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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王同鄉」及「李秋菊」印章各壹枚,偽造之「王同鄉」及「李秋菊」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

(一)乙○○為退伍榮民,明知昔日軍中同袍王同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病辭世,未留遺囑,且王同鄉尚有兄王占貴、姊李王氏在大陸定居,乙○○並無處分王同鄉遺產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王同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巷○號之十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竊佔之,旋以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不知情之彭勝水。得款後除支付王同鄉表哥馬振隆攜帶其骨灰歸厝大陸老家之機票、慰問金等費用外,餘款約六萬元則與友人飲宴花用殆盡。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明知原王同鄉所有臺北市○○街○○巷○號之十之建物,系屬違章建築,因有利可圖,出資卅六萬元向彭勝水購買該系爭違建,即將該違建予以增建、隔間,對外出租牟利。嗣因該地段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規劃為和平國小預定地,並於九十一年四月起開始核發地上物之拆遷補償,系爭違建計可獲拆遷補償費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並可參與國宅分配。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係於王同鄉過世後始受讓系爭違建,為順利領取拆遷補償費,竟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偽造王同鄉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出讓系爭違建予其姊李秋菊之讓渡書,並偽刻王同鄉及李秋菊之印章,冒用王同鄉及李秋菊之名義,偽造簽名及偽蓋印章於前開偽造之讓渡書上,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拆遷補償費,足以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發放拆遷補償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被告乙○○竊佔部分: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勝水、馬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王同鄉兄姊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乙○○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秋菊、彭勝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偽造簽有「王同鄉」、「李秋菊」署押及印文之讓渡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行使偽造文書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者偽刻「王同鄉」及「李秋菊」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渠偽造王同鄉及李秋菊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讓渡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讓渡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爰審酌被告乙○○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參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末查,偽造之「王同鄉」及「李秋菊」印章各壹枚,偽造之「王同鄉」及「李秋菊」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讓渡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交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非屬被告甲○○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