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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筱薇指定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被 告 王東正指定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筱薇共同成年人使兒童受重傷因而致兒童於死,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鋼製鍋壹個沒收;又共同連續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鋼製鍋壹個沒收。

王東正共同成年人使兒童受重傷因而致兒童於死,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鋼製鍋壹個沒收;又共同連續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扣案之鋼製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郭筱薇原名郭美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與己○○結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王東正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二年間某日止,先在王東正位於彰化市○○路○○○○○○號一樓住處內,又自九十二年間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郭筱薇經本院羈押入看守所為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七○三室內,連續與王東正發生多次性行為,其間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彰化市黃俊榮醫院產下一子。王東正則於該子出生後,得知郭筱薇係有配偶之人,猶基於與郭筱薇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與郭筱薇在上開彰化市、臺北市住處內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己○○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觀看電視新聞報導時,始悉上情。

二、郭筱薇、王東正於九十二年間搬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繼續同居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受鄰居丙○○之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在上址全天候二十四小時照顧丙○○之姪女兒童OO(○○年○月○○○日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詎郭筱薇、王東正未善盡照顧兒童之責,旋自同年年底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OO死亡止,共同基於傷害OO之概括犯意聯絡,屢藉稱OO任意便溺、不聽從管教云云,竟動輒以手或長約四十五公分之鞋把或其他不明硬物毆打OO頭部、臉部、手部、腿部、腳底等處,或以腳踢踹OO,或以襪子綑綁OO雙手手腕,或用力推倒OO致其撞擊周邊硬物等方式,造成OO受有右眼窩瘀傷、左上臂三處紅腫傷、右前臂外側一處挫傷、左、右手腕側挫傷及左手腕環狀傷痕、下肢多處棒物敲擊挫傷、第八、九、十左肋椎關節旁及第八右肋椎關節旁骨折、左尺骨鷹嘴處骨折、右枕頭部腫塊等傷害。

三、郭筱薇、王東正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因發現OO在臺北市雙城街上址地板上便溺,二人責罵OO,並帶OO進入浴室沖洗時,竟萌生共同重傷害OO之犯意聯絡,主觀上明知兒童皮膚較薄且脆弱,若以甫消毒過奶瓶之熱水近距離直接澆燙兒童皮膚,造成第三、四級燙傷之危險性極高,將造成其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客觀上能預見兒童遭燙傷後,若受燙傷之部位在會陰部,因容易遭便溺污染而引起感染,倘不予特殊照護,將有致死之可能,但主觀上不預見;竟仍使OO身著衣物、面朝上躺臥在浴室地板上,由王東正雙手用力抓住OO雙腳併攏貼地,郭筱薇則一手抓住OO雙手,令其無法掙脫,再由郭筱薇另一手持直徑約二十二公分、內裝有甫消毒過奶瓶、溫度約攝氏七十二度熱水之鋼製鍋(水高約八分滿),由距離OO身體四十公分以內之高度,將熱水往OO之會陰部緩慢傾洩倒下,因OO雙腳遭王東正緊握貼地,雖遇熱產生極度疼痛卻無法反射性退縮,熱水即自較高之會陰部往較低之膝蓋、大腿兩側、外側流動,致OO受有會陰前側至大腿內側、會陰基部上方、陰道周圍、後臀部會陰基部以上與前下腹側相連貫、總面積約百分之二十、平整之第三級至第四級之燒燙傷,外觀可見立即起水泡且皮膚隨衣物剝落等現象,將導致上皮、真皮等全層皮膚壞死,焦痂下併生肉芽組織,不可能自然癒合,瘢痕將引起畸形或失去功能,需進行植皮手術,且皮下組織、肌肉、骨骼亦可能受影響;OO因受此重傷害之極度疼痛而大聲哭叫,郭筱薇、王東正已無手摀住OO嘴部,郭筱薇乃以剩餘之熱水往OO臉上潑淋,OO反射性閃躲而扭動頭部,致其雙頰及左眼瞼另受有一至二級之燒燙傷。嗣郭筱薇、王東正因恐為人發現,無視於OO上開大面積燒燙傷且遭便溺污染之極度疼痛,僅以西藥房所買一般優碘、消炎藥與止痛藥包紮傷口、使其止痛,無法受到即時正確之醫療照護,致OO因長期受虐、大面積燒燙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肌溶解症(Rhabdomyolysis)及併發腎臟病變,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引發代謝性休克死亡。

四、案經被害人OO之三親等旁系血親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被害人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郭筱薇、王東正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除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測試報告、被告郭筱薇所寫案發過程說明書外,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㈠第四七、五一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經查:

一、被告郭筱薇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對於被告郭筱薇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檢察官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表示保留意見(見本院卷㈠第四七頁),然其刑事爭點整理書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該份自白既無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另一方面,被告郭筱薇此次陳述對於被告王東正而言,固屬被告王東正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王東正之辯護人認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四七頁),惟該次陳述已經檢察官令被告郭筱薇合法具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八頁),且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非無證據能力。況被告王東正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訊問被告郭筱薇為證人(見本院卷㈠第四七頁),是已保障被告王東正對於被告郭筱薇之對質詰問權,惟被告王東正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被告郭筱薇為證人(見本院卷㈡第七六頁),是被告王東正自己放棄詰問被告郭筱薇之權利,自不得據此爭執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對被告王東正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郭筱薇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刑鑑謊字第○一八○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之證據能力固表示保留意見,而被告王東正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其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表明理由,經查:

㈠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需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

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需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需正常等事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動搖測謊證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

㈡經查,本件經被告郭筱薇同意後,檢察官乃囑託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對被告郭筱薇施以測謊,而被告郭筱薇受測當時身體外觀反應正常,意識清醒,能說明相關案情及疑點,未有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身體及精神狀況正常;又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前先為測前晤談(Pre-test Interview),先對受測人說明測謊之目的,並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反應,評估其生理反應變化,視受測者是否適合接受測謊,並讓受測者瞭解、熟悉整個測試過程(Acquaintance Test)。 待完成上開程序後,始實施區域比對法(ZCT-Backster You Phase Test)、 搜尋緊張高點法(Searching Peak of Tension, SPOT)及沈默回答法(Silent Answer Test,SAT),以事先討論過之問題,對於受測者進行測試,測驗結束後尚須進行測後晤談(Post-testInterview), 詢問受測者對於測試過程有無意見,並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再由施測者以其專業訓練依反應圖譜比對研判後得出結論(Chart Analysis)。本件測謊係以區域比對法、搜尋緊張高點法、沈默回答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Polygraph 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對於問題之生理反應及有無說謊。蓋受測者有無從事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現象。測謊結果研判以受測者回答問卷問題時紀錄之生理反應作為研判依據,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相關問題及控制問題,說謊者在相關問題之回答,因與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較無關問題、控制問題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之緊張,經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而致情境因素消除,於相關問題之回答,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控制問題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

㈢是上開測謊報告所需基本程式要件之證明,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詳細說明鑑定過程及判斷結果,並有同意文、測謊鑑驗過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既未明確表示該份測謊測試結果說明書有何不可信之處,僅泛泛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足取。本院認此份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應有證據能力,堪為被告郭筱薇供述是否實在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王東正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見本院卷㈠第九三頁),被告郭筱薇雖承認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離開臺南市為止,均與己○○同住並育有一子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伊自己在結婚證書上用印,沒有宴客,沒有證人,婚姻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九三至九四頁)。經查:

㈠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先在王東正位於彰化市○○路○

○○巷○○號一樓住處內,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彰化市黃俊榮醫院產下一子,嗣自九十二年間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郭筱薇經本院羈押入看守所為止,又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七○三室內,亦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而被告王東正於渠等之子出生後,得知被告郭筱薇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被告郭筱薇相姦之概括犯意,繼續與被告郭筱薇連續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見本院卷㈠第九三至九四頁),且據彰化市黃俊榮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榮字第一五六號函檢附「李淑芬」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該醫院剖腹產下一名男嬰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十八至二二頁),其上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郭筱薇之統一編號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郭筱薇冒用「李淑芬」名義前往生產之事實。從而,被告二人關於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郭筱薇與告訴人己○○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一節,業

經告訴人己○○提出之全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九至十二頁),可知被告郭筱薇與己○○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申請登記為配偶關係之事實。被告郭筱薇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因為我是第二次結婚,只有請親朋好友,在一家臺南市東林路右轉附近的某一家餐廳……我們大約請了二、三桌。另外回門時,在梅山鄉郭筱薇他們家也有請,郭筱薇也是第二次結婚,所以是從簡,大約請了二桌左右」、「這份結婚證書是結婚當天寫的……我們結婚當天沒有宴客,是十天後才宴客,沒有照片,但我有保留紅包袋」、「從結婚是他【指被告郭筱薇】提議的,結婚的日期是他決定的,結婚證書上的簽名也是他寫的,結婚登記是他去辦的,遷戶籍也是他辦的,全部都是他一手主導」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㈡第五六、七七頁),並提出結婚證書一紙、紅包袋十三個及「大使海鮮東興餐廳」名片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八二、八七至八八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結婚時有發帖給我,請我吃飯,確實時間我不記得」、「〔問:(提示紅包袋)這是不是你的紅包袋?〕是,這是我包給他們二人結婚的袋子,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一二○頁),堪以認定被告郭筱薇與告訴人己○○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結婚契約書後,續由被告郭筱薇處理結婚登記等事宜,再於十一月間公開宴請親朋好友等事實。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郭筱薇與告訴人己○○於公開宴客之情形下,已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婚姻之形式要件,甚為明確。被告郭筱薇空言否認宴客事實,核與上開證人證言及書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郭筱薇另以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等

,實際上均未到場為由,辯稱:伊與己○○之結婚不成立云云。惟如前述,被告郭筱薇與己○○確曾公開宴客,已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二人婚姻關係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合法成立,則簽訂結婚證書一事,自無調查之必要。況經本院函詢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該所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南縣仁戶字第○九五○○○○二三八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結婚證書等件,確係由己○○委託被告郭筱薇辦理(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被告郭筱薇亦承認上開文件為伊親簽無誤(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併觀諸告訴人己○○提出附卷之保險單及要保書各二份,其上填載被告郭筱薇與己○○之關係為「夫妻」(見本院卷㈡第八三至八六頁),被告郭筱薇亦承認上開結婚登記及投保保險等事宜均由伊出面辦理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七九頁),可見被告郭筱薇從未否認其與己○○之婚姻關係,惟於本案訴訟中空言否認,應係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郭筱薇與己○○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經公開儀

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已完成結婚之形式要件,應認被告郭筱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屬有配偶之人,嗣被告郭筱薇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為本院羈押入看守所前為止,與被告王東正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王東正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得知被告郭筱薇為有配偶之人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被告郭筱薇入看守所前為止,亦基於相姦之意思,連續多次與被告郭筱薇為性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王東正雖坦承:以手或鞋把打OO手臂、雙腿、腳底,以棉襪綁OO雙手,以腳輕輕踢OO,將OO推倒在床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反面、第一六三頁、本院卷㈡第一二六至一三○頁),但矢口否認另持棍子或其他硬物毆打OO頭部、臉部或造成其骨折之行為。被告郭筱薇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OO之犯行,辯稱:伊僅用手或竹筷打過OO手心及臀部,但沒有成傷,是王東正打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九頁、第四九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惟查:

㈠被害人OO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死亡後,先經檢察官會同檢驗

員乙○○進行相驗,復再會同醫師蕭開平進行解剖勘驗,外部觀察即可見OO背部肋骨右側第八、九、十節及左側旁第八根肋骨骨折,判斷約一個月以上至六個月以內造成,另其左上臂有一處鈍性瘀青,左手臂有四處瘀傷,雙手手腕瘀傷,右手臂二處瘀傷,二小腿多處瘀傷,腳掌、腳指瘀青,頭部外傷等情,有驗斷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照片三十張及解剖照片三十五張可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八五至八九、六五頁、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五一至七十頁、第七一至九十頁)。再據醫師蕭開平進一步鑑定外部傷勢,結果為:⑴右下肢有四處瘀青,挫傷痕面積分別為三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四乘一點五公分、五乘五公分,左下肢有二處瘀青,挫傷痕分別為三乘一公分、六乘五公分,雙側有疑似鞭條或桿棒物所致之挫傷痕;⑵左上臂有三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等三處瘀青紅腫痕,右腕側各有三乘二、二乘一點五公分挫傷痕,左手腕有舊線狀長六公分環狀疤痕,右前臂外側有兩個一乘一公分挫傷痕;⑶第八、九、十左肋椎關節旁、第八右肋椎關節旁,有骨折現象,並呈球狀鈣化狀,直徑約一至二公分,左尺骨鷹嘴處亦有骨折,但已癒合;⑷右枕頂部之皮下區域有四乘五公分靜脈瘤狀之腫塊,為舊傷所造成等事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足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可以推認被害人OO遭受毆打致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㈡再據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初我到雙

城街丙○○的住處見到小孩,看到他右臉眼窩部有類似遭撞擊的瘀痕……第二次是五月間某天,我到雙城街保姆的電話,我就直接上去,我看了以後,我嚇一大跳,他【指OO】牙齒也斷了,包尿片,臉上有瘀青傷,小孩整個型都變了」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七十頁),又據OO阿姨丙○○於偵訊中證述: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聽說OO骨折,七月二日左右看到OO左手臂有瘀青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五五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你看到OO有瘀傷,都是在何部位?)臉上及手上是瘀青」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五五頁),另據「鄭志誠小兒科」之主治醫師鄭志誠醫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檢送OO在該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鄭醫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診察OO時,發現其左肩、臂關節部位似有外傷,此有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及傳真一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六六至六八頁、卷㈡第一四四頁),足認OO在被告二人照顧期間,身體屢見外傷瘀青痕跡之事實。

㈢訊之被告王東正雖僅坦承以手或鞋把毆打OO手臂、雙腿、腳

底,以棉襪綁OO雙手,以腳踢踹OO或將OO推倒等行為,而被告郭筱薇則稱:伊會用手或竹筷打OO手或臀部,王東正也會打等語,足徵被告二人均承認有長期毆打、傷害OO之行為。

被告郭筱薇雖辯稱:伊不會把OO打傷,是王東正會打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郭筱薇與被告王東正既屬同居關係,二人一同照顧OO,被告郭筱薇明知被告王東正屢有毆打OO之行為,縱被告郭筱薇自己並未毆打OO成傷,但對於被告王東正毆打OO致傷之行為,從未阻止,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傷害OO之犯行而言,被告郭筱薇與被告王東正應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王東正實施傷害行為,被告郭筱薇自不得諉詞卸責。

㈣再關於毆打之方式及部位,既據被告王東正自承:「(你受

託照顧OO從何時開始?)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到案發時,是二十四小時帶,也都是我們二人一起帶,沒有交給其他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一三○頁),衡以OO二十四小時均在被告二人之看護下,OO之身體或健康狀況當屬被告二人知之最詳,然而,經檢察官持上揭法醫鑑定報告判斷之傷勢及解剖照片,逐一提示詢問OO頭部、臉部、骨折等傷勢之由來,被告二人竟均諉稱不知情(見本院㈡第一二七至一三○頁、第一三○至一三二頁),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難遽信。又關於OO左手骨折一事,據告訴人丙○○證述:「郭筱薇跟我說是OO去玩溜滑梯時,滑下來時,手去撐到地上的時候折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四頁),就此,被告郭筱薇雖辯稱:「在廁所跌倒受傷」、「OO到廁所抓我養的魚缸裡的魚跌倒」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五五、一三一頁),但告訴人丙○○復指:

「他養魚的時候,OO左手沒有怎樣或受傷,後來骨折的時候,郭筱薇是跟我說OO去公園玩跌倒受傷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六頁),顯見被告郭筱薇就OO左手骨折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益證其辯解不可取。

㈤綜上,前開驗斷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指OO身體傷勢,

其中雙臂、雙腿、腳底及手腕部分傷勢,核與被告王東正、郭筱薇坦承毆打之手段及部位相符,此外,就OO頭部、臉部、骨折等傷勢,復有證人丙○○、丁○○之證言及「鄭志誠」小兒科之病歷資料可佐,OO既在被告郭筱薇、王東正之二十四小時長期照顧下,從未假手他人,關於OO身上之傷勢,被告二人竟無法說明,顯無可信。從而,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郭筱薇、王東正應有以手、鞋把或其他不明硬物毆打OO頭部、臉部、四肢、腳底、以棉襪綑綁OO手腕、以腳踢踹或推倒OO致OO撞擊硬物,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傷害行為,已足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郭筱薇固坦承以熱水燙傷OO會陰部及下肢,但矢口否認有燙傷OO臉部之行為;被告王東正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燙傷OO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床上睡覺,沒有聽見聲音,事後才知道郭筱薇把OO燙傷云云。

惟查:

㈠關於被害人OO所受燙傷型態,經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外傷觀察得知,會陰周圍有第三至四級燙傷,前側傷口表面有二十五至二十一乘十公分燙傷痕併有黑色痂片及肉芽壞死組織,位置在會陰基部上方四公分,右側長二十五公分,左側長二十一公分,另在陰道周圍二公分、後腹股溝均有燙傷痕,在後臀部會陰基部以上七公分處則呈大片二十三乘八公分與下腹側連貫之燙傷痕,亦呈第三至四級燙傷併黑色結痂片在周圍及肉芽壞死組織;解剖後發現,臉頰大片第

一、二級燙傷,可為七至十天以上,會陰周圍由前向後側有熱水燙傷,並可見燙傷皮膚高位點於前側較低而後側較高,前側鼠蹊部、腹股溝皮膚皺折內無燙傷,而背側肛門及臀部皮膚皺折因熱水停留較長致燙傷較明顯之型態傷,此部位周圍皮膚已有癒合皮膚出現於焦碳結痂之下方,為七至十四天左右之傷口等傷勢情狀,應堪認定。以此燙傷狀況而言,由於兒童之皮膚較薄且脆弱,抵抗力亦差,且第三、四級燙傷係全皮膚層燙傷,造成全層皮膚壞死,並有影響皮下組織、肌肉、骨骼之危險,不可能自然癒合,瘢痕將引起畸形或失去功能,焦痂下層產生肉芽組織,非進行植皮手術難以復原,此有卷附「內外科護理學下冊」(Joan JuckMann,R.N.,B.S.,M.A.Karen Creason Sorensen,R.N.,B.S.,M.N. 原著,盧美秀總校閱,簡麗華等合譯,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節錄其中第二一二二至二一二五頁影本可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反面)。據此,以第三、四級燙傷程度而言,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甚為明確。被告二人辯稱:應為普通傷害云云,自無可取。

㈡其次,關於造成上開燙傷之方式,參以鑑定證人乙○○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到院證述:「下體部分,在會陰、兩大腿內側、前側、背側直到膝蓋都有燙傷痕。但在他的兩側鼠蹊部分卻沒有燙傷。在剛才所提燙傷部分沒有看到許多的噴濺痕跡,都是比較平整的。所以依據這些傷勢,我們去推定他受到的傷害的情況如下,用熱水以較低的位置慢慢的澆淋他的會陰部……雙腿是合併的,但因為被害人瘦小,所以雙腿會有縫細,水往會大腿的內側、兩側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八頁),此核與被告郭筱薇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於偵訊中之自白:「先叫她【指OO】躺下,有把二個奶瓶拿出來,接著我就把水倒下去,我是用二隻手倒的,我是站著有點微彎」、「(經解剖認為死者係平躺由上方向下遭液體燙傷,有何意見?)就是這樣子燙到的」、「(另發現平躺由上方接近身體高度所流下之液體,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九五、六七頁),大致相符,堪以認定被害人OO係平躺在地,由被告郭筱薇以鋼製鍋盛裝熱水往OO會陰部慢慢倒下,接著水由會陰部往膝蓋部位、往大腿內側及兩側流動。再關於熱水之溫度,據被告郭筱薇所述:「(你有跟檢察關說你燙OO時,有幫OO脫衣物時,皮就掉下來?)對,是水泡的部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二頁),據鑑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若瞬間達到起水泡之燒燙燒程度,溫度約攝氏七十二度」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一○頁反面),堪以認定當時熱水溫度已達到攝氏七十二度以上。綜上,堪以認定被告郭筱薇係以甫消毒奶瓶、溫度約攝氏七十二度之熱水,由距離OO身體四十公分以內之高度,往OO之會陰部倒下,熱水又自較高之會陰部往較低之膝蓋流動。

㈢關於被告二人有無行為分擔一節:

⑴被告郭筱薇雖稱:伊雙手持鋼製鍋,伊一人所為,但沒有燙O

O臉部云云,被告王東正則始終矢口否認參與燙傷OO之行為。惟查,據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因為熱水碰到他【指OO】的皮膚,人會有反射,所以他一定會動,但我們可以清楚的了解到他的傷勢是很平整的,所以一定要有人抓住他的腳,讓他不要動,所以熱水才可以從會陰部一直走到膝蓋的位置……因為雙腳被壓住,所以鼠蹊部的皮膚剛好密合沒有露出來,所以熱水沒有傷到鼠蹊部。因為熱水傷害他,他會痛,但因為腳被壓不能動,手跟臉還是會動,他會叫、會喊,所以一定要有人要壓他的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四八頁),是以OO會陰部及下肢之燒燙傷痕觀之,顯有外力阻擋OO遇熱疼痛時反射性之膝蓋彎曲、雙腿退縮等行為,亦需有外力阻擋OO雙手掙扎、反擊傷害來源之行為。基此,被告郭筱薇陳稱:伊一人所為,雙手持鍋,沒有人抓住OO手、腳云云,顯與OO所受傷勢情狀不符,難於採信,另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我進廁所把奶瓶拿起來,當時奶瓶已經浸十多分鐘了,王先生【指被告王東正】就叫我把妹妹【指OO】洗一洗,王先生看到我把奶瓶拿起來,就說幫他洗一洗,我就叫妹妹躺好,我說你躺好,王先生就拉著他的腳,我將水倒下」、「(問:王先生是否知道你是用消毒奶瓶的熱水?)是。他知道」等事實經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始與上開物理跡證相符,較可採信。況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刑鑑謊字第○一八○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所認被告郭筱薇之測謊鑑定結果,因測謊者就「倒熱水至死者身上時,包括死者在內,浴室內共有幾人?」問題,以搜尋式緊張高點法及沈默回答法詢問被告郭筱薇,圖譜經分析結果,於「三人」呈明顯反應,嗣再以相同方法詢問被告郭筱薇:「協助倒熱水至死者身上究係何人?」,圖譜分析結果,於「王東正」有明顯反應;其次,再以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比對測試,詢問「有關本案,王東正有沒有幫忙你倒熱水到小女孩身上?」回答「沒有」、「民國九十四年七月的時候,王東正有幫你倒熱水傷害小女孩嗎?」回答「沒有」,圖譜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比對結果,上述問題均呈不實反應(Deception Indicated ,DI), 足見被告郭筱薇之情緒波動與內在記憶形成衝突,其上開回答應係說謊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六一頁),亦與上開OO遺體解剖結果、證人乙○○之證言及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檢察官所為自白內容相符,堪為補強證據。

⑵被告王東正固辯稱:當時伊在睡覺,沒有聽見聲音云云。惟

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履勘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案發現場,該址雖已另出租他人使用,但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王其南稱:屋內格局並無改變,浴室之方位及床之位置、大小均與被告二人在此居住時相同等語,將現場圖提示被告郭筱薇亦表示:「床及浴室、煮開水位置是一樣的」,被告王東正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二紙、照片六張及現場拍攝之錄影帶一捲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十六至十八、十九至二十、九七至一○一、一○二頁)。以該屋現場情況觀察,該屋面積僅四坪餘,床鋪緊貼浴室壁邊,若被害人OO在浴室內遭燙傷而哭叫,其聲音勢必響徹整個房間,況被告王東正既稱:「我睡覺時不會特別帶眼罩或耳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六頁),是綜合該屋之狹小情形及被告王東正無特殊睡眠習慣等情判斷,被告王東正辯稱其在床上睡覺而未聽見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委無可信。

⑶從而,綜合OO所受傷勢、鑑定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告郭筱薇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自白及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推論,被告王東正與被告郭筱薇分別抓住OO雙腳、雙手之犯行,應堪認定為事實。

㈣另外,OO臉部及左眼瞼亦有面積十二乘十二公分之第一、二

級燙傷,已大部癒合,呈紅腫狀,正常皮膚面積僅有約三乘三公分等情,可見OO臉部亦曾遭大面積燙傷。詢之被告郭筱薇是否燙傷OO臉部,固辯以:「不是,應該是我倒熱水時他的臉側一邊,不小心碰到熱水,我沒有再故意燙他的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二頁),但據鑑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因為熱水傷害他【指OO】,他會痛,但因為腳被壓不能動,手跟臉還是會動,他會叫、會喊,所以一定要有人要壓他的手,如果壓手、壓腳,就沒辦法壓制嘴部,所以臉部的燙傷也是被懲罰性澆淋,但因為臉部可以動,所以他可以很快把水甩開,所以傷勢沒有會陰部那麼嚴重……如果水是在地上,他不小心碰到的話,他的枕部、背部應該都會有燙傷,但是都沒有,可見水是從正面澆淋的」等判斷(見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是以OO枕部、背部並無燒燙痕跡觀之,熱水應係從OO臉部正面襲來,況衡諸OO臉部燙傷面積達十二乘十二公分之廣,已遍及全臉部,非僅左側或右側之側臉而已,況且,倘若因側一邊而不慎遭熱水燙及,應以耳朵首當其衝,但如上所述,OO兩耳側邊均無燙傷痕跡,凡此均與被告郭筱薇所辯:因OO側一邊不小心碰到熱水云云,顯屬有悖。從而,堪以認定被告郭筱薇因見OO大聲哭叫,乃以鍋內剩餘熱水往OO臉上澆淋,致OO臉部亦受有第一、二級燙傷。

㈤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晚間六時許,OO因吐奶並陷入昏厥,

心跳停止,被告二人始將OO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到院時OO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全身呈現發紺現象,兩側大腿有嚴重燒燙傷所遺留之疤痕,以插管及心臟按摩、強心藥物急救三十分鐘仍無效,研判於到院前即已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馬院醫兒字第○九四○○○四二六一號函暨檢附急診病理紀錄、護理紀錄及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七五至八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二一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OO之死亡原因為:長期遭虐施暴、外力燙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肌溶解症,終因代謝性休克死亡,亦有鑑定書足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二○二頁)。從而,OO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之長期毆打行為及上開燙傷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㈥被告二人雖辯稱:因恐為人發現,不知如此嚴重云云。惟查:

⑴如前述,OO所受傷勢之面積廣泛,再以OO臉部所受第一、二

級燙傷及會陰部、下肢所受第三、四級燙傷之外觀而言,第二級燙傷將有大且厚之水泡蓋住廣泛區域,並產生水腫、斑駁色底層、上皮破損、表面潮濕、發亮、滴水,第三級燙傷將產生不同變化,可有紅色、黑色、白色、棕色之乾燥表面、水腫、脂肪露出、組織潰壞,且因會陰部位之燙傷容易受到便溺污染而病發感染,需要特別照護等情況,均有上述「內外科護理學下冊」可參;且據鑑定證人乙○○亦具結證稱:

「因為死者的傷勢面積很大,而且臀部也有燙傷,坐著、躺著都很痛,因為面積很大所以容易造成感染,而且他嘴唇也有燙傷,吃東西也不方便」、「感染部分,就會引發肺炎、敗血症,其次因為燙傷對每個傷者來說都是一種壓力,有些人會產生壓力性潰瘍」、「因為他的傷害的程度已達入院標準,如果要自行照護的危險性很大,尤其是小孩,抵抗力比較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四九至五十頁),是以OO受傷部位之面積及外觀判斷,客觀上可預見已超出一般人所能醫療照護之能力範圍,若不送醫治療,將有喪命之危險。

⑵至於被告二人主觀是否可預見OO之死亡結果,檢察官雖於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致OO於死之故意。

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之所以燙傷OO,起因於OO之便溺習慣不佳,而被告二人縱認OO難於照顧,卻因經濟拮据,貪圖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保母費,故不得已持續受任照顧OO等情,此有被告王東正之陳述足佐(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七頁),基此,被告二人為求持續收取保母費,應無殺死OO之動機。再者,被告二人於燙傷OO之後,雖未將OO送往醫院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但仍繼續餵以牛奶,並以一般碘酒、消炎藥及止痛藥,試圖為OO治療,此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OO之會陰部前側傷口表面有優碘狀藥物塗抹殘留痕,胃部含有未消化白黏狀牛奶狀液體,血液、膽汁及胃內容物含有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等 跡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九六、一九九、二○一頁),堪以佐證。綜上可知,被告二人尚無致OO於死之意欲,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⑶綜上,以被害人OO受燙傷之情況而言,客觀上雖可預見OO有

致死之可能,但被告二人主觀上應不預見OO之死亡結果,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通姦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重傷害致死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是核被告郭筱薇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王東正所為係犯同條相姦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致死罪。被告二人傷害及重傷害致死之被害人OO,係於○○年○月○○○日出生之兒童,被告二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為連續傷害、重傷害致死之犯行,除重傷害致死罪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傷害、重傷害致死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先後多次姦淫犯行,及自九十二年年底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OO死亡為止,先後多次傷害OO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仿,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就通姦罪及相姦罪部分應加重其刑,就傷害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王東正雖辯稱:伊就連續傷害OO部分,有自首云云。惟查,據證人辛○○即OO送醫不治死亡後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我打電話通報三組後,我就到一樓,問王東正一些相關問題,問他與小孩的關係,這些傷如何造成,這小孩怎麼死的,是送醫途中,還是如何死的,王東正說是人家委託他與他同居人照顧的小孩,下體部分是他的同居人在沖洗奶瓶時不小心燙到的,身上的傷在現場王東正沒有說,我的印象是他在做筆錄時,我問他,他才說的」、「三組跟王東正聊天後,覺得他涉嫌重大,三組就說我們派出所較遠,所以就請王東正到中山分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一一七頁),是被告王東正雖待在醫院並未離去,但被告王東正於警員主動與其晤談、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帶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從未向員警承認有毆打OO之犯行,嗣員警既已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製作筆錄時,被告王東正始承認毆打犯行,自難認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相符,自不得以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又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庭更改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惟本院認被告二人尚無致OO於死之意欲,已如前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故意殺害OO生命之犯行,自難逕以殺人罪責相繩。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仍屬同一,本院於此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論罪之法條,論以被告二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致死罪。

四、爰審酌:⑴被害人OO於○○年○月○○○日生,初交由被告郭筱薇、王東正照顧時,尚未滿四歲,身體及心智尚未發展成熟,相對於成人,處於弱勢地位,需要被保護,對於外來侵略欠缺反抗能力,故聯合國兒童人權宣言特別指出:「兒童需要在愛與了解之環境下成長,不應受到大人忽視,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兒童應優先受到保護及救助,應免於虐待」;⑵尤其OO係五歲以前之兒童,必須發展足以信任之依附關係,由此基礎進而認識自我,若此階段遭受暴力虐待,將無法建立兒童對人最基本之信任心理,嚴重影響其情緒及社會發展,容易焦慮,無法嘗試新事物;甚至,兒童會認為暴力受虐行為乃自然正常之事,雖然受到傷害、感到疼痛,但認為此乃其生活之一部分,就如吃飯、洗澡一般自然,所以兒童認為沒有必要告知其他人,因此兒童受虐事件常難為外人發現,導致施暴者變本加厲;⑶被告郭筱薇、王東正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亦育有一子,年歲與OO相仿,明知兒童應受格外之保護及關懷,竟因貪圖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保母費,吝於對OO付出愛、關懷與教育,動輒以暴力相向,將OO視若敝屣,毆打至遍體鱗傷,據被告郭筱薇自述:「他【指OO】也會像我撒嬌,也會跟我抱抱親親……蠻會撒嬌的」(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七頁),可見OO雖受被告二人暴力相向,仍渴望被疼愛,詎被告二人不為所動,僅因OO便溺習慣不佳,即合力壓制OO、無視於OO之哭叫,逕以熱水燒燙OO,OO受有大面積燒燙傷後,又不給予適當醫療照護,導致OO死亡,足見被告二人心狠手辣,無絲毫惻隱之心;⑷OO送至馬偕紀念醫院確定急救無效死亡後,被告郭筱薇立即收拾行李帶同自己幼子離開臺北市雙城街住處,有該址附近商家陳華玉之查訪紀錄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二二頁),顯有逃避刑事責任之虞,且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長期毆打OO之犯行,僅避重就輕部分承認,對於燙傷OO致死之犯行,一再矯飾犯行,相互迴護,被告郭筱薇雖於偵訊中一度表示悔意,惟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供,被告王東正則始終否認,顯無悔悟,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非處以嚴刑不足昭公信,公訴人論告時就燙傷OO致死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仍嫌過輕,爰就重傷害致死部分,均處以有期徒刑十六年;就連續傷害部分,因被告王東正參與程度較重,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郭筱薇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就連續通姦部分,均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併定被告郭筱薇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王東正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鋼製鍋一個,屬被告二人所有,用以重傷害OO致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筱薇供陳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0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