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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梁瓊文)明知與其胞姐乙○○(業經判決確定)及謝博元間皆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二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九號二樓建物遭債權人查封,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前開不動產連續為下列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由乙○○持其與甲○○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將此不實之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㈡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持其所保管不知情之謝博元之印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各二枚,而偽造謝博元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復於同年月二十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一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博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此不實之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甲○○持謝博元之印章,盜蓋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而偽造謝博元名義之上開私文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之塗銷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甲○○持乙○○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此不實之塗銷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㈤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乙○○持⑴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偽造盜蓋有謝博文印文七枚之土地登記申請及盜蓋有謝博文印文六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⑵乙○○與甲○○共同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虛偽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博元、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上開不實之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由甲○○持乙○○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之塗銷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由甲○○持謝博元之印章,盜蓋於塗銷同意書上,而偽造謝博元名義之上開私文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之塗銷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債權人、謝博元及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共犯乙○○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四七、二二九、二三0、三二九、三三0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正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古第三字第09331174300 號函檢送八十八年收件中正㈠字第七二五七號、第七三三五號、八十九年收件中正㈠字第二六七八號、九十年收件中正㈠字第二三八號、第二三九號登記案複印本(見偵查卷第二三五頁第二六六至二八八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古三地字第09431912300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二地號土地及五八四建號建物之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八十八年收件中正㈠字第七二五七號、第七三三五號、八十九年收件中正㈠字第二六七八號設定登記案之異動索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古三地字第09530380300號函檢送八十九年收件中正㈠字第八六七號、二六五四號、九十一年收件中正㈠字第六一一六號、第六0七二號登記申請案複印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五五頁、第一一一至一三五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其法定

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一元等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新法各該多次行為均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結果,認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偽造黃博元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乙○○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行使偽造謝博元名義之前開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揭事實欄所載㈢、

㈣、㈥、㈦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素行尚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蓋用黃博元印章之印文係屬真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