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93年7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決十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竊盜所得作為營生所需之犯意,於94年6 月22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大安森林公園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萬8千元之角鐵19支,而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乙○○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一)94年6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大安森林公園涼亭內,拾獲NOKIA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二)同年月16日左右,在同處拾獲勞力士錶1 支(不轉動);(三)同年月18日10時許,在同處拾獲KONICA數位相機1 台,得手後並將前揭拾得物品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22日4 時40分許,乙○○因與楊逢春發生爭執,楊逢春隨即報警檢舉上情,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查扣上揭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常業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10、42頁,本院9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常業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大陸工程公司94年6 月22日值班之工程師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遭竊情節(見偵查卷第17、18、53頁),以及證人即告發被告竊盜之楊逢春及到場處理之警員朱健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9、60、66、67、77、7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5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而侵占遺失物部分,復有證人楊逢春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頁)、前開NOKIA行動電話1支、勞力士錶1 支、KONICA數位相機1台扣案及該等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2、56、72、73、5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並不以行竊之次數為標準,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30年上字第3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承以撿拾紙類為業,因飢餓,生活無法維持,所以才會為本案竊盜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7 、52頁),亦即被告除以撿拾紙類為生外,尚以竊盜所得為生活之資,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甫於94年1 月間因竊盜案,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非僅是短暫性以竊盜方式應急,而顯有恃此犯罪所得供其生活之用而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侵占遺失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93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常業竊盜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常業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19支角鐵業已歸還被害人,侵占所得之價值不多,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大,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前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勞力士錶1支、KONICA數位相機1台,雖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物,然既屬其侵占之物,即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6月18日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大安森林公園人行道上,竊取大陸工程公司所有之角鐵4 支,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犯嫌等語。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大陸工程公司無法確定當天是否有4 支角鐵遭竊之情,有該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常業竊盜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322條、第337條、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