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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六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因駕駛計程車為業而與永如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永如公司)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需連帶保證人簽署以為保證,其明知其妻簡玉蓮、其母乙○○並未同意擔任其與永如公司間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其妻「簡玉蓮」之簽名一枚,持其妻簡玉蓮放在家中之印章盜蓋印文於其所偽造之簽名下方,並完成其他約定事項之填載後,將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付不知情之永如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玉蓮、永如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因簡玉蓮得知上情後要求甲○○應立即變更連帶保證人,甲○○即承前概括犯意,於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附加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其母「乙○○」之簽名一枚,持其母乙○○放在家中之印章盜蓋印文於其所偽造之簽名下方,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將保證書交付不知情之永如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永如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甲○○因經濟情況欠佳,致未再依約按期給付永如公司因車輛所生之管理費、稅捐及罰款,經永如公司向簡玉蓮、乙○○催討未果,依法提起訴訟,於訴訟過程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永如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永如公司之代理人陳信謙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他字第三0六一號卷第十一頁),並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保證書附卷可憑(見同他字卷第七頁、第八頁),且永如公司訴請簡玉蓮、乙○○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民事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送請筆跡鑑定後,亦認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簡玉蓮」之簽名一枚與簡玉蓮親簽之姓名,比對後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九二二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簡字第一七號民事卷宗第三十四頁),而該民事事件亦因簡玉蓮、乙○○二人所稱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簽名之抗辯可採,而判決永如公司敗訴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重簡字第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該卷宗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未經簡玉蓮、乙○○同意,分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保證書,偽造該二人簽名並盜用該二人印章,及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後,先後將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保證書交付不知情之永如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簡玉蓮、乙○○及永如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簡玉蓮、乙○○同意,竟偽造二人簽名而加諸其連帶保證責任,致該二人受訟累,其利用家庭內部成員之相互信賴而為犯行,應受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簡玉蓮、乙○○二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已經民事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及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不高、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保證書內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簡玉蓮」、「乙○○」署押各一枚(見同他字卷第七頁、第八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之「簡玉蓮」、「乙○○」印文各一枚,雖係被告盜用該二人印章所生之結果,然非偽造,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情形 偽造署押及數量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簡玉蓮署押一枚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乙○○署押一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