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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九號、第四九○三號、九十三年度調偵緝字第十二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被告乙○○傷害甲○○部分外(此部分詳述如貳)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卷附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板信字第○九四二七五○○一一號函及所附元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匯入紀錄、申請書及元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案卷。

二、按被告丙○○、乙○○分別擔任元富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為公司之負責人,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次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種類如下:㈠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㈡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㈢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元富公司未經許可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而被告乙○○為元富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斷(聲請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者為元富公司,且被告乙○○為元富公司之總經理即負責人,惟於論罪法條漏引第一百七十九條);又該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四號判決)。被告二人間就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送件表明收足股款,為間接正犯。被告乙○○雖有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然其所為者既屬經營證券業務,自包含反覆多次之概念,無構成連續犯之餘地。被告乙○○所犯上揭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設立公司已經損害公司資本充足原則,有害公司之管理及營運;被告乙○○經營元富公司為圖厚利,竟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業務,影響國家對證券交易秩序之管理,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所得、犯後均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自承:「我與袁士華、李廣聖、乙○○四人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元富公司之辦公室,簽訂合作契約書,載明由我及袁士華各提供一百萬,給由乙○○擔任總經理,丙○○擔任董事長,..,合作範圍以該公司營運項目為範圍契約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終止,該公司之押金及營運器材歸我及袁士華所有,丙○○並立有權利轉讓書,立約後袁士華介紹一卡公司執行長陳麗美與乙○○認識,雙方協議由陳麗美將所持有一卡公司股票推薦給元富公司之客戶購買,客戶購買一卡公司股票之價格與陳麗美收到元富公司購買股票之差額即為元富之顧問費。」、「從九十一年七月開始乙○○未將公司收支憑證交給我稽查。」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一一一頁),又供承:「我們原先協議須透過李建華向一卡公司買股票,程序是乙○○將客戶股款交給我,我匯報給徐秀珍,徐秀珍再辦理股票過戶,過戶後股票交給元富公司,中間差價即為利潤。」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一六一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丁○○掌控財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二○七頁),本院審理中供稱:「幕後老闆是丁○○,我負責訓練業務」等語,復有告訴人丁○○等人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協議書等在卷,足認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就上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丁○○之犯行處理,既有上揭犯罪嫌疑,自應請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乙○○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委託告訴人甲○○代為印製一卡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元富公司之員工名片及表單等物,惟因其與丁○○迭生投資糾紛,致元富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該等印刷費用,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元富公司向被告乙○○催討債務,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罰則 (九) --法人之處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