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7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背信、侵占、詐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與庚○○為兄妹關係,二人為基隆市○○區○○段2、3、4、5、6、7、8、9、11、12地號○○區○○段130、138地號等多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僅因庚○○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在己○○及第三人簡金龍名下;己○○與庚○○並曾於民國89年3月2日簽立協議書,確認雙方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並約定嗣後己○○就土地之處分、移轉等事宜,均應事先經過庚○○同意始得為之。90年間起,己○○有意將前揭二人共有之土地出售變現,獲庚○○同意後,即開始處理部分土地出售事宜,嗣並於90年7月31日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與庚○○共有之基隆市○○區○○段4、9地號○○區○○段○○○號共3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售予慈濟基金會(面積共8131.65平方公尺,約2459.82坪,總價73,794,600元);復於91年4月27日與慈濟基金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與庚○○共有之基隆市○○區○○段2、3、
5、6、7、8、11、12地號○○區○○段○○○○號共9筆土地,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售予慈濟基金會(面積共15632.91平方公尺,約4728.955坪,總價141,868,650元),己○○並出具委託書,指定慈濟基金會應將全部9筆土地之買賣價款逕匯至由己○○所使用,其配偶甲○○在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慈濟基金會並已將全部買賣價款支付己○○完畢。依前開己○○與庚○○間協議書之本旨及誠信原則,己○○於處理土地出售事務時,應將土地實際出售價格告知庚○○,所得價款亦應各半分配,不得有所隱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將所得價金低報,對庚○○隱瞞土地出售事實及實際價格,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淑敏同意,先於90年6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刻製「陳淑敏」之印章1枚後,在其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1辦公室內,冒用陳淑敏之名義偽造不實之90年9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記載陳淑敏以總價36,900,000元之價格(相當於每坪15,000元)向己○○購買基隆市○○區○○段4、9地號○○區○○段○○○號共3筆土地等不實內容,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淑敏」之簽名1枚、印文2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淑敏;復於91年4月間,在上開辦公室內,捏造「陳瑞聰」(實無其人)之名,偽造不實之92年1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記載陳瑞聰以總價70,930,000元之價格(相當於每坪15,000元)向己○○購買基隆市○○區○○段2、3、5 、
6、7、8、11、12地號○○區○○段○○○○號共9筆土地等不實內容,在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瑞聰」簽名1枚,並使用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刻製之「陳瑞聰」印章蓋用印文3枚於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足對文書之信用性產生損害,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亦致生損害於庚○○之財產利益(己○○所犯屬告訴乃論罪之親屬間背信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其後己○○為配合前揭陳瑞聰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又於91年11月1日前往彰化銀行復興分行,自上開甲○○帳戶轉帳提領1300萬元後,偽以陳瑞聰為匯款人,以陳瑞聰名義填寫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於其上偽造「陳瑞聰」簽名1 枚),將該1300萬元匯至己○○誠泰商業銀行(現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對文書之信用性造成損害。嗣庚○○經管道得知土地已經己○○售出之消息後,乃於92年12月間自國外返臺,並向慈濟基金會相關人員查詢,繼而質問己○○價金分配之事,己○○竟於同年12月8日,在前揭農安街辦公室內,提出前開偽造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庚○○觀看,並影印交付該等私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淑敏、陳瑞聰及庚○○。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有罪(被訴偽造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對:①於90年6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
業者刻製「陳淑敏」之印章1枚後,在其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1辦公室內,使用陳淑敏之名義製作90年9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陳淑敏以總價36,900,00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基隆市○○區○○段4、9地號○○區○○段○○○號共3筆土地等不實內容;②復於91年4月間,在上開辦公室內,使用捏造之人「陳瑞聰」名義,製作92年1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陳瑞聰以總價70,930,00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基隆市○○區○○段2、3、5、6、7、8、11、12地號○○區○○段○○○○號共9筆土地等不實內容;③其後為配合前揭陳瑞聰名義不實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又於91年11月1日前往彰化銀行復興分行,自上開甲○○帳戶轉帳提領1300萬元後,以陳瑞聰名義為匯款人,填寫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將該1300萬元匯至己○○誠泰商業銀行(現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不實之90年9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之92年1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6月23日彰復興字第0961430號函檢附之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8835號卷第24、25、29、30頁、本院卷㈢第102至104頁)。而被告偽造完成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曾於92年12月8日在其農安街辦公室內,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並影印交付告訴人持有,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等情,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卷㈢第6頁),核與證人庚○○、戊○○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無訛。
㈡被告己○○雖辯稱係於陳淑敏之夫侯國利生前,徵得侯國利
同意後,依侯國利所提供之陳淑敏身分證號碼製作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否認在卷,證稱:我未曾將身分證或身分證號碼提供給己○○,我先生侯國利未曾告知我要將身分資料提供給己○○,他生前並未擅自用我的身分證基本資料去填寫文件,只有在銀行辦理相關事務時才會填寫我的身分資料,我未曾授權侯國利買基隆土地,他生前也未告知我有買基隆土地之事,我與被告己○○間沒有買賣,我根本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0頁),是被告己○○辯稱其使用陳淑敏名義製作買賣契約係徵得侯國利同意、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已不足採;況侯國利與陳淑敏雖為夫妻,然仍屬獨立之法律主體,陳淑敏既無授權事實,侯國利自無同意他人使用其配偶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權利,己○○所辯,不足解免其罪責。至於被告己○○辯護意旨雖以:己○○所製作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及標的均係真正,僅於買方一欄虛列他人姓名,此舉僅在避免媒體炒作,被告己○○自始至終未行使或公諸於世,其上更記載買受人之價金均已付清,實質上對買方不足以造成損害,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事,況被告己○○偽造之名義人為陳淑敏及陳瑞聰,並非告訴人,對告訴人權利不生影響,至陳瑞聰實際上根本無此人,亦不可能對其造成損害等情抗辯。惟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仍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5號、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見),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同院43年臺上字第387號、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亦即該罪處罰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同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可資參考)。查被告己○○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分將陳淑敏、陳瑞聰虛偽記載為買受人,並偽造渠等簽名及印文,使之成為形式上完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更曾提出供告訴人觀看並使其持有影本,依該買賣契約書表徵之文書意義以觀,客觀上顯然足以使庚○○或其他第三人誤認或誤信陳淑敏係於90年9月4日向被告己○○買受契約所載3筆土地,陳瑞聰則於92年1月27日向被告己○○買受契約所示9筆土地等事實,陳淑敏及陳瑞聰因而擔負及享有支付價款、受領給付等民事法上買受人之義務及權利,其等雖為債權人,然亦為債務人,對於陳淑敏、陳瑞聰之權益,自有產生損害之虞;另被告己○○偽以陳瑞聰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而匯款1300萬元至己○○之帳戶內,自形式上以觀,「陳瑞聰」已與銀行業者及己○○間產生一定法律關係,對一般人仍足以產生誤信為真之危險,自有足生損害之虞;而告訴人庚○○為土地共有人,享有土地出售價款之一半權利,被告己○○偽造出售價格僅為真正價格一半之買賣契約書,對於庚○○仍足生一定損害,而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相符,即令其中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受名義人「陳瑞聰」為被告己○○捏造或根本無其人,或陳淑敏、陳瑞聰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仍足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㈢被告己○○雖辯稱係為避免媒體炒作新聞,且欲避免土地處
理過程中登記名義人簡金龍藉機獅子大開口,及避免抵押權人與其他查封債權人查知伊有資金,始製作一半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備用,並無欺瞞告訴人之意云云。然查,證人即慈濟基金會副總執行長丙○○於本院證稱:我有依照基金會流程,參與本件購地事宜之內部會議,基金會找地及購地過程均光明磊落,並未刻意避免媒體知悉,我們目的是要蓋聯絡處共修,也不可能隱藏,就我瞭解基金會並未有意在購地過程中隱藏實際購地價格,也不知有其他份契約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1頁),證人即慈濟基金會總務處主任辛○○亦證稱:本件購地資料是基隆當區委員轉過來的,在購地過程中我們沒有避免外界知悉或媒體報導而刻意隱藏購地案件或交易價格的情形,但也不會主動去公開交易價格,我始終不知道有另外2份單價每坪15,000元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3頁),足見購買土地之買方慈濟基金會,並無刻意隱瞞交易事實或有意避免媒體詢問炒作之顧慮;況被告先後2次與慈濟基金會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卷附「壹週刊」雜誌(外放)尚未出刊,被告己○○復未提出任何相關報章雜誌報導以佐證其言,其辯稱欲避免媒體炒作云云,已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於90年7月31日與91年4月27日將土地出售後,始終未告知庚○○土地已出售事實,迄庚○○92年12月返臺質問時,方坦承土地已經出售,並出示真、假之買賣契約書予庚○○觀看,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68頁、卷㈢第3至5頁),證人戊○○雖證稱:土地賣掉時我有打電話到美國給庚○○,說土地賣掉可以分到錢,我是說每坪3萬元,可是對外講每坪15,000元,怕簡金龍及外面的人知道很難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至7頁),然進一步質以撥打電話之確切時間及當時告知應付予庚○○之金額為何,竟均含混答稱:不記得云云(見同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況其所證更與證人辛○○證稱:庚○○到花蓮精舍來,情緒很激動,說己○○與她共有土地,賣土地後沒有告訴她,也沒有給錢,庚○○有問我們交易的價格,但我們的資料並未顯示她與本件有何關係,所以我沒有告訴她,就當時她跟我講話的語氣,她應該已經知道土地是賣給慈濟,但就價格部分,應該是還不知道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有所不符。而證人戊○○自承為被告己○○處理事務工作10餘年,於己○○出售土地過程中更有所知悉,甚而協助處理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顯見其與己○○關係匪淺,甚至亦可能有參與己○○售地及偽造買賣契約書之過程,所言應非屬實,因認應以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辛○○所證,較為可信。是縱被告己○○意在避免土地登記名義人簡金龍藉機對其敲詐勒索,或欲避免資金遭債權人查扣執行有所損失,而製作另份單價較低之買賣契約以備不時之需,則依常理,亦應事先委請享有土地一半權益之告訴人對外虛應配合,或應事先告知;詎被告己○○於出賣土地、款項落袋後1、2年之時間,始終未告知庚○○土地已經出售,而有所隱瞞,遲至庚○○92年12月返國質問時,方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其欺瞞告訴人之意,甚為明顯。又被告己○○除製作之不實之陳淑敏、陳瑞聰名義買賣契約書外,另又製作表明自陳瑞聰處收受土地出售價款之收據3紙(日期各為91年4月9日、同年7月10日、同年10月31日,該等收據係以己○○名義出具,尚不構成偽造文書犯罪),甚而配合最後1紙收據記載內容,於91年11月1日前往彰化銀行復興分行,自上開甲○○帳戶轉帳提領1300萬元後,偽以陳瑞聰為匯款人,將該1300萬元匯至己○○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收據3紙、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檢附之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函暨附件資料等在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8835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㈢第102至104頁、第145至153頁),此亦據被告己○○坦承在卷,己○○嗣於庚○○發覺質問時,更將顯示曾於91年11月1日電匯1300萬元予陳瑞聰之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1紙交予庚○○,作為資金流向證明,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99頁),被告己○○對上情亦不否認。若被告己○○意在避免資金遭他人覬覦,其將所製作之不實買賣契約對外出示即可,何需製作表明自陳瑞聰處收受土地出售價款之收據及陳瑞聰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又何需將自己故意製作之存摺匯款紀錄交付庚○○,顯見被告己○○之目的係在隱匿實際交易價格,應堪認定其具有侵占或背信之犯意(惟該等犯罪提起告訴時均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理由詳後述),而足資為本件量刑時參酌之事由。被告己○○辯稱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之目的,並非隱瞞欺騙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㈣依上,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㈤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己○○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前後偽造2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偽造陳瑞聰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依舊法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而顯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至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己○○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己○○囑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淑敏」、「陳瑞聰」之印章後,蓋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利其完成偽造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己○○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被告己○○就雙方共有土地之出售及價款分配事宜,本應依誠信原則行事,竟意圖隱瞞出售事實及實際交易價格,欲將成交價格以高報低,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並配合製作相關匯款紀錄以取信告訴人,其犯罪動機、手段均屬可議,犯後雖坦承以他人名義製作買賣契約及匯款申請書,惟否認成立偽造文書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己○○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附表編號㈡、㈣所示偽造之陳淑敏、陳瑞聰印章,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與編號㈠、㈢、㈤所示偽造之陳淑敏、陳瑞聰印文及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背信、侵占及詐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將所
得價金以高報低,連續冒用陳淑敏及捏造陳瑞聰名義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提出於告訴人庚○○而行使,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公訴人於本院96年4月26日審理時,另補充被告己○○及甲○○涉犯侵占及詐欺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反面至162頁)。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項親屬間犯罪須經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規定,於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39條詐欺罪及第342條背信罪,均有所準用。
㈢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己○○與告訴人於89年3月2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由己○○處理土地移轉等事務,己○○因此受庚○○之委任處理事務,詎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將所得價金以高報低,而連續偽造陳淑敏及陳瑞聰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2年12月間將該偽造買賣契約書提出於庚○○而行使,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見起訴書),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另當庭補充被告所犯罪名包括刑法侵占罪及詐欺罪。查被告己○○與告訴人庚○○係兄妹關係,而為直系血親,依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涉犯之背信、侵占、詐欺等罪,須經告訴乃論,且其告訴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0年6月間及91年4月間,偽造售價僅
為實際售出總價2分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2年12月間將該不實買賣契約書提出於庚○○而行使,則被告己○○犯罪時間應在92年12月間之前,然告訴人係9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有其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戳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8835號卷第1頁),顯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
⒉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己○○對告訴人佯稱為免本件買賣價金
遭其債權人查封,遂存放於被告甲○○之帳戶內,若告訴人欲取回2分之1價款,需簽立書面協議,且經被告甲○○認同後,方能取回,告訴人於己○○催促及慫恿下,乃於己○○92年12月8日、12月19日、12月24日擬定之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己○○並陸續支付告訴人所應得之買賣價金中2分之1之利息予告訴人,並匯入告訴人之女陳孟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及告訴人與陳孟如於Washington Mutual Bank之共同帳戶內,然己○○自93年9月後即未繼續匯款,告訴人見狀多次打電話催討利息及應得價金,均徒勞無功,始於93年10月1日返臺找被告己○○理論,因無法取得價金,至此方知被告己○○擬侵吞所有款項,故於93年10月間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25日提出告訴(見本院卷㈡第47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而主張本件告訴之提起仍在法定期間內。
⑴然查,上開補充理由書之主張已與起訴書原認定之事實有
所不合,且依告訴人庚○○各次訊問時所言,即:①於調查局受訊時指稱:己○○係於90年7月31日及91年4月27日與慈濟完成買賣契約,我於92年12月獲悉實情後去質問他時,他再提供該二份與陳淑敏、陳瑞聰簽訂的假契約予我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第8頁);②於偵訊時,對於己○○辯稱曾於92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而未否認本件債務等情,亦稱:我陸續有簽過三份協議書,內容都不太一樣,當初是被告他說這樣的話他太太才會把錢還給我,最後的協議書是針對借款、土地價款一併商談(見同卷第63頁),或稱:發現土地出售後即去找己○○協調、追討,所以簽了92年12月19日、12月24日協議書等語(見
94 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卷第11至112頁);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92年11月底在美國與朋友聊天,事後並詢問己○○時,才知道土地交易售出的事情,我為此事回到臺灣,己○○交給我一份假的契約書,告訴我每坪售價15,000元,後來我去花蓮慈濟精舍問辛○○,辛○○告訴我每坪是3萬元,而且已經交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均一再指證係92年12月間發覺被告於出售土地後,未支付一半款項,且欲隱匿實際交易價格,核與被告辯稱事發後有與庚○○簽訂協議書,就土地出售價款給付事宜達成協議等情相符,亦與雙方92年12月19日協議書載稱:「己○○同意用印提供萬里鄉麻斯廩... 土地過戶給庚○○... 連同前已提供過戶之萬里鄉圓潭子... 土地抵清所有對庚○○的債務(含外匯操作資金及收取其基隆市○○區○○○○○段土地出售價金不足額),至此庚○○與己○○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第112頁),及雙方92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2份協議書載稱:「己○○同意用印提供萬里鄉... 土地過戶給庚○○... 抵清所有對庚○○的債務(含操作外匯資金等及收清基隆市○○區○○○○○段土地出售價款)。至此庚○○與己○○之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見94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第114頁)、「己○○同意向他人借款... 予庚○○,連同... 土地抵清所有對庚○○的債務(含操作外匯資金等,及收清基隆市○○區○○○○○段土地出售價款)。至此庚○○與己○○之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186頁),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庚○○於92年12月間,或至遲於同月12月19日、12月24日與被告己○○簽訂各該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己○○於90年7月及91年4月出售土地予慈濟基金會後,未按雙方89年3月2日協議書或雙方約定本旨,分配給付一半出售土地價款,即公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等事實,始於92年12月19日、12月24日先後與被告己○○簽訂數份協議書,約定己○○應以出售其他土地等方式抵付價款。查侵占罪及背信罪均屬即成犯,依公訴及告訴意旨,被告己○○所犯背信及侵占犯行,應於其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或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發生時,即告完成,縱於遭人察覺之事後進行彌補,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舉,亦無礙於其已成立之犯行。告訴人於92年12月察覺土地出售價款遭被己○○侵吞時,應已知悉被告己○○之背信或侵占犯罪行為及犯罪之人,則告訴期間應自斯時開始起算,縱被告己○○於協議後又未依照協議書內容履行,或自93年9月後即未繼續依協議匯款支付利息,亦僅屬事後履行與否之問題,自不能謂其知悉犯罪事實在後,或主張告訴期間應自嗣後起算,從而,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應已逾告訴期間甚明。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係於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後之93年10月間始確知被告己○○之背信、侵占犯行,尚非可採。被告己○○辯稱本件侵占、背信罪均已逾告訴期間,應屬有據。
⑵至於公訴人雖當庭補充犯罪事實,認被告己○○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92年12月間庚○○返國時,以假契約詐欺庚○○,使庚○○陷於錯誤,誤認土地總價僅一億餘元,其後一再安撫告訴人,俟告訴人於93年10月1日再次返臺找被告己○○理論,始確知真正土地之價款而受騙上當,而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反面)。然查,告訴人庚○○於92年12月間,即已知悉真正土地出售價款為每坪3萬元之事實,已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在卷,公訴人認庚○○係於93年10月再度返臺時始知真正土地價款云云,尚有未合。是被告己○○最初縱有將售價以低報高、詐欺告訴人庚○○之行為,其犯罪時間亦應在92年12月以前,告訴人亦於92年12月間即已知悉其詐欺犯行,然該詐欺犯行同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理由同前所述,爰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所犯之背信、侵占、詐欺
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提起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己○○與庚○○為兄妹,先前共同取得基隆市○○區○○段○號等10筆土○○○區○○段○○○號等2筆土地,嗣於89年3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己○○處理土地移轉等事務,己○○因此受庚○○之委任處理事務,甲○○與己○○為謀取土地利益,先推由甲○○利用其在慈濟基金會擔任志工之機會,鼓吹慈濟基金會購買前開土地,再推由己○○繼續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並共同於90年7月31日及91年4月27日完成交易,約定將全部買賣價金匯入甲○○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依前開協議書之本旨及誠信原則,己○○與甲○○夫妻2人,應將處理上述土地之過程及結果忠實向庚○○報告,且出售土地所得之利益亦應各半,惟渠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所得價金以高報低,而連續於90年6月間及91年4月間,推由己○○在其臺北市○○街辦公室內,冒用陳淑敏及捏造陳瑞聰之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陳淑敏及陳瑞聰之署名(各1枚)、印文(陳淑敏2枚、陳瑞聰3枚),並於92年12月間將上開2份偽造之契約提出於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淑敏、陳瑞聰及庚○○之利益,而所有款項即匯入甲○○之帳戶後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庚○○於92年12月間向慈濟功德會花蓮精舍詢問,取得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人於本院96年4月26日審理時,另補充被告甲○○涉犯侵占及詐欺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反面至162頁)。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己○○與甲○○之供述、證人庚○○、丙○○、辛○○之證述,及卷附協議書、慈濟基金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陳淑敏與陳瑞聰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處理被告己○○與慈濟基金會間土地交易事宜,亦不知己○○與庚○○間有何財務糾紛,更不知己○○有以陳淑敏、陳瑞聰名義製作買賣契約書情事,伊僅將帳戶借給己○○作為通常使用,事前並不知慈濟基金會將土地價款匯入之事,況伊與告訴人屬二親等之姻親,檢察官所指之背信、侵占及詐欺等罪,均需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始為適法,告訴人早於92年12月即已知悉所謂犯罪事實,竟遲至93年11月25日方具狀提出告訴,其告訴並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本件售出予慈濟基金會之12筆土地,原係被告己○
○與告訴人庚○○共有,僅登記於己○○與第三人簡金龍名下,業據己○○、庚○○二人供陳在卷,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5年2月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50001424號函檢附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95頁),被告甲○○就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而本件第1次售予慈濟基金會3筆土地之價款,係由慈濟基金會簽發交付指定己○○為受款人之支票予己○○,或以匯款至己○○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方式支付;迄第2次出售9筆土地之價款,方由慈濟基金會依照己○○出具之委託書,匯至己○○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甲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辛○○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並有慈濟基金會95年2月25日(95)慈證字第950124號函檢附之付款明細表、付款憑證、支票、匯款單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9頁),足見第1次出售土地價款之收款情形確與被告甲○○無關,公訴意旨認2次買賣價款均匯入甲○○上開帳戶,即有未合。
⒊又告訴人於92年12月察覺土地已遭售出、自己未獲分配價
款而返回臺灣確認時,係被告己○○對其出示真、偽買賣契約,嗣告訴人前往花蓮精舍詢問,並於同月間簽立3份協議書等過程,亦皆由被告己○○一人為之,被告甲○○並未出面,此據證人庚○○、戊○○證述在卷。至於依證人丙○○證稱:基隆會所區域的師兄姐反應需要聚會場所,已尋找土地多年,後來是甲○○來找我,說她有地,我就請她找基隆區組長乙○○,後來是乙○○或辛○○跟我提到,才開始依程序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及證人乙○○證稱:基隆地區因為志工很多,需要一個地方當地區道場,找了很久,後來有一次在臺北分會遇到甲○○,她就跟我說她在基隆有一塊土地,請我們可以過去看看,當時就由一位師兄開車載我跟甲○○去看地,此後我即未做其他處理等語(見同卷第126至127頁),而縱可認被告甲○○有出面向慈濟基金會相關人員介紹本件土地,然以被告甲○○與被告己○○係夫妻關係,且丙○○、辛○○均證稱甲○○係委員,參與會務較多等情(見同卷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則被告甲○○出面向慈濟基金會人員表達出售本件土地意願,亦合於一般常情,況整件購地過程中,賣方部分僅己○○1人出面與買方慈濟基金會承辦人員辛○○接洽,亦據證人辛○○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足徵被告甲○○確無參與購地之買賣簽約過程,尚難單以甲○○有出面引介土地,即認其對被告己○○之偽造文書行為有所參與。
⒋證人庚○○雖證稱:伊事後去找己○○要求支付土地出售
價款時,己○○表示係依證嚴法師指示,始將售地款項匯到甲○○帳戶內,若不簽立協議書即無法向甲○○請款,己○○嗣後更告知因甲○○仍不同意協議書內容,始第3次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然此據被告己○○及甲○○否認在卷,且庚○○自承:伊係聽聞己○○表示證嚴法師指定匯款帳戶,未向其他人確認此事,亦未曾向甲○○查證上述須簽立協議書否則不同意付款之事實等語(見同卷第165、166頁),其此部分證述內容,難認有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憑。是被告甲○○就本件購地簽約過程並未實際參與,迄被告己○○隱匿土地出售事實遭告訴人察覺後,亦僅被告己○○一人提出真偽買賣契約書、不實之陳瑞聰收據及作為資金流向證明之存摺影本,並多次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欲協調善後而已,被告甲○○始終未現身或出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己○○之偽造文書犯行,同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己○○下手實施之情,自難僅以被告己○○指定使用甲○○之帳戶收受第2次土地買賣價款之事實,遽而推論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偽造文書犯罪,自非無據。至於被告甲○○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予被告己○○使用期間,縱自己尚有使用該帳戶事實,或於慈濟基金會將土地價款匯入後有提領、轉匯之舉,亦不能即此推論被告甲○○有參與偽造買賣契約之犯行,爰予敘明。
⒌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甲○○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法自應就其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背信、侵占及詐欺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欲將所得價金以高報低,連續冒用陳淑敏及捏造陳瑞聰名義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提出於告訴人庚○○而行使,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公訴人於本院96年4月26日審理時,另補充被告甲○○涉犯侵占及詐欺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反面至162頁)。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項三親等內姻親間犯罪須經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規定,於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39條詐欺罪及第342條背信罪,均有所準用。
⒊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庚○○係二親等姻親關係,此
據其二人陳明在卷,本件依公訴意旨及告訴人鄭惠美之指訴,被告己○○及甲○○之犯罪時間應在92年12月間之前,且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詎告訴人遲至93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不論被告等人所犯究係背信、侵占或詐欺罪,本件告訴之提起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均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就被告甲○○被訴背信、侵占及詐欺罪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林庚棟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 數 量 │├──┼──────────────────────┼──────────┤│ ㈠ │己○○與陳淑敏間90年9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壹枚、印文貳枚 ││ │偽造之「陳淑敏」簽名及印文 │ │├──┼──────────────────────┼──────────┤│ ㈡ │偽造之「陳淑敏」印章 │壹個(未扣案) │├──┼──────────────────────┼──────────┤│ ㈢ │己○○與陳瑞聰間92年1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簽名壹枚、印文參枚 ││ │上偽造之「陳瑞聰」簽名及印文 │ │├──┼──────────────────────┼──────────┤│ ㈣ │偽造之「陳瑞聰」印章 │壹個(未扣案) │├──┼──────────────────────┼──────────┤│ ㈤ │91年11月1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陳瑞 │壹枚 ││ │聰」簽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