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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擔任昊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昊華公司)負責人,明知昊華公司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並無向「又瑋有限公司」(下稱又瑋公司)、「歐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研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進而作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改制前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昊華公司九十二年三至四月零稅率銷售額之會計憑證,申請退還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察覺有異而未核准退稅,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係以昊華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昊華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二張、昊華公司九十二年三至四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又瑋公司、歐研公司等之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辯稱:曾經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南京西路衣蝶百貨公司遺失身分證,並不知道自己擔任昊華公司之負責人,只有在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領總機薪水等語。故本案應就被告㈠是否為昊華公司負責人,及㈡是否有以公訴人所指之「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詐取營業稅退款等事實,加以審認。

四、就被告是否為昊華公司負責人部分,經查:㈠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擔任昊華公司董事,為該

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九五○○○二四四八四號函檢附之昊華公司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二三至二三三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由案外人即其前男友鄭信宏陪同,親自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辦理昊華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變更負責人事宜,並在戶名暨印鑑更換之申請書上親自填寫昊華公司名稱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二四九頁),亦有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五)華泰總和平字第六四三二六號函檢附之昊華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原始申辦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二一四至二二○頁),顯然被告對擔任昊華公司之負責人知之甚詳。

㈡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跟昊

華公司的關係?)當初我的事務所是好幾家記帳業合併,有一天證人戊○○聊到他任職之懋邦公司是一家體質很好、很大的公司,需要再成立其他公司來接單,而與證人丁○○拜託我幫他們成立一家新公司,我就提議將一家業務合作之虹碩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虹碩公司)讓給戊○○,而戊○○等人可以直接接手虹碩公司的生財設備,他們接手之後就變更公司名稱為昊華公司,負責人為乙○○,並且辦理增資,他們把要辦的資料交給我們代辦,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時,只需要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而依規定辦理變更購買統一發票購票證要本人或本人出具委託書辦理」等語(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一頁)。另實際經營昊華公司業務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成立昊華公司之前,是在懋邦公司任職,因為做業務有利潤可賺,當時資本不夠,就找甲○○、丁○○一起出資成立昊華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九二頁),另結證稱:昊華公司資本額二千萬元,而虹碩公司資本額是一百萬元,丁○○出資一千四百萬元,剩下由鄭信宏或其母親庚○○出資,被告是鄭信宏之前女友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核與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有投資昊華公司,我兒子鄭信宏也想要投資這家公司,所以請我先生羅永欽幫他調錢,當時是請其女友即被告做負責人,是被告自己要做負責人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四八頁)。亦徵被告當時是因其前男友鄭信宏投資昊華公司,而同意擔任昊華公司之負責人。

㈢至於被告辯稱曾遺失身分證等語,依卷附台北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市士戶二字第○九四三○四八九四○○號函檢送之被告歷年初、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資料(偵查卷第四二至五○頁)所示,被告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然被告係早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即至華泰商業銀行辦理昊華公司負責人印鑑之變更,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變更登記為昊華公司之董事,而擔任負責人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所辯,其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南京西路衣蝶百貨公司遺失身分證等語,並不影響被告擔任昊華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為昊華公司負責人云云,自無足取。

五、就被告是否有申請退還營業稅款部分,經查:㈠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財北國稅信義字第○九五○○二三八二七號函檢附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書函、昊華公司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委任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八二頁)所示,昊華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停業,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同意備查在案,而實際辦理停業之人為壬○○,並非被告。

㈡再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昊華公司從成立到

結束,差不多半年到十個月左右。戊○○告訴我說,他有請會計師去結束這家公司,結果這會計師把這家公司又賣給一個人,所以後面會計師所有操作的事情,戊○○應該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證人戊○○則結證稱:「(提示公訴人所提出之昊華公司向又瑋公司及歐研公司進貨之發票二十二張影本)這個發票時間昊華公司已經停止營業了,當時公司是在九十一年十月請會計林美雲(後更正為丙○○)辦理停業的(本院卷第九三頁),被告並不知道此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等語,且提出案外人己○○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出具之切結書一紙為憑(本院卷第九七頁)。核對公訴人所提出昊華公司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使用偽造之又瑋公司、歐研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退還九十二年三至四月營業稅額之時間,被告名義上雖仍擔任昊華公司負責人,然昊華公司於該期間業已申辦停業。

㈢另證人庚○○亦結證稱:當初辦理結算昊華公司的時候,戊

○○拿昊華公司的印章簽收的時候,丙○○寫了壹張蓋有昊華公司大小章的簽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並經證人即記帳業者丙○○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確實有受庚○○之託辦理昊華公司結算申報,但沒有依受託關係辦理昊華公司之結束營業,因為案外人潘同益先生告訴我說復興南路有一個公司要結束,叫我出面去接過來,後來我去接以後,潘同益說不辦了,就把資料包括昊華公司的印章拿走了,並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六八頁),且有證人庚○○所提出經證人丙○○簽收取得昊華公司大小章收據一紙可證(本院卷第二五五頁),堪信為真。況經本院核對昊華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昊華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核准出資轉讓為一人公司負責人為陳國榮,並變更營業地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又變更負責人為蘇福來,再依昊華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背面之異動事項欄所載(本院卷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昊華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復業,顯然,證人丙○○受庚○○及戊○○所託辦理昊華公司停業登記,事後丙○○又將昊華公司轉手予他人,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知情或有行為分擔。則本案公訴人所指昊華公司於九十二年三至四月間,使用偽造或內容不實之又瑋公司、歐研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而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詐取營業稅退款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與被告並無相關。

六、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辛○○之證述,對於被告是否為昊華公司負責人及昊華公司由何人經營等情,均避重就輕回答不清楚、不知道云云,辛○○於本院結證時,亦否認與昊華公司之業務經營有何相關,是公訴人以證人庚○○之證述為證據方法,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擔任昊華公司負責人,而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