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家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該公司總經理,被告甲○○則為副總經理,被告3人均明知告訴人丙○已於民國(下同)91年8月底以存證信函通知鴻家公司略以:不得使用丙○的圖章辦理任何事項,產權分配協議書務必交由告訴人確認方可送件等情,已終止鴻家公司使用告訴人圖章之授權,詎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產權分配協議書,持交代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亦無偽造之可言;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故不已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使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4年台上字第5458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分別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存證信函、產權分配協議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甲○○、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鴻家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均係總經理戊○○執行,伊未見過告訴人,不清楚本案情形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完全依照合約行事,建築過程也是依照藍圖,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完全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戊○○辯以:依據伊等與告訴人所定的合約書第
11 條,告訴人有義務交付印章,包括產權登記使用,被告有義務依據合約辦理產權登記,這是伊等工作項目中的一項,告訴人是違建,拒繳工程款與伊等有爭議,告訴人試圖以停止登記造成本案另位地主和購屋戶的損失,及被告停工所造成的風險,若伊等不做會被告,伊等有回函告知告訴人伊等將依約進行,因為合約有規定圖章的使用用途及其必須程序,伊等也有委託代書依照合約內容按產權分配,繼續辦理登記,伊等沒有偽造的事實及動機,且告訴人所佔土地於合建案中僅為全部土地百分之20,最大的地主是吳志榮佔百分之80 ,告訴人寄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授權使用印章時,房子已經蓋好,使用執照也申請完畢,只剩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告訴人之行為係藉故刁難,足以損害鴻家公司、吳志榮及購屋者的權利,因此公司未予理會等語。
四、經查:㈠卷附告訴人及被告等於88年4月間簽訂之委建合約書影本第
11條記載:「甲方(即告訴人)需交付乙方(即鴻家公司)便章乙枚以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輸接水電、變更設計、產權登記變更起造人之用。工程中所需之各種產權移轉登記,須雙方提供証件、印鑑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七日內備妥;如甲或乙方需變更設計時應知會他方,同意在無損權益下,應無條件提供他方辦理手續,不得藉故刁難、拖延異議,否則以違約論處,並應賠償他方之一切損失,建築執照按甲乙雙方需要各自指定之以造人名義申請之。乙方保證不得將此印章移作其他有損甲方之用途,否則以違約論處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加以鴻家公司亦為起造人,就系爭建物共同分配協議屬有權製作,從而被告等依委建合約書雙方約定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將告訴人訂約應予交付辦理產權登記之用之印章蓋於分配協議書上乃依約及依法行事,且告訴人復未說明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有何損害其權益之處,自難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行為。
㈡次查卷附告訴人之妻王金齡委託律師於91年11月11日致鴻家
公司函說明二之㈡載明:「現因委建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茲因就履約相關事宜,雙方仍有歧見,實有協商之必要... 」,並未就其交付印章蓋於分配協議書一事提出質疑,核與受告訴人委託之謝碧鳳律師於偵查中證稱:「過程中委託人並未提及土地遭佔用,只是主張房子外觀有瑕疵,坪數短少,另在92年3月5日協議書第4條甲乙雙方互相拋棄民刑事請求權」等語足憑,並有告訴人等於92年3月11日所立「均與委建合約書相符」之聲明書1份在卷足稽,足證告訴人對於委建合約書之尊重及執行,並未提及其所交付印章被盜用甚或偽造分配協議書之情事。
㈢證人即本件建築案建築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92
和202比較小的這2兩個土地不行單獨興建,因為不合建築法規定,它屬於畸零地。」等語(參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另系爭委建合約書第1條第2項載明:「今委託乙方配合鄰地同地段一九一地號,共同興建房屋,而由甲方出資、乙方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是因告訴人所有291、202地號2筆土地面積僅157平方公尺,無法單獨興建,必須與鄰地即案外人吳志榮所有191地號土地(面積633平方公尺)配合始得興建房屋,因此鴻家公司乃分別與告訴人等簽訂委建合約書,並與吳志榮簽訂合建合約書,如此方能共同規劃設計、共同興建等語。足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檢附之分配協議書,涉及告訴人、吳志榮及鴻家公司三方及12位起造人之共同權益。且本件委建合約書第4條就房屋分配比例已有約定,且於該條第3款約定「房屋分配時間應於建築執照送件前協議分配完成」,從而縱使告訴人於91年8月
27 日發函通知鴻家公司不得使用印章,惟雙方業已協議分配完成之房屋分配比例送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即無何偽造可言,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㈣再者,告訴人依委建合約第8條所定,應分期給付鴻家公司
工程款,但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全部之工程款,待建物完竣才與被告戊○○協議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協議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戊○○所辯,告訴人積欠分期工程款未付,為求拖延付款,竟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片面終止鴻家公司使用其印章,足以損及吳志榮及承購戶權益,顯係藉故刁難,乃權利濫用之行為,此亦違反委建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等所辯尚非無稽,堪可信採。至公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本院依其聲請傳、拘證人丙○無著,雖公訴人於審判期日陳稱據丙○之妻告以丙○在國外,於95年12月25日始能返台,請求再予傳喚云云,惟本院認為告訴人丙○就其告訴事實及證據業已於偵查中述明及提出,且本件被告等之行為並無犯罪之事證已甚明顯,有如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殊無庸予以傳訊丙○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