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8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偵字第17003號、偵字第17017號、偵字第20136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後,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之犯罪行為:子○○因積欠債務,為求掩飾身分,又因缺錢花用,與跳蚤市場雜誌所載專以販售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基於偽造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交付個人照片予該名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子○○照片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並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此公印文)後,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臺北縣三重郵局,由子○○自行前往取件,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金。復承前揭犯意,再於92年10月1 日,以同一方式、代價向另一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購得貼有子○○照片之偽造乙○○國民印」此公印文);再承前揭犯意,於93年6 月間某日,同依循跳蚤市場雜誌所刊廣告聯絡洽詢,並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交付個人照片一張及提供胞兄癸○○身分資料予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5,000元之代價,由該名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子○○照片之癸○○國民並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此公印文),再以快遞方式送交予子○○,均足生損害於丙○○、乙○○、癸○○及內政部。子○○於取得上述偽造之丙○○、乙○○國民為便利其後所施行之犯罪行為,並於取得各該偽造之後,分至92年9月29日前(就丙○○之部分)、92年10月8日前(就乙○○部分),分委由已成年不知情之刻字攤商刻製「丙○○」、「乙○○」印章,以供其實行下列犯罪行為所用。而子○○自92年9月9日起至93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前述偽造之㈠92年9月9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金點通訊行,
佯以丙○○名義,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卯○○接續填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暨ANNC2083/ANNC2113/ANNC3024手機加門號專案同意書(下稱用戶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共三枚,起訴書誤載為二枚)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聲明欄偽簽「丙○○」署名及提供前揭偽造之「丙○○」國民信、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並使泛亞電信、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前揭號碼之SIM卡各一張及OKWAP牌163 型行動電話一支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泛亞電信、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丙○○本人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取得前揭號碼之SIM卡後,即自該日起至92年12月27日(遠傳電信部分)、92年11月27日(泛亞電信部分)止,連續使用前揭號碼與他人通信,使泛亞電信及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使用該等電話,而使子○○得以使用該二電話,子○○並因此獲得免繳電話費用此不法利益,其數額分別為遠傳電信部分為3,814元(撥打至92年12月27 日止)、泛亞電信472元(撥打至92年11月27日止)。
㈡92年9 月29日,子○○至萬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佯以丙○
○名義,接續於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及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立約人欄、存戶親簽欄、印鑑卡存戶簽章欄偽簽丙○○署名、偽蓋丙○○印章後,併同貼有自己照片之偽造丙○○國民業銀行承辦行員陳虹玲,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泰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丙○○本人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確性。萬泰商業銀行並因而核發金融卡一張予子○○。
㈢子○○因前述缺錢花用,遂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欣瑞行銷公
司業務員丁○○居間介紹:⒈由丁○○在92年9 月下旬某日,傳真業已填載完畢,並由子○○在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署名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提出偽造之丙○○國民務員甲○○,代為申辦現金卡,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之申請,而予核發額度為40,000元之現金卡,並由子○○持偽造之丙○○國民家偉後於92年10月2日、10月3日分別持用該現金卡提領現金共4萬元。⒉由丁○○於92年10月3日攜同業已填載完畢並由子○○在申請人同意欄偽簽丙○○署名聯邦商業銀行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偽造之丙○○國民往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向不知情之該分行國民現金卡審查人員壬○○提出申請,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而予核發現金卡額度為30,000元,子○○並於聯邦商業銀行審核通過後,於92年10月6日親持偽造之丙○○國民000元現金。⒊由丁○○於92年10月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交付業已填載完畢並由子○○接續在正卡申請人簽名欄、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署名之泛亞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偽造之丙○○國民代為申辦魔力現金卡,使泛亞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請,而予以核准額度為30,000元之現金卡。子○○並於核卡後,於93年10月24日親持偽造之丙○○,至臺北市○○○路○段○○號2樓泛亞商業銀行總行,在泛亞商業銀行魔力卡親領登記簿簽收人欄偽簽丙○○署名後領卡使用,並在隨函附上之魔力現金卡啟用表申請人欄偽簽丙○○署名,交回泛亞商業銀行,表明確認核准資料並辦理開卡之意而行使之。並於領得該卡後先後於92年10月23日、24日、27日分別提領借貸11,000元、19,100元及707元,共計31,164元之款項(含解約利息、違約金),均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對於現金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丙○○本人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之正確性㈣於92年10月4日,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大展中古車批
發廣場,佯以乙○○名義,向已成年不知情之批發商巳○○,以170,000元之代價購入日產牌、車號為00—482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由子○○在乙方(買方)欄偽簽乙○○署名及交付定金10,000元,同時子○○另交付偽造之乙○○國民辦理過戶手續,不知情之巳○○並代子○○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偽造之乙○○印文並提出以行使辦理過戶。另因子○○表明希以貸款給付價金之意,復由巳○○居間仲介,於92年10月8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門口,向國泰商業銀行板東分行車貸部對保人員午○○申辦160,000元之貸款,由子○○當場接續在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授權轉帳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上,偽簽乙○○署名、用印。辦畢對保手續後,子○○同時交付偽造之乙○○國民本、影本及印章,由已成年不知情之午○○代為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俟國泰商業銀行審查徵信無誤後,即於92年11月
3 日如數核准貸放,足生損害於國泰商業銀行對於貸款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後於92年10月18日,該車因故故障,子○○又佯以乙○○之名,委請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冠德汽車修理廠代為修繕,並在冠德汽車修理廠承修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子○○待該修理廠修復車輛完畢後,於92年10月20日再度前往該修理廠,向該廠負責人庚○○誆稱其自南部北上,尚無錢付款,迨月底時再行結算云云,並當場質押偽造之乙○○國民使之,使庚○○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來修車,並應允子○○之請求,子○○旋將該車駛離,子○○因此獲得免繳修車費用10,000元之不法利益(該車之行車執照及前述偽造乙○○之方人員),足生損害於冠德汽車修理廠庚○○、乙○○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㈤92年10月9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0之1號1 樓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經銷商報馬子企業社,佯以丙○○之名義,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服務人員填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接續在各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簽丙○○署名及蓋用指紋與提供偽造之丙○○國民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上揭號碼之SIM卡一張及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一支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丙○○本人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上揭號碼之SIM卡後,即至93年1 月29日止,連續使用上揭號碼與他人通信,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使用該電話,子○○並因此獲得免繳電話費用計達4,167元(撥打至93年1月29日退租時止之金額,起訴書誤載為3,822元)之不法利益。
㈥92年10月15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雄大通訊有限
公司,假以乙○○之名義,接續填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台灣大哥大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欄偽簽乙○○署名及蓋用指紋暨提供偽造之乙○○國民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之申請而分別核准其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前述號碼之SIM卡各一張及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一支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乙○○本人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之SIM卡後,即連續分至93年1 月29日止(台灣大哥大部分)、93年2月5日止(遠傳電信部分)使用前述號碼與他人通信,分使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誤以為係乙○○本人使用該電話,子○○並因此分獲得免繳電話費用1, 000元(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部分,撥打至93年1月29日止)及9,472元(遠傳電信0000000000部分,撥打至93年2月5日止)之不法利益。
㈦92年10月21日8 時50分許,子○○駕駛駕駛前揭車號為00
—482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時,不慎與由鄧永松駕駛、車號為00—837號之營業大客車發
生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傳廣到場處理,子○○竟出示偽造之乙○○國民肇湘名義接受詢問,並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偽簽乙○○署名及按捺指印。子○○於前揭車禍後,旋於該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92號吉美汽車商行,以30,0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DJ—4820號自用小客車予吉美汽車商行同業即喬裕汽車負責人辰○○,並當場接續在買賣契約書偽簽乙○○署名及捺指印,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㈧92年12月22日,子○○駕駛車號0000—FM號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東興路口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桓嘉攔停告發,詎子○○竟謊報己為乙○○,並在李桓嘉製發之掌電字第ABI101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欄偽簽乙○○署名後,再交還李桓嘉,而行使表示由乙○○具領舉發通知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㈨92年11月1 日,子○○再偽以乙○○名義,向全盈隆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公司)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1樓之2 房屋,約定租期1年,租金每月5,500元,子○○並接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共3 處)偽簽乙○○署名及偽蓋乙○○印章後,併同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提出交予全盈隆公司而行使之。後因子○○無意繼續租用,遂提前終止租約,並又連續於92年11月4 日及92年11月24日,在解約協議書立書人欄、返還押租保證金簽收人欄偽簽乙○○署名後,交還全盈隆公司收執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全盈隆公司對於房屋租賃管理之正確性,與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㈩92年11月18日,子○○至臺北市○○路○段○○○號大眾電信臺
北八德店,佯以乙○○之名義填寫大眾電信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署名及提供偽造之乙○○國民書向大眾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使大眾電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該號碼之SIM卡一張供其使用,之後於92年12月23日,子○○又更換號碼為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電信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乙○○本人,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子○○於93年6 月16日,偽以癸○○名義,向不知情之徐玉
燕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約定租期1 年,租金每月12,000元,子○○並接續在房屋租賃契約含住戶管理公約承租人欄、住戶管理公約立契約人欄偽簽癸○○署名後,併同偽造之癸○○國民使之,足生損害於癸○○本人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9月23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子○○上址住處搜索,子○○仍出示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偽稱己為癸○○,並接續在搜索票空白處偽簽癸○○署名及由警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搜索人欄、扣押物品收據空白處偽簽癸○○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再交還警察人員收執存卷,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與癸○○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幸為警及時識破,查悉子○○真實身分。當天搜索並扣得偽造之癸○○國民
貳、竊盜部分之犯罪行為: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連續多次為竊盜等行為。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所竊財物,均詳如下述:
㈠93年5月2日上午不詳時間,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楊碧
慧居住之金東岸實業有限公司,先以不詳方法撬開鐵捲門開關鐵蓋,再侵入其內竊盜,並竊得楊碧慧所有之紅色大背包、咖啡色手提包、黑色皮包、紅色斜背包、花色斜背包及咖啡色皮夾各1只(內共有、戶口名簿、金融卡1 張、存摺4本、首飾及現金4,000元),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㈡93年5月5日夜間之凌晨2 時許,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
方式,攀爬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立興雙語幼稚園辦公室後,竊得丑○○所有之OLYMPUS牌,型號為300DIGITAL之數位相機1台及4,000元之現金(銅板)等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㈢93年5 月間之不詳時間,至臺北縣○○鎮○○路○○巷○○號蔡
佩紋經營之「葡萄園服飾店」,先以其於同月在臺北縣淡水鎮之路邊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侵入其內,再竊得張尚志所有之NIKON牌型號為E4300之數位相機及音響各1台,得手後亦據為己有。
㈣93年6月9日夜間之凌晨2至3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3
段112巷2弄26號寅○○經營居住之壹咖啡店,先毀壞該店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盜,並竊得現金7,000 元,得手後復據為己有。
㈤93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
下1 樓之「誠品百貨公司」班尼頓服飾專櫃內,趁該專櫃店員辛○○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至於櫃臺內之女用皮包(內有現金、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筆記本、鑰匙等物),得手後亦據為己有。
叁、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暨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 月
15 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丙○○、乙○○、己○○、甲○○、壬○○、午○○、庚○○、丁○○、巳○○、辰○○、卯○○、陳虹伶、李桓嘉、楊傳廣、鄧永松、齊子平、楊碧慧、丑○○、陳良怡、辛○○證述情節相符(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89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259 頁至第263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7頁至第298 頁;同署93年度偵字第1700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 頁至第32頁;同署93年度偵字第20136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4日刑鑑字第37393號鑑驗通知書、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泛亞電信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11日遠傳〔業服〕字第09300512號函文、93年1 月13日扣押物品一覽表、偽造乙○○之客車行照、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統一發票2 紙、大眾電信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汽車買賣契約書(被告偽造乙○○名義與巳○○訂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0920242697號鑑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偽造乙○○名義與辰○○訂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泛亞電信申請書、泛亞商業銀行明細查詢、聯邦銀行申請書、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泛亞銀行申請書、日盛銀行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冠德汽車修理廠承修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ABI101284號)、偽造之乙○○印章(2顆)、偽造之丙○○印章(1顆)在卷、臺北市監理處93年4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12448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4 月23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3624420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寶華商業銀行93年4月30日(93)寶華消乙字第0901號函文及所附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返還押租保證金、魔力卡親領登記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相關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
7 月30日遠傳〔業服〕字第09301306號函文及所附資料、93年9 月23日搜索扣押相關資料、福屋租賃契約含住戶管理公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分見前揭偵字第608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4 頁、第116頁、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4 頁、第167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18頁、第234頁至第238頁、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10頁、第312頁至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52頁;前揭偵字第17003 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前揭偵字第20136 號卷第41頁前揭偵字第1773號卷第19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按
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其上之「內政部印」則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檢察官就偽造公印文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行動電話之申請書、至銀行開戶之文件、申請現金卡之文件、領取現金卡之文件、汽車買賣契約書、申辦汽車貸款契約文件、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等,性質上均屬私文書;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章,通知書即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性質上亦屬私文書。至於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搜索票空白處、搜索扣押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與受搜索欄處、扣押物品收據空白處偽簽他人姓名捺印等,則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次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即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院解字第3020號);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亦包括螺絲起子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前述犯罪事實壹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㈠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罪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之牽連犯(就行使偽造部分,雖分與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犯,然該偽造部分之低度行為,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從一重結果,應論以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㈢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前述舉發單及搜索票空白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搜索人欄、扣押物品收據空白處等偽造他人署押部分)。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得萬泰銀行金融卡、現金卡及行動電話部分)㈤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免繳電話費用及修車費用部分)。被告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卯○○、丁○○、甲○○、巳○○、午○○、申辦行動電話之服務人員等人為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壹部分所犯之罪,除已於事實欄中敘明係接續犯之部分外,先後均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該部分所犯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次數較多情節較嚴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前述犯罪事實貳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檢察官就侵入住宅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載明於起訴書第8頁中,當認此部分僅係漏載法條,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1773號,即前述犯罪事實貳、㈤之犯行),與已起訴竊盜罪之部分(即犯罪事實貳㈠至㈣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分犯侵入住宅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均分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部分論處;而其5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不同型態之竊盜罪之分(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即前述犯罪貳、㈢部分,蓋該次除有兩款加重條件外,另有前述屬裁判上一罪之侵占遺失物罪,情節較為嚴重),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壹(經前述論罪後,可知該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之連續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貳(經前述論罪後,可知該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連續加重竊盜罪)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本件被告本次犯罪時間長達一年餘,偽造
文書、詐欺及竊盜罪之犯行甚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及其犯後尚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應沒收之內容」所示之物,係被告實施前述犯罪事實壹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附表「沒收之依據」所示之根據,予以宣告沒收(其中指紋部分因同代表冒用者之姓名,其作用與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指紋雖屬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紋部分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以㈠被告於92年10月6 日後之某日,於領得前
述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後,依循報載「刷卡換現金」廣告,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旅行社,持以刷卡換得16,900元之現金,同時於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丙○○之署名後提出以行使,(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之後段部分);㈡被告於92年10月28日,因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迴轉、未帶駕照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為到場處理之警員鄭美惠當場舉發,被告即在鄭美惠製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34670號、第AXX0346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簽乙○○署名後,再交還鄭美惠,而行使表示由乙○○具領舉發通知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之中段部分)。因認被告該二部分亦構成犯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㈠被告有前述「刷卡換現金」之
行為;㈡有前述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行為,而該二部分亦為被告所自白(見本院94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然:㈠起訴書所指被告刷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後提出以行使之時間並不明確,卷內亦未見任何檢察官所指被告偽簽被害人丙○○署名之簽帳單。㈡卷內雖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2紙(見前揭偵字第6089號卷第
152 頁),然並未見任何被告所偽造乙○○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就該二部分,既無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為真,而本院依前所述復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是該二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該二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成立犯罪之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之犯罪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21條第3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337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內容 │沒收之依據 │備註 ││ │ │ │ │├──┼────────┼───────┼──────┤│ 1 │泛亞電信00000000│該申請書雖因提│見前揭偵字第││ │69號行動電話申請│出於泛亞電信而│6089號卷第11││ │書上偽造「丙○○│非屬被告所有,│9頁。 ││ │」之署名3枚。 │然其上偽造「吳│ ││ │ │奇璋」之署名,│ ││ │ │仍應依刑法第21│ ││ │ │9條予以宣告沒 │ ││ │ │收。 │ │├──┼────────┼───────┼──────┤│ 2 │遠傳電信00000000│該申請書雖因提│見前揭偵字第││ │24號行動電話申請│出於遠傳電信而│6089號卷第35││ │書上偽造「丙○○│非屬被告所有,│1頁。 ││ │」之署名1枚。 │然其上偽造「吳│ ││ │ │奇璋」之署名,│ ││ │ │仍應依刑法第21│ ││ │ │9條予以宣告沒 │ ││ │ │收。 │ │├──┼────────┼───────┼──────┤│ 3 │萬泰商業銀行存款│該申請書雖因提│見前揭偵字第││ │業務往來申請書(│出於萬泰商業銀│6089號卷第8 ││ │帳號為0000000000│行而非屬被告所│頁。 ││ │07號)上偽造之「│有,然其上偽造│ ││ │丙○○」署名及印│「丙○○」之署│ ││ │文各2枚。 │名及印文,仍應│ ││ │ │依刑法第219條 │ ││ │ │予以宣告沒收。│ │├──┼────────┼───────┼──────┤│ 4 │萬泰商業銀行0565│該金融卡為被告│見前揭偵字第││ │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因犯罪所得│6089號卷第91││ │金融卡1張。 │之物,應依刑法│頁。 ││ │ │第38條第1項第3│ ││ │ │款、第3 項規定│ ││ │ │,予以宣告沒收│ ││ │ │。 │ │├──┼────────┼───────┼──────┤│ 5 │大眾銀行大眾MU│該申請書雖因提│見前揭偵字第││ │CH現金卡申請書│出於大眾銀行而│6089號卷第11││ │上偽造之「丙○○│非屬被告所有,│6頁。 ││ │」署名1枚。 │然其上偽造之「│ ││ │ │丙○○」署名,│ ││ │ │仍應依刑法第21│ ││ │ │9條予以宣告沒 │ ││ │ │收。 │ │├──┼────────┼───────┼──────┤│ │聯邦商業銀行國民│該申請書雖因提│見前揭偵字第││ 6 │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出於聯邦商業銀│6089號卷第12││ │造之「丙○○」署│行而非屬被告所│2頁。 ││ │名1枚。 │有,然其上偽造│ ││ │ │之「丙○○」署│ ││ │ │名,仍應依刑法│ ││ │ │第219條予以宣 │ ││ │ │告沒收。 │ │├──┼────────┼───────┼──────┤│ 7 │泛亞商業銀行(現│該申請書雖因提│見前揭偵字第││ │已更名為寶華商業│出於泛亞商銀行│6089號卷第23││ │銀行)魔力現金卡│而非屬被告所有│5頁。 ││ │申請書上偽造之「│,然其上偽造之│ ││ │「丙○○」署名1 │「丙○○」署名│ ││ │枚。 │,仍應依刑法第│ ││ │ │219條予以宣告 │ ││ │ │沒收。 │ │├──┼────────┼───────┼──────┤│ 8 │泛亞商業銀行魔力│該啟用表雖屬泛│見前揭字第60││ │現金卡啟用表上偽│亞商業銀行所有│89號卷第238 ││ │造之「丙○○」署│,然其上偽造之│號。 ││ │名1枚。 │「丙○○」署名│ ││ │ │,仍應依刑法第│ ││ │ │219條予以宣告 │ ││ │ │沒收。 │ │├──┼────────┼───────┼──────┤│ │泛亞商業銀行魔力│該親領登記簿雖│見前揭偵字第││ 9 │現金卡親領登記簿│屬泛亞商業銀行│6089號卷第31││ │上偽造之「丙○○│所有,然其上偽│1頁。 ││ │」署名1枚。 │造之「丙○○」│ ││ │ │署名,仍應依刑│ ││ │ │法第219條予以 │ ││ │ │宣告沒收。 │ │├──┼────────┼───────┼──────┤│10 │巳○○與被告間所│該汽車買賣合約│見前揭偵字第││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被告所有因│6089號卷第94││ │書上全張。 │犯罪所得之物,│頁。又因全張││ │ │依刑法第38條第│汽車買賣合約││ │ │1項第3款、第3 │書均以宣告沒││ │ │項之規定,予以│收,其上偽造││ │ │宣告沒收。 │之「乙○○」││ │ │ │署名,爰不另││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11 │車牌號碼為00—│該過戶登記書雖│見前揭偵字第││ │482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然│6089號卷第10││ │之汽(機)車過戶│其上偽造之「王│9頁。 ││ │登記書上偽造之「│肇湘」印文,仍│ ││ │乙○○」印文1枚 │應依刑法第219 │ ││ │。 │條規定予以沒收│ ││ │ │。 │ │├──┼────────┼───────┼──────┤│12 │汽車貸款申請暨約│該等文件雖均非│見前揭偵字第││ │定書、授權轉帳約│被告所有,然其│6089號卷第97││ │定書、動產擔保交│上偽造之「王肇│頁、第99頁、││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湘」署名及印文│第100頁至第1││ │記申請書車輛動產│,仍均應刑法第│08頁、第114 ││ │抵押契約書(共一│219條規定予以 │頁。 ││ │式三份)上偽造之│沒收。 │ ││ │「乙○○」署名共│ │ ││ │14枚、偽造之「王│ │ ││ │肇湘」印文共23枚│ │ │├──┼────────┼───────┼──────┤│13 │冠德汽車宿理廠承│該等文件雖非被│見前揭偵字第││ │修單上偽造之「王│告所有。然其上│6089號卷第13││ │肇湘」署名共2枚 │偽造之「乙○○│4頁。 ││ │ │」署名,仍應依│ ││ │ │刑法第219條規 │ ││ │ │定予以沒收。 │ │├──┼────────┼───────┼──────┤│14 │台灣大哥大093997│該申請書雖因提│見前揭偵字第││ │2670號行動電話申│出於台灣大哥大│6089號卷第31││ │請書上偽造之「吳│而非被告所有,│4頁至第315頁││ │奇璋」署名及指紋│然其上偽造之吳│。 ││ │各2枚。 │奇璋署名及指紋│ ││ │ │,仍應依刑法第│ ││ │ │第219條規定予 │ ││ │ │以沒收。 │ │├──┼────────┼───────┼──────┤│15 │台灣大哥大095394│該等申請書雖因│見前揭偵字第││ │8137號行動電話申│提出於台灣大哥│6089號卷第34││ │請書上偽造之「王│大及遠傳電信而│1頁至第342頁││ │肇湘」署名4枚及 │非被告所有,然│、第351頁。 ││ │指紋3枚;遠傳電 │其上偽造之署名│ ││ │信0000000000號行│及指紋,仍應依│ ││ │動電話申請書上偽│刑法第219條規 │ ││ │造之「乙○○」署│定予以沒收。 │ ││ │名及指紋各3枚。 │ │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該等文件雖均非│見前揭偵字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所有,然其│6089號卷第20││ │圖、臺北市政府警│上被告偽造之「│8頁至第209頁││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乙○○」署名及│。 ││ │分隊道路事故補充│指紋,仍應依刑│ ││ │資料表、臺北市政│法第219條規定 │ ││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予以沒收。 │ ││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上偽造│ │ ││ │之「乙○○」署名│ │ ││ │共3枚、指紋共7枚│ │ ││ │。 │ │ │├──┼────────┼───────┼──────┤│17 │辰○○與被告簽訂│該買賣合約書為│見前揭偵字第││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所有因犯罪│6089號卷第98││ │全張。 │所得之物,爰依│頁。又因全張││ │ │刑法第38條第1 │買賣合約書均││ │ │項第2款、第3項│已以沒收,其││ │ │規定,予以宣告│上偽造「王肇││ │ │沒收。 │湘」之署名及││ │ │ │指紋,爰不另││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該通知單雖非被│見前揭偵字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告所有,然其上│6089號卷第19││ │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之「乙○○│9頁。 ││ │ABI101284號)│」署名,仍應依│ ││ │上偽造之「乙○○│刑法第219條規 │ ││ │」署名1枚。 │定,予以沒收。│ │├──┼────────┼───────┼──────┤│19 │全盈隆公司與被告│該等文件雖非被│見前揭偵字第││ │簽立之房屋契約書│告所有,然其上│6089號卷第30││ │、解約協議書、返│偽造之「乙○○│1頁至第307頁││ │還押租保證金上偽│」署名及印文,│。 ││ │造之「乙○○」署│仍應依刑法第21│ ││ │名共6枚、印文共3│9條規定,予以 │ ││ │枚。 │沒收。 │ │├──┼────────┼───────┼──────┤│20 │大眾電信00000000│該申請書雖因提│見前揭偵字第││ │69號行動電話申請│出於大眾電信而│6089號卷第24││ │書上偽造之「王肇│非被告所有,然│5號卷。 ││ │湘」署名2枚。 │其上被告偽造之│ ││ │ │「乙○○」署名│ ││ │ │,仍應依刑法第│ ││ │ │219條規定,予 │ ││ │ │以宣告沒收。 │ │├──┼────────┼───────┼──────┤│21 │徐玉燕與被告簽立│該等文件雖非被│見前揭偵字第││ │之房屋租賃契約含│告所有,然其上│17003號卷第2││ │住戶管理公約、住│被告偽造之「張│8頁至第29頁 ││ │戶管理公約上偽造│家宏」署名,仍│。 ││ │之「癸○○」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 ││ │2枚。 │條規定,予以宣│ ││ │ │告沒收。 │ │├──┼────────┼───────┼──────┤│22 │搜索票、搜索扣押│該等文件雖非被│見前揭偵字第││ │筆錄、扣押物品收│告所有,然其上│17003號卷第9││ │據上偽造之「張家│被告偽造之「張│頁至第12頁。││ │宏」署名共4枚、 │家宏」署名及指│ ││ │指紋共2枚。 │紋,仍應依刑法│ ││ │ │第219條規定, │ ││ │ │予以宣告沒收。│ │├──┼────────┼───────┼──────┤│ │偽造之乙○○身分│該身分證為被告│見前揭偵字第││ │證全張。 │供犯罪所用所之│6089號卷第89││ │ │物,應依刑法第│頁。又因該身││ │ │38條第1項第2款│分證全張均已││ 23 │ │、第3項規定, │經諭知沒收,││ │ │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 │ │內政部印」之││ │ │ │公印文、及其││ │ │ │上被告之相片││ │ │ │,均爰不另為││ │ │ │沒收之諭知。│├──┼────────┼───────┼──────┤│ │車牌號碼為00—│該自用小客車行│見前揭偵字第││ │4820號自用小客車│照為被告所有因│6089號卷第90││ │行照。 │犯罪所得之物,│頁。 ││ 24 │ │應依刑法第38條│ ││ │ │第1項第3款、第│ ││ │ │3項規定,予以 │ ││ │ │宣告沒收。 │ │├──┼────────┼───────┼──────┤│ │偽造之乙○○印章│該偽造之印章(│見前揭偵字第││ │二枚及偽造之吳奇│共三枚)應依刑│6089號卷第16││ │璋印章一枚。 │法第219條規定 │7頁。 ││ 25 │ │,予以宣告沒收│ ││ │ │。 │ │├──┼────────┼───────┼──────┤│ │偽造之癸○○身分│該身分證為被告│見前揭偵字第││ │證全張。 │所有供犯罪所用│17003號卷第1││ │ │之物,爰依刑法│5頁。又因該 ││ │ │第38條第1項第2│身分證全張均││ 26 │ │款、第3項規定 │以諭知沒收,││ │ │,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 │。 │內政部印」公││ │ │ │印文、及其上││ │ │ │被告之相片,││ │ │ │均爰不另為沒││ │ │ │收之諭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21條第3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337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