受償得利,遂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號判決甲○○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五一六號)審理調查後,仍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被告之後又以同一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遂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判決免訴。上開事實均有自訴狀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可認定屬實。惟查:被告依照合約書意旨提出再申請書後,昇普來公司確實就前申請案再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而被告提出之再申請案遂遭退回,有前述合約書、再申請書及訴願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九頁),且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六八頁),故被告認為因甲○○之訴願舉動,使其無法達成變更地目之目的,實係基於被告之主觀誤認,不知詐欺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尚須積極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所致,惟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自與誣告之要件不合。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份,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以其與甲○○在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0六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甲○○在答辯狀中記載被告「拖詞家用,向甲○○借款五十萬元」,... 「被告並無職業,由太太上班養家」等語,認甲○○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調查結果,認為甲○○上開言詞係在民事案件進行中,就該訴訟事件所為之答辯,顯係自辯以保護其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罰,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用相同理由,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一一六0號駁回再議。上開事實均有告訴狀、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可認定屬實。惟查:甲○○在前述民事案件中,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中記載上開言詞,有前開民事案件所附之答辯狀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故被告主觀上認為甲○○上開言詞,有妨害其名譽之嫌疑,亦與一般不具法律專業之人之認知吻合。被告不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有前述免責之事由,誤認甲○○有犯罪嫌疑,方提出該件訴訟,惟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且被告指訴之事實,亦無使甲○○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與誣告之要件不合。

⑸、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九部份,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

日,以其受託辦理前述變更地目事宜,並簽立本票一紙交甲○○收執後,甲○○未依票據法規定向被告「提示」,卻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謊稱:「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使承辦法官登載在裁定書上,認甲○○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遂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為上開本票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除非債務人提出執票人未遵期提示之反證,執票人無庸舉證證明其已遵期提示,被告無法舉出反證證明甲○○未遵期提示,甲○○自無庸舉證證明已遵期提示。況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無需為實質之審查者,始足構成。甲○○記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尚須承審法官實質審查,自無構成上開罪名之餘地,而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甲○○無罪。被告不服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後,該院經調查審理後,仍用相同理由,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駁回上訴。上開事實均有自訴狀、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可認定屬實。惟查:被告確因受託辦理地目變更事宜,簽立本票一紙交甲○○收執,已如前述;甲○○執該本票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准許,有前揭裁定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其次,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向被告索取借款時,有拿他簽的本票出來,且去他家三次以上,去時被告都在家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惟甲○○於前述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九九案件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程序,卻稱:我去找被告,但他不在家,本票我有提示,電話也七、八通,找不到人,我去被告家兩次,一次白天,一次晚上。一次是下午四、五點被告不在,我問斜對面一位老人家,她說他太太去買菜,我等半小時沒人就走了。又一次晚上去,他家門燈未亮,我敲沒人回應就走了等語;而於該審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又稱:我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二十日間去過兩次他不在,之後一、兩星期還有再去他家找他一次,他說前金不還,案子還在進行,當時我本票放在皮夾內,沒有拿出來給他看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八0頁)。是甲○○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則甲○○究竟有無遇到被告本人?有無將本票拿給被告過目?即值懷疑。則被告指訴甲○○未將前揭本票「直接親自提示給被告過目」乙節,即屬有據。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形,則被告因為不諳法律,誤以為票據之提示必須在債務人面前直接展示,且不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需以公務員無實質審查權限,方有構成餘地,對甲○○提起上開自訴,自亦與誣告之要件不合。

⑹、起訴書附表編號十部份,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以甲○○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七八號侵占案件審理時,佯稱再申請書係土地計畫書圖、財務計畫書表、建築配置計畫圖、污水處理計畫書圖等資料,惟實際上應係被告書寫之再申請書、力群公司之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覆函、力群公司再申請函、內政部解釋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甲○○使承審法官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被告,認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四號調查後,認承審法官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甲○○申明,即需加以填載,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又前開判決認為再申請書雖為被告所書寫,但其餘附件資料係甲○○交予被告影印,故原審顯然業已將被告書寫之再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予以區分,遂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分別有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五五五號卷第四九頁背面至五十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可認定屬實。惟查:被告為辦理地目變更事項,自行書寫再申請書後,連同甲○○交付之附件,影印二十份後送交桃園縣政府,嗣遭退回,因甲○○認為依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上開文件均屬昇普來公司所有,惟被告認為再申請書為其自行撰寫,應與附件分論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與甲○○就再申請書之歸屬,應否將再申請書與附件分開等節,認知本有不同,被告基於其本身之認知,誤以為甲○○將再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混為一談,又不諳法律規定,不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以該公務員無實質審查權限為前提,誤認為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疑,因而提起告訴,顯係源於對法律概念之誤解所致,惟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自與誣告之要件不合。

⑺、縱上所述,被告對甲○○提出告訴或自訴之前述案件,均係

肇因其等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各該約定,因而衍生之各種法律關係,惟被告因非法律專業人士,擅以自己之認知或單從字面文意,解釋相關契約或法律,而誤認甲○○有犯罪嫌疑,方始為之。惟被告均未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陷甲○○入罪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編號│時間 │受理機關 │所告罪名 │明知不實事項 │備註 │├──┼────┼───────────┼───────┼─────────────┼──────┤│一 │84年9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⑴系爭資料非被告所有。 │判決無罪。 ││ │30日 │(84年度自字878號) │妨害名譽 │⑵告訴人無散布流言之事實。│ ││ │85年4月 │臺灣高等法院 │ │ │上訴駁回。 ││ │23 日 │(84年度上易字5557號)│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84年度偵字第13285號 │ │ │ ││ │ │、14959號移送併辦) │ │ │ │├──┼────┼───────────┼───────┼─────────────┼──────┤│二 │85年2月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竊盜 │ │併至臺灣板橋││ │9日 │(85年度偵字第1863號)│ │ │地方法院85年││ │ │ │ │ │度自字16號 │├──┼────┼───────────┼───────┼─────────────┼──────┤│三 │85年7月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竊盜 │ │移轉管轄。 ││ │8日 │(85年度偵字第11682號 │ │ │ ││ │ │) │ │ │ │├──┼────┼───────────┼───────┼─────────────┼──────┤│四 │85年1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竊盜 │告訴人並未竊取系爭票據號碼│不起訴處分。││ │26日 │(85年度偵字第17382號 │ │001121號本票之事實。 │ ││ │ │) │ │ │ │├──┼────┼───────────┼───────┼─────────────┼──────┤│五 │85年5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亦未獲│自訴不受理。││ │9日 │(85年度自字第2號) │ │得任何不法利益。 │ ││ │8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 │ │ │判決無罪,上││ │1日 │(85年度上易字第3516號│ │ │訴駁回。 ││ │ │) │ │ │ │├──┼────┼───────────┼───────┼─────────────┼──────┤│六 │85年11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詐欺 │同上。 │與上一案件為││ │30日 │(85年度自字第22號) │ │ │同一案件,業││ │ │ │ │ │經判決確定,││ │ │ │ │ │判決免訴。 │├──┼────┼───────────┼───────┼─────────────┼──────┤│七 │85年3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名譽 │告訴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不起訴處分。││ │27日 │(85年度偵字第3980號)│ │行為。 │ ││ │85年5月9│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 │ │再議駁回。 ││ │日 │(85年度議字第1160號)│ │ │ │├──┼────┼───────────┼───────┼─────────────┼──────┤│八 │85年 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告訴人所為與刑法使公務員登│判決無罪。 ││ │16日 │(85年自字第1299號) │ │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 │ ││ │85年8月6│臺灣高等法院 │ │ │上訴駁回。 ││ │日 │(85年上訴字第1286號)│ │ │ ││ │ │ │ │ │ │├──┼────┼───────────┼───────┼─────────────┼──────┤│九 │85年4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同上。 │同一案件先繫││ │29日 │ (85年自字16號) │ │ │屬於有管轄權││ │ │ │ │ │之法院,判決││ │ │ │ │ │不受理。 ││ │ │ │ │ │ │├──┼────┼───────────┼───────┼─────────────┼──────┤│十 │86年4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 │告訴人所為與刑法使公務員登│不起訴處分。││ │29 日 │ (86年偵字24274號) │ │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