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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綠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綠瑋公司)之先後任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擔任綠瑋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綠瑋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予群祥瑞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止,以綠瑋公司名義,先後在上開地址,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一百五十五紙,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零十五萬五千八百零八元,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及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幫助他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綠瑋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案外人楊世政介紹伊認識證人丙○○,證人丙○○說要合資經營LCD公司,並口頭提及公司開立過程和營運狀態,因為公司要有負責人,證人丙○○說要拿伊的身分證影本去代書那裡查資料,伊考慮幾天後,有通知案外人楊世政告訴證人丙○○伊無參加意願,但不久後竟收到經濟部來函通知伊係綠瑋公司負責人,經詢問友人後,伊以為只要不去申請甲存、請領發票,公司自然就會被註銷,詎又接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電話通知綠瑋公司存款不足,伊有向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行員丁○○表示該公司開戶資料等非其筆跡,伊既未曾親自對保,亦未曾領取過綠瑋公司發票,嗣後伊也前往臺北市政府文山分局備案,並對證人丙○○、丁○○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綠瑋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為共同被告甲○○,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等情,固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三十日審判期日中先後到庭結證稱:被告當初是楊世政介紹認識的,他當時想要銀行貸款,伊就介紹給林利通作綠瑋公司負責人,當時確實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並有綠瑋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綠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否認曾同意擔任綠瑋公司負責人,而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先到庭結證稱:當初楊世政來說要將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給被告,要伊幫他介紹會計師記帳,所以伊請陳良民幫忙處理公司登記變更事宜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林利通要伊幫忙找公司,剛好綠瑋公司要轉賣出來,伊就介紹給林利通,被告當初是經過楊世政介紹,說他想掛公司負責人,想要貸款,林利通那裡又剛好有缺人,每個月有車馬費、分紅可以拿,被告是自願當人頭的,但是後來好像不愉快,伊就沒有管這件事,當初林利通不知是委託誰去辦公司設立的,應該是楊世政和林利通做接下來的辦理動作,被告並沒有把資料給伊等語;又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想要銀行貸款,伊就介紹給林利通作公司負責人,當初設立時,被告有同意搭配作公司負責人,後來楊世政給伊被告的證件去設立公司,公司設立完畢後大約二、三個月,被告說不要搭配,就跟林利通說是不是把公司結束掉,林利通也說好等語,則證人丙○○就綠瑋公司係由何人提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其有無收受被告個人資料及有無協助綠瑋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是被告是否曾基於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同意擔任綠瑋公司負責人,即有疑義。

(三)又綠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業據證人丁○○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有至伊任職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依伊公司之規定,開戶必須本人親自來辦理,公司戶要負責人本人親簽,負責人要提供公司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之正本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曾在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擔任職員,被告開戶資料是伊承辦的,但印象可能不是很清楚,開戶資料都要本人親自簽,而且都有核對身分證正本是他本人,另外還有留存身分證影本等語,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一景美字第十二號函及其檢附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等件在卷可稽。然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綠瑋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其內並無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此與證人丁○○前開證述已有未合。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其被冒名向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綠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該公司支票使用為由,對證人丙○○、丁○○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查閱屬實,則被告究竟有無親自至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辦理綠瑋公司開立帳戶、對保程序事宜攸關證人丁○○個人利害,難期據實陳述,其此部分證言是否屬迴護及避就之詞,自非無疑。

(四)再者,觀之如附件一編號七所示綠瑋公司登記案卷附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綠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欄內「曾國禎」之簽名,與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調閱之如附件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立約人(存戶)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內「曾國禎」之簽名、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印鑑卡之客戶親自簽名並蓋章欄內「曾國禎」之簽名、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開戶申請書之申請人(含代表人)姓名或名稱欄內「曾國禎」之簽名、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負責人欄內「曾國禎」之簽名、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立約定書人—負責人欄內「曾國禎」之簽名,不僅在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及連筆方式均不相符,且與如附件二所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訊問時之簽名、被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卡時之簽名,無論是書寫字體之運勢、筆劃或流暢度上亦均不相同,且本院將如附件一所示「曾國禎」署押作為爭議字跡,與將如附件二所示「曾國禎」署押作為比對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亦認如附件一所示爭議字跡與如附件二所示比對字跡並不相符、如附件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爭議字跡與如附件一編號七所示爭議字跡均不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九○六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綠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欄內「曾國禎」之簽名與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調閱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立約人(存戶)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內「曾國禎」之簽名、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印鑑卡之客戶親自簽名並蓋章欄內「曾國禎」之簽名、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開戶申請書之申請人(含代表人)姓名或名稱欄內「曾國禎」之簽名、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負責人欄內「曾國禎」之簽名、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立約定書人—負責人欄內「曾國禎」之簽名不僅非同一人所為,且應均非被告所為,本院自難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一景美字第十二號函及其所檢附(綠瑋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綠瑋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上綠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負責人為被告,遽認被告確曾同意擔任上開綠瑋公司之股東。

(五)至於綠瑋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至多僅能證明綠瑋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遭人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五十五紙予群祥瑞有限公司等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之事實,並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同意擔任綠瑋公司負責人,而幫助綠瑋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件一(爭議字跡):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一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立約人(存戶)親簽並││ │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加蓋原留印鑑欄 ││ │申請書暨約定書 │ │├──┼─────────────┼──────────┤│ 二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客戶親自簽名並蓋章欄││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印鑑卡 │ │├──┼─────────────┼──────────┤│ 三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商業│客戶親自簽名並蓋章欄││ │銀行活期儲蓄印鑑卡 │ │├──┼─────────────┼──────────┤│ 四 │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開戶申請書│申請人(含代表人)姓││ │ │名或名稱欄 │├──┼─────────────┼──────────┤│ 五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支票存款│立約定書人—負責人欄││ │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 │ │├──┼─────────────┼──────────┤│ 六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支票存款│立約定書人—負責人欄││ │約定書補充條款 │ │├──┼─────────────┼──────────┤│ 七 │綠瑋公司登記案卷附之九十二│全體股東欄 ││ │年八月六日綠瑋公司股東同意│ ││ │書 │ │└──┴─────────────┴──────────┘附件二(比對字跡):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一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客戶負責人簽章欄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二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書 │ │├──┼─────────────┼──────────┤│ 三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 四 │誠泰銀行金太郎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簽欄│├──┼─────────────┼──────────┤│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本人已詳閱並同意上述││ │書 │特別約定條款簽名欄 │├──┼─────────────┼──────────┤│ 六 │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 │書 │筆簽名欄 │├──┼─────────────┼──────────┤│ 七 │聯邦商業銀行名佳美生活卡申│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 │請書 │筆簽名欄 │├──┼─────────────┼──────────┤│ 八 │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 │書 │ │├──┼─────────────┼──────────┤│ 九 │聯邦商業銀行VISA MINI卡申 │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 │請書 │筆簽名欄 │├──┼─────────────┼──────────┤│ 十 │聯邦商業銀行BETTY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 │ │筆簽名欄 │├──┼─────────────┼──────────┤│十一│聯邦商業銀行F1加油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 │ │筆簽名欄 │├──┼─────────────┼──────────┤│十二│聯邦商業銀行萬家福福氣卡申│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 │請書 │筆簽名欄 │├──┼─────────────┼──────────┤│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受詢問人欄 ││ │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七號偵查│ ││ │卷宗第五頁 │ │├──┼─────────────┼──────────┤│十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受訊問人簽名欄 ││ │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七號偵查│ ││ │卷宗第一五頁 │ │├──┼─────────────┼──────────┤│十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受訊問人簽名欄 ││ │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七號偵查│ ││ │卷宗第三○頁 │ │├──┼─────────────┼──────────┤│十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受訊問人簽名欄 ││ │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卷宗九十四│ ││ │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 │├──┼─────────────┼──────────┤│十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受訊問人簽名欄 ││ │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卷宗九十五│ ││ │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