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壬○○、丁○○、辛○○、丙○○、乙○○、甲○○均係癸○○與己○之子女,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身故死亡)於生前曾就登記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二樓房屋(臺北縣新店市○○段一一三八、一一三九建號,以下簡稱本件房屋)出租予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公司),雙方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條件如下:承租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止,租期四年,每月租金含稅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由長江公司代扣稅額後實付十二萬元,押金則為三十六萬元;租金部分應由長江公司一次開出整年度之各月租金本票(起訴書均誤載為支票)計十二張(指定受款人為癸○○,並由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以長江公司於該行所開立之甲29775─2帳號帳戶存款支付)交予出租人,依各紙本票票載到期日逐月兌領,押金三十六萬元則於同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支付,並由癸○○於該日出具由長江公司擬妥之押金受領收據一紙交長江公司收執。上開租約訂立後,長江公司即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支付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整年度租期之租金本票計十二張(均指定受款人為癸○○,面額各為十二萬元),並由癸○○於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出具表示收受前開租賃期間租金之收據一紙予長江公司。嗣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前揭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仍為癸○○,且長江公司所開出之租金支票仍填載指定癸○○為受款人,致繼承人無從領取分配租金,其間雖曾由繼承人之一即配偶己○出面召集全體繼承人即子女戊○○、壬○○、丁○○、辛○○、丙○○、乙○○、甲○○等人,欲召開親屬會議,以商議遺產分配處理、遺產稅申報繳納及前開租賃契約承受負擔等事宜,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乙○○、甲○○,惟均因其二人與其餘繼承人意見不一而未有結論,戊○○並曾就其父癸○○死亡後租約更名及租金領取等事項,與長江公司承辦人員庚○○接觸聯繫。長女戊○○雖明知乙○○、甲○○二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就先父癸○○與長江公司間所存在而為全體繼承人共同承繼之租賃關係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或由戊○○擔任其等之代理人,亦未授權戊○○或他人代為簽收應歸其二人領取之租金,然因慮及母親己○日後照顧撫養、租約更名及租金領取等事均亟待解決處理,且除乙○○、甲○○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出具同意書及交付私章,同意授權其出面與長江公司協調處理租約事宜,故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偽造乙○○、甲○○名義私文書之犯行:㈠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攜帶自己與己○、壬○○、丁○○、辛○○、丙○○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及自其母己○所取得,由己○事先委請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刻印業者所刻製之乙○○、甲○○印章各一枚,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長江公司辦公室,先提出除乙○○、甲○○外其餘全體繼承人用印出具之同意書(日期載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訴書雖載戊○○於其上偽造蓋用乙○○、甲○○之印文,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案),要求長江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後每月租金本票,應改按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分別支付,其方式係由長江公司簽發分別指定乙○○、甲○○為受款人之本票各一紙(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及指定壬○○(為己○、戊○○、丁○○、辛○○、丙○○共同推舉受領租金之人)為受款人之本票一紙(面額九萬元),不知情之庚○○為配合辦理,遂使用戊○○所提供之己○、戊○○、壬○○、丁○○、辛○○、丙○○、乙○○、甲○○等人印章,各蓋用印文一枚於長江公司事先打字擬妥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補充租賃協議書」(偽造情形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起訴書誤載為「補助租賃協議書」,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其內容略表示原以癸○○為出租人之前揭租約,經租賃雙方協議改由己○等全體繼承人承受,並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按前述租金本票簽發方式支付租金等用意;復於癸○○先前出具予長江公司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押金受領收據上,加註「新所有權人:」字樣後,由不知情之庚○○緊接於後蓋用壬○○、乙○○、甲○○之印文各一枚(偽造情形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表示由乙○○、甲○○及全體繼承人繼受押金之用意,並將前開補充租賃契約書、押金受領收據交付長江公司而行使;㈡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往長江公司,領取長江公司所簽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租期之租金本票三十六紙(指定壬○○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九萬元者計十二紙,分別指定乙○○、甲○○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者計二十四紙),復於長江公司所準備之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租金受領收據收款人處填寫「壬○○、乙○○、甲○○,代理人:戊○○」等語,並由庚○○持用戊○○所提供之印章,於收據上分別蓋用壬○○、乙○○、甲○○之印文各一枚(偽造情形如附表編號㈣所示),用以表示乙○○、甲○○等人自長江公司領取該年度租金支票之意思,完成後並提出於長江公司而行使;㈢嗣次年度租金領取時間屆至,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長江公司,領取長江公司所簽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租期之租金本票計三十三紙(指定壬○○為受款人面額十八萬元一紙、面額九萬元十紙;指定乙○○為受款人面額三萬元一紙、面額一萬五千元十紙;指定甲○○為受款人面額三萬元一紙、面額一萬五千元十紙),並由庚○○於壬○○等人部分租金收據(日期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蓋用壬○○之印文,於乙○○、甲○○個人部分租金收據(日期記載為同日)上蓋用乙○○、甲○○之印文各一枚,復於全體繼承人租金收據(僅記載九十二年,月、日則空白)上各蓋用全部繼承人之印文各一枚,戊○○並於前揭乙○○、甲○○租金收據上記載「乙○○、戊○○代」、「甲○○、戊○○代」等語,用以表示乙○○、甲○○已自長江公司處領取該年度租金本票之意思(上開所為乙○○、甲○○之印文及簽名因未獲其二人同意,均屬偽造,詳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戊○○前述偽造乙○○、甲○○名義之補充租賃協議書、押金受領收據、租金受領收據之行為,使乙○○、甲○○二人因而負有承擔租賃契約及租期屆滿時返還押金之義務,並已表彰其二人已自長江公司領取押、租金之事實,致其等有受損害之虞,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嗣乙○○、甲○○二人向庚○○詢問租金發放事宜,經庚○○提出前開文件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持用告訴人乙○○、甲○○之印章交由長江公司承辦人員庚○○蓋印於補充租賃協議書、押金受領收據、租金收領收據等文件,並代告訴人二人向長江公司領取租金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刻印章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父親癸○○過世後,遺產由伊母親己○、伊本人及其他繼承人壬○○、丁○○、辛○○、丙○○、乙○○、甲○○所共同繼承,惟因癸○○原出租予長江公司之租約遲未更名,日後租金亦無法領取,故曾由母親出面召集全體子女召開家庭會議,惟因告訴人二人與其他人意見相左,屢經母親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就租約更名及繼承登記事宜出面處理,然均未獲置理,伊身為長女,顧及老母亟待奉養,不得已始出面代理全體繼承人與長江公司承辦人庚○○接洽辦理變更租約事宜,並由伊代為簽收單獨指定告訴人為受款人之租金本票,並註明「代理」意旨,所領本票均由母親保管中並一再通知告訴人前來領取,實則告訴人二人事後亦曾向母親領取部分本票(各領取七紙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之本票),伊並未加以侵吞,足見告訴人並無因此有受任何損害之虞,即與偽造文書要件有間,伊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至於告訴人二人之印章係母親己○所刻製交付予伊,並非伊所盜刻,伊就本件租約事宜所為均在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絕無一己之私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之父癸○○生前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與長
江公司簽訂租約,將其所有本件房屋出租予該公司,約定承租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止,租期四年,每月租金含稅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由長江公司代扣稅額後實付十二萬元,押金三十六萬元,租金部分應由長江公司一次開出整年度之各月租金本票計十二張(指定受款人為癸○○,並由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以長江公司於該行所開立之甲29775─2帳號帳戶存款支付)交予出租人,依各紙支票票載到期日逐月兌領,押金三十六萬元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支付,癸○○並於該日出具押金受領收據一紙交長江公司收執,租約成立後長江公司即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支付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整年度租期之租金本票計十二張(均指定受款人為癸○○,面額各為十二萬元),並由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出具表示收受前開租賃期間租金之收據一紙予長江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長江公司承辦人員庚○○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庚○○當庭提出之店屋租賃契約書契約一份、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押金收據一紙、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租金收據一紙、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可稽(見庚○○所提本件房屋相關文件第二至二十三頁,置於卷外),前揭癸○○在世時出租房屋之事實,亦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此部分自足以認定屬實。
㈡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後,遺產係由其配偶己○
、子女即被告戊○○、案外人壬○○、丁○○、辛○○、丙○○、告訴人乙○○、甲○○等八人共同繼承等事實,除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己○、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二紙(見偵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五○○○三二一一號函所檢附之本件房屋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四九頁)附卷可稽。而長江公司承辦人庚○○經由被告告知原出租人癸○○死亡之事實後,即與被告聯繫,擬處理租約內容變更、租金給付方式等事宜,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攜帶含告訴人二人在內全體繼承人之印章,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八樓長江公司辦公室,提出除告訴人二人外其餘全體繼承人所用印出具、日期記載為同日之同意書一紙,要求長江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後每月租金本票,應改按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分別支付,其方式係由長江公司簽發分別指定告訴人二人為受款人之本票各一紙(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及指定壬○○(為己○、戊○○、丁○○、辛○○、丙○○共同推舉受領租金之人)為受款人之本票一紙(面額九萬元),庚○○即持被告所攜帶前往之己○等八人印章,各蓋用印文一枚於長江公司擬妥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補充租賃協議書,其內容略以原以癸○○為出租人之本件租約,經租賃雙方協議改由己○等全體繼承人承受,並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改按前述租金本票簽發方式支付租金等用意,復由被告於癸○○先前出具予長江公司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押金受領收據上,加註「新所有權人:」字樣後,由庚○○蓋用壬○○、乙○○、甲○○之印文各一枚於後方,將該押金受領收據交還長江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被告又前往長江公司領取該公司所簽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租期之租金本票三十六紙(指定壬○○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九萬元者計十二紙,分別指定乙○○、甲○○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者計二十四紙),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租金受領收據收款人處填寫「壬○○、乙○○、甲○○,代理人:戊○○」等語後,由庚○○持用被告所提供之壬○○、乙○○、甲○○印章各蓋印文一枚於收據上,交付予長江公司用以表示確實收受租金之意思。嗣次年度租金領取時間屆至,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長江公司,領取長江公司所簽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租期之租金本票計三十三紙(指定壬○○為受款人面額十八萬元一紙、面額九萬元十紙;指定戊○○為受款人面額三萬元一紙、面額一萬五千元十紙;指定甲○○為受款人面額三萬元一紙、面額一萬五千元十紙),並由庚○○於壬○○等人部分租金收據(日期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蓋用壬○○之印文,於乙○○、甲○○個人部分租金收據(日期記載為同日)上蓋用乙○○、甲○○之印文各一枚,復於全體繼承人租金收據(僅記載九十二年,月、日則空白)上各蓋用全部繼承人之印文各一枚,被告並於前揭乙○○、甲○○租金收據上記載「乙○○、戊○○代」、「甲○○、戊○○代」等語,用以表示乙○○、甲○○已自長江公司處領取該年度租金本票之意思。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並有證人所提出之本件房屋相關租賃資料在卷可稽(資料放置卷外),被告對於庚○○所證述之本件房屋租賃事宜處理經過,亦自承:「證人所述的經過並沒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是被告於其父癸○○死亡後,出面代理全體繼承人與長江公司簽訂補充租賃契約書、押租金受領收據,並將告訴人二人之印章交由證人庚○○蓋印於前開文件等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㈢又被告提供予證人庚○○蓋用之告訴人二人印章,係被告之
母己○自行委請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刻印業者刻製後,交由被告使用於本件租約相關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己○、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三頁),固與被告辯稱印章為其母親己○所交付,伊未參與製作,亦不知情等語相符,堪信被告否認偽造印章等語為可採(此部分詳後述)。惟癸○○死亡後,因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管理及分配方式意見不一,致無法就本件租金處理方式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稱:事先對於契約內容並不瞭解,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處理本件租約或租金領取事宜,事後因為一直沒有收到該得的租金,我們去找房客庚○○,他提出收據告訴我們租金已經有人拿走,並且提供相關租金收據給我們看,所以我才看到這些文件,父親過世後繼承人間雖然曾經討論過遺產處理方式,但並無共識,亦未談到本件租金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及告訴人乙○○證稱:伊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房屋出租事宜,後來父親過世後因為沒有拿到房租,去找房客時,經房客提供才見過補充租賃協議書、押租金收據等資料,惟上面伊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亦非伊之印章,從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出面代為領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在卷。即令證人己○亦直陳:我先生過世後,有找全部小孩來談繼承遺產的事情,本來協調說要把遺產過給全部的小孩,可是通知乙○○、甲○○都不出面處理,他們二人完全沒有談過,房客一直在催,因為房子如果沒有處理,就不好出租出去,所以我就刻了乙○○、甲○○的印章,交給戊○○去處理,我是刻完印章後到去年才告訴乙○○刻她印章的事,甲○○則始終聯絡不上,所以沒有告訴過他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互核相符。訊據被告對於其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代理告訴人二人出面簽立補充租賃協議書、領取租金,亦不否認,足認其確屬無權使用己○所交付之告訴人印章。是以被告既未得告訴人等授權,而仍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本件契約、押租金收據等文書,於其上蓋印他人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自屬偽造文書行為甚明。至於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租金受領收據上註記:「代理人:戊○○」、「戊○○代」等語,惟自被告於該租金收據「收款人」處簽署告訴人二人之名並蓋用印章以觀,顯已對於本人文書之真實性產生危害甚明。被告辯稱表明代理意旨,未有使用告訴人名義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父癸○○死亡後,各繼承人並未就繼承方
式有所約定,而屬全體公同共有關係,告訴人本即因此繼承先父與長江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被告為求解決租約問題,故表明代理意旨代為變更租約內容、代向出租人收取租金,並交由母親保管,告訴人嗣後更曾領取部分租金支票,顯然並無因此有受損害之虞可言,本件即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該罪處罰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且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繼承人癸○○死亡後,雖因各繼承人並未就繼承事項有所約定辦理,而就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惟告訴人縱因繼承關係,承受其父癸○○與長江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惟就是否具名重行簽定書面契約、是否同意變更租約內容及租金給付領取方式等,仍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將告訴人二人之印章蓋用於補充租賃協議書、押金受領收據、租金受領收據上而提出於長江公司行使,依該文書內容以觀,分別係以書面表示告訴人同意承繼癸○○之租賃關係、因承受押金而於租期屆滿時負有返還押金之義務,及已自承租人處領取租金之意思,告訴人因而負有提供租賃物、返還租金等相關租賃契約義務,自難謂對於告訴人全無產生損害之虞。被告辯稱其代告訴人領取之租金本票均交付母親己○保管,並等待告訴人前來領取等語,固有其所提出之本票多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復據證人己○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而告訴人二人知悉被告偽造文書情事後,曾分別領走長江公司所簽發指定其二人為受款人、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本票各七紙,亦據告訴人甲○○、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正反面、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然此均屬被告取得租金本票後之處理方式,與其以代理名義簽立前開文書及具領本票時,所造成告訴人權利行使之障礙無涉,自難以未將所領租金侵吞或告訴人領取部分租金等事後狀況,主張被告行為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至於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一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一一頁),其意旨在於說明若他人對於行為人原負有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或更改文書者,因無損害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況本件告訴人等對於被告或其他繼承人並未負有製作文書之義務,二者事實基礎不同,自不能強加援引,併予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江公司承辦人員庚○○使用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補充租賃協議書、押租金受領收據上,以完成其偽造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補充租賃協議書、押金受領收據、租金受領收據之行為,均係基於處理本件房屋租賃事宜之一個目的而為,雖部分行為間間隔多月,惟自整體以觀,應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每次偽造文書行為,均同時偽造告訴人二人名義之文書,侵害種類相同之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其等名義之文書,對於告訴人已足生一定程度損害,惟其動機及目的在於處理先父遺產續租事宜,雖主觀上具有犯罪認識,然所為非為一己之私、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身為長女,因繼承人間意見不一,始出面為全體繼承人處理本件房屋租賃事宜,事後並曾通知告訴人前來領取本票,有己○、丁○○、壬○○、辛○○、丙○○、戊○○書立之同意書一紙、被告及證人己○寄發予告訴人二人之存證信函多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十五至八十四頁),顯見其雖觸犯法律,惟應係一時失慮所致,且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附表㈠至㈦所示偽造之乙○○、甲○○印章,及其二人之偽造簽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補充租賃協議書、租金受領收據、押金受領收據製作完成後均已交付長江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擅自刻用告訴人二人之印章,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甲○○之印章係母親己○所交付,其僅出面辦理前開租賃事宜,不知告訴人印章刻製情形等語。詰之證人己○對此證稱:「‧‧‧可是因為通知甲○○、乙○○都不來,所以我就自己去刻他們二人的印章,就交給戊○○。」、「(印章來源?)我去中正路的刻印店,找人刻的。」、「因為他們二人都不出面,我要辦理遺產的繼承登記,我想我是母親,而且刻了之後,也可以讓他們去處理財產,所以我就去刻印章。」、「房客簡先生說這麼多人沒有辦理登記,租起來很麻煩,所以我就刻了印章來辦,我知道印章要用在補充租賃協議書及押、租金領據上,我是把印章交給戊○○去處理。」(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證人丙○○亦證稱:甲○○、乙○○印章是我母親刻的,後來是交給戊○○連同全部繼承人之印章帶去給長江公司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互核相符。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印章係被告所刻製,自不負偽造印章刑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偽造印章犯行與嗣後偽造印文及私文書之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㈠ │偽刻之「乙○○」、「甲○○」印章│各壹枚│未扣案 │├──┼────────────────┼───┼────────────┤│㈡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補充租賃協議書上│各壹枚│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 │偽造之「乙○○」、「甲○○」印文│ │四○號卷第四十五頁 │├──┼────────────────┼───┼────────────┤│㈢ │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押金受領收據上│各壹枚│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六頁 ││ │偽造之「乙○○」、「甲○○」印文│ │ │├──┼────────────────┼───┼────────────┤│㈣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租金受領收據上│各壹枚│見同上偵卷第五十頁 ││ │偽造之「乙○○」簽名及印文、偽造│ │ ││ │之「甲○○」簽名及印文 │ │ │├──┼────────────────┼───┼────────────┤│㈤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乙○○租金受│各壹枚│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九頁 ││ │領收據上偽造之「乙○○」簽名及印│ │ ││ │文 │ │ │├──┼────────────────┼───┼────────────┤│㈥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甲○○租金受│各壹枚│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八頁 ││ │領收據上偽造之「甲○○」簽名及印│ │ ││ │文 │ │ │├──┼────────────────┼───┼────────────┤│㈦ │全體繼承人租金收據(僅記載九十二│各壹枚│見證人庚○○九十五年四月││ │年,而未記載月、日)上偽造之「乙│ │十三日庭訊提出之資料第七││ │○○」、「甲○○」印文 │ │十二頁(外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