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乙○○與高淑慎名義製作之協議書上偽造之高淑慎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甲○○(原名高淑慎,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更名)合資向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大公司)購買臺北市○○○路、南京東路附近之預售屋「敦化香榭」C棟四樓三號一戶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二號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上開房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約定各出資二百九十萬元;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取得甲○○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至環大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及二三號一至七樓辦公室,在以乙○○及高淑慎名義製作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上偽造高淑慎之署名一枚,並在其上盜蓋高淑慎之印章後,向不知情之環大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業甲○○業將其就請求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移轉予乙○○,而偽造前揭協議書並交付而行使之,環大公司遂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怡帆,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至環大公司辦公室,在以乙○○及高淑慎名義製作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上簽署高淑慎之署名一枚並持交前揭協議書予環大公司承辦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甲○○並未付上開房地價款予伊,簽協議書當天是甲○○與伊一起至環大公司辦公室,伊幫甲○○簽名,甲○○自己蓋用印章,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上揭被告與告訴人甲○○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合買上開房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乙方欄上偽造高淑慎之署名一枚,並在其上盜蓋高淑慎之印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雖環大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已無營業,先前承辦人員均已離職,無資料可查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五環法字第0一一一號函在卷可憑,惟由附卷之告訴人戶籍謄本之記載,告訴人原名高淑慎,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更名為甲○○,果如被告所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當天告訴人與其一同至環大公司辦公室,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則告訴人理當簽署已更名之「甲○○」,而非已不再使用之原名「高淑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協議書上高淑慎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但其不確定協議書上高淑慎之印文是否為其自己印章之印文,因其忘記有無將印章交付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況若被告未收受告訴人支付上開房地之價款,被告為何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告訴人對其提起之清償債務訴訟中,同意給付告訴人二百零二萬五千元?有附卷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告訴人既已支付數百萬元之上開房地價金,豈有任意放棄其對上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同意移轉予被告之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影本一件、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協議書影本一件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函附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卷資料等影本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逾半之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乙○○與高淑慎名義製作之協議書已持交環大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高淑慎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