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通緝中)、丙○○(另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㈠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乙○○冒名「李
茂興」、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名(其中一名以丙○○之名義),共同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身分證,乙○○則持該身分證,以丙○○名義向揭蔡和珠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號九樓之三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丙○○向揭維邦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為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李茂興為丙○○之連帶保證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一人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內代丙○○簽名,乙○○則未經李茂興之同意或授權,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李茂興」之署名二枚(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以表示「李茂興」同意作為丙○○租賃上開房屋之連帶保證人後,旋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揭蔡和珠而行使之,致使揭蔡和珠陷於錯誤,將前開房屋交付予乙○○等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揭維邦及李茂興。丙○○等人隨以該地址登記設立為京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網公司),並承前述詐欺及偽造斯文書之犯意,連續為下述犯罪行為。而揭蔡和珠後因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㈡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甲○○承前概括犯意
,冒名「鍾明華」致電符孝忠,佯稱京網公司欲租用夏普牌AR—二八五N型數位影印機一臺等語,致使符孝忠陷於錯誤,於該日即將上開影印機送至京網公司,供京網公司使用,甲○○則交付符孝忠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充作押金。嗣因該張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符孝忠遂於同年三月中旬派員前往京網公司收取租金,發現京網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三日),在
不詳地點,甲○○承前犯意,冒名「鍾明華」以電話向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八樓之二之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碁公司)之業務專員丁○○佯稱京網公司詢問GT—168 BOOK PC之價格及規格,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佯稱借用樣品一臺作為品質測試之用,使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委由快遞公司將樣品一臺送至京網公司,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該樣品一臺送還富碁公司。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甲○○再度以電話向丁○○訂購GT—168 BOOK PC二十六臺,價值共計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復於富碁公司訂購單上偽造「鍾明華」署名一枚,並蓋用京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以表示「鍾明華」代表京網公司同意接受富碁公司之報價後,將之回傳予富碁公司而行使之,富碁公司遂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由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來發貨運公司)將上開貨物送至京網公司,經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於收受上開富碁公司貨物後,在來發貨運公司託運簽單上偽造「鄭家元」之署押一枚,以表示「鄭家元」代表京網公司收受前揭貨物之意後,將之交付來發貨運公司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碁公司及鄭家元。嗣因丁○○撥打電話至京網公司時,發現電話停用,前往京網公司查看時亦無人在場,始知受騙。
㈣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訴書贅載三月十日),在不詳地點,
甲○○承前犯意,冒名「鍾明華」以電話向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業務人員佯稱京網公司欲訂購個人電腦五套、十五吋液晶螢幕五臺、HP牌LJ333○四合一雷射印表機二臺等貨物,經鼎新公司報價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後,雙方約定鼎新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交貨,京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給付貨款,甲○○隨即於鼎新公司訂購單、鼎新公司租賃商品訂購單上之「客戶簽章授權代表」欄內偽簽「鍾明華」之署名各一枚,並分別蓋用京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表示「鍾明華」代表京網公司同意接受鼎新公司之報價,而於三月九日將上開鼎新公司訂購單四紙、鼎新公司商品租賃訂購單一紙回傳予鼎新公司而行使之,致使鼎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七日委由天成快遞將上開貨物送至京網公司,並由甲○○於天成快遞國內航空快遞收送托運單上偽造「鍾明華」之署名一枚,表示「鍾明華」已收受貨物之意後,交回天成快遞送貨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鼎新公司及鍾明華。甲○○於收受上揭貨物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向鼎新公司承辦人員表示京網公司訂購之硬碟有二顆有瑕疵,欲退回更換,並佯稱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寄送支票給付貨款等語,致使鼎新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而未繼續催討貨款,嗣於同年月三十日,鼎新公司業務人員委由快遞公司將更換之硬碟等貨品送至京網公司均遭退回後,鼎新公司之人員黃茹彧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前往京網公司查看,發覺該公司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㈤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乙○○冒名為「
鄭家元」,以傳真方式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七之一號之力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力申公司)佯稱京網公司欲訂購個人電腦五套、十七吋液晶螢幕二臺等貨物,經力申公司報價共計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在力申公司報價單上蓋用京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傳真回傳力申公司報價單之方式,向力申公司訂購前開貨物,致使力申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貨物交付京網公司,冒名為「鄭家元」之乙○○於收受上開力申公司貨物後,在力申公司銷貨單上偽造「鄭家元」之署押一枚,表示「鄭家元」代表京網公司收受前揭貨物之意後,將之交付力申公司人員戊○○而行使之,並同時交付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面額為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發票人為伊麗加有限公司(下稱伊麗加公司)、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三日之支票一張充作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力申公司及鄭家元。嗣戊○○於翌日深覺有異,派員至京網公司及伊麗加公司查看,發現均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乙○○復承前
揭犯意,冒名「鄭家元」(起訴書誤載為係甲○○偽以「鍾明華」名義),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樓之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業務員顏銘德以京網公司之名義,訂購電腦五臺及液晶螢幕七臺等貨物,價值共計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致使顏銘德陷於錯誤,委由伊索公司外務員朱嘉壕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上開貨物送交京網公司。嗣於顏銘德代表伊索公司前往京網公司收款時,冒名為「鄭家元」之乙○○即交付顏銘德支票號碼為H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發票人為伊麗加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之支票一張充作貨款。嗣因該張支票屆期以存款不足為由無法兌現而遭退票,京網公司人員復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符孝忠、鼎新公司、富碁公司、力申公司、伊索公司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揭蔡和珠、證人即伊索公司業務員朱嘉壕、證人鄭家元、告訴人符孝忠、告訴代理人己○○(鼎新公司)、丁○○(富碁公司)、戊○○(力申公司)、顏銘德(伊索公司)證述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京網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京網公司籌備處丙○○帳戶影本各一份、鼎新公司訂購單影本五紙、天成快遞托運單影本一紙、富碁公司報價單、訂購單影本三紙、送貨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托運簽單影本一紙、京網公司詢價單影本一紙、力申公司報價單影本三紙、銷貨單影本三紙、伊麗加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影本一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四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未修正,惟該等
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與乙○○、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名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使他人受害甚大,影響經濟交易秩序甚鉅,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又積極與符孝忠、鼎新公司、富碁公司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共同被告乙○○及其所涉併案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六○四號),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偽造署名之欄位及數量 ││ │ │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 │ │李茂興」之署名二枚(署名││ │ │及指印各一枚) │├──┼───────────┼────────────┤│ │鼎新公司訂購單四紙 │「客戶簽章授權代表」欄內││二 │ │偽造「鍾明華」之署名各一││ │ │枚,共四枚 │├──┼───────────┼────────────┤│三 │鼎新公司租賃商品訂購單│「客戶簽章授權代表」欄內││ │一紙 │偽造「鍾明華」之署名一枚││ │ │ │├──┼───────────┼────────────┤│ │ │ ││四 │天成快遞國內航空快遞收│偽造「鍾明華」之署名一枚││ │送托運單一紙 │ │├──┼───────────┼────────────┤│五 │力申公司銷貨單一紙 │偽造「鄭家元」之署名一枚│├──┼───────────┼────────────┤│六 │富碁公司訂購單一紙 │偽造「鍾明華」之署名一枚│├──┼───────────┼────────────┤│七 │來發貨運公司託運簽單一│偽造「鄭家元」之署名一枚││ │紙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