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第九三七號、第一一四九0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經由報紙刊載得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以帳戶存摺換取現金,丁○○亦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提供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之助力,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經由報紙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北市東區頂好附近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一本新臺幣(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成年人。該成年人收受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打電話向戊○○佯稱係其孫女顏純真的朋友向伊借錢不還,要求顏純真匯款,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台南市東門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匯款十萬元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丁○○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以簡訊向丙○○謊稱丙○○有現金卡被盜借現金,要求丙○○回電,丙○○回電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要丙○○去自動提款機設定提款卡保密程式,丙○○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共計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丁○○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
(三)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三分,以簡訊向林學成謊稱信用卡被盜刷,要求林學成回電,林學成回電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林學成去自動提款機確認,林學成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共計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丁○○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
(四)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七分許,以簡訊向乙○○謊稱乙○○金融資料外洩,要求乙○○回電,乙○○回電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要乙○○去自動提款機確認,乙○○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十時五十七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共計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丁○○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
(五)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六分許,以簡訊向甲○○謊稱甲○○信用卡被盜刷,要求甲○○回電,甲○○回電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要甲○○去自動提款機確認,甲○○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計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丁○○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
嗣經戊○○、林學成、乙○○、丙○○及甲○○五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戊○○、林學成、乙○○、丙○○及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戊○○、林學成、乙○○、丙○○及甲○○等五人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相關資料及被告丁○○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確有以出售帳戶之方式,觸犯幫助連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五次詐欺犯行,尚無從確切證明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均係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維生,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情,容有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雖無共同實施詐欺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及被告係為牟蠅利而觸犯本件罪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即事實一(二)、(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惟前開詐欺正犯係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尚難認該詐欺正犯及被告本身,除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以外,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述行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同,且本件詐欺正犯經查獲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之犯行僅有五筆,亦尚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是被告應非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幫助洗錢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戶銀行 │帳號 │ ││ │ │ │ │├──┼─────────┼──────────────┤│一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二 │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八0九—0000000000│ ││ │ │0八 │ │├──┼─────────┼──────────────┤│三 │華泰銀行松德分行 │一0二—0000000000│ ││ │ │六三三 │ │├──┼─────────┼──────────────┤│四 │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八0四—0000000000│ ││ │行 │七一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