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捌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捌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未構成累犯);另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一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二點八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五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八十九年強制戒治完畢後,就沒有再吸毒,可能是查獲當天伊去查獲地點找朋友乙○○,去的時候整間都是煙霧,伊不小心在空氣中吸到,或是誤食到摻有海洛因的香煙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之嗎啡濃度達每毫升四百七十八奈克,高於行政院衛生署所規定之嗎啡閥值每毫升三百奈克,而呈嗎啡陽性反應,另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均大於一千奈克,高於行政院衛生署所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閥值每毫升五百(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二百)奈克,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報告編號:CH/二○○五/三○四七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卷第四七頁);又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而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分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醫學上之專門意見在案,依前開驗尿結果,已顯示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另辯以:伊可能是於查獲當天在查獲地點,不小心吸入毒品煙霧,或是誤食到摻有海洛因的香煙云云。惟按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者,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若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案;且如前述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中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出行政院衛生署所規定之閥值甚多,被告稱其係於查獲當天在查獲地點不小心吸入或誤食毒品,而導致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機會,當屬微渺,被告此節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此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矯正其行,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顯毫無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透明結晶體二小包,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八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點一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五六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四○○○三八四四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二○○五/三○四七四)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卷第四六、四八頁),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雖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而與被告同日經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之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供稱:伊不知道該等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一一、二八頁),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
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