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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丙○○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丙○○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六月十九日分別與丁○○發生爭執,而公然侮辱、傷害丁○○及毀損丁○○之財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分別判處甲○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丙○○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二人復見丁○○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九號一樓,其所開設之推拿養生館對面之中央信託局萬華分行前騎樓上,因懷疑丁○○握有不利於己之資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上前搶奪丁○○之皮包內之物品,致皮包內手機、化妝包、公證書、承租契約書、零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三佰元)等物掉落一地,丁○○除了拾回手機、化妝包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甲○、丙○○強行取走,經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乙○○、戊○○、己○○、甲○、丙○○之供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至貴陽街上址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嫌,均辯稱:我們因為房屋租賃糾紛要請丁○○說清楚,期間有發生口角,我們捉住丁○○的包包不讓她走,要她講清楚,但是沒有搶奪丁○○的東西,是他自己包包的東西掉到地上等語。

五、茲就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按告訴人丁○○於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丁○○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傳拘無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審判中傳喚或訊問不能以外,尚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而告訴人丁○○為本案之告訴人,其指訴的內容為證明被告甲○、丙○○是否構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乃具有必要性,又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當時之外部情狀並無不具特別可信之狀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乃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之部分則須由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定。

六、經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晚間約十時三十分許,被告甲○、丙○○為處理與告訴人丁○○房屋租賃糾紛,乃邀集己○○、戊○○等人,一同至臺北市○○區○○街二段九號一樓丁○○所開設之推拿養生館欲找告訴人丁○○理論,途中看見告訴人丁○○及其一名男性友人正在上該養身館對面之中央信託局騎樓間,被告甲○、丙○○乃上前找告訴人丁○○理論,雙方開始爭執並發生口角,被告甲○並掌摑告訴人丁○○致其跌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告訴人丁○○的包包掉落在地上,包內物品散落一地,後來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一行人則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述明確,經核渠等所述,與被告甲○、丙○○之辯解相符,此部份情節堪信為真實(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甲○、丙○○於上述發生爭執口角期間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告訴人丁○○之包包?茲分述如下:㈠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開衝突發生之

同時,其等站在中央信託局騎樓之對面,當時僅看到現場是一陣混戰,至於被告甲○、丙○○有無搶奪告訴人丁○○之包包,則看不清楚,亦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同上筆錄參照),是依證人己○○、戊○○之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王樸、丙○○於案發當時有搶奪告訴人丁○○之包包,自無法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被告甲○、丙○○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戊○○雖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供述:有看到丙○○有拿告訴人丁○○之包包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詢問筆錄參照),惟證人戊○○於偵查並未詳細陳述被告丙○○係以何方式拿取告訴人丁○○之包包,在本院審理時則對此段情節不復記憶,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證人戊○○所站立位置與案發地點相隔一條馬路,且現場一片混亂,證人戊○○是否得清楚看出告訴人丁○○有無遭搶奪乙情已非無疑,且依其在偵查時之供述亦難認被告丙○○有何使用「趁人不及抗拒」之手段,自難僅以證人戊○○於偵查時之上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晚上

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中央信託局發生爭執的事情,我沒有到現場,被告甲○是道義上幫我,因為我的房客丁○○跑掉了,所以被告甲○去請她搬走,我與丁○○並無任何文件往來,並沒有請被告甲○幫我拿回任何文件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以知悉其對案發當晚發生之實際情況並不知情,既然證人乙○○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之情況,檢察官欲以證人乙○○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認定被告等二人犯罪,尚難成理。

㈢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丙○○之所

以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係因為房屋租賃糾紛等語(本院同上筆錄參照),核與被告甲○、丙○○辯稱:對於當時與丁○○發生口角之原因係因房屋租賃等語相符,又被告甲○、丙○○均轉換身分為證人為對方作證,經隔離訊問後均證稱:當時係為留住告訴人丁○○商討房屋租賃之情事,而拉扯告訴人丁○○之包包,因而至告訴人丁○○包包落地,其等並無搶奪告訴人丁○○之包包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綜上,本院審酌案發當時之情節及事發之原因,並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犯搶奪之人,無非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他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以暴力掠取他人財物,並於搶奪後快速奔離犯罪現場,若被告等二人本意在於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何以在告訴人包包掉落在地時,未快速拾走而離開現場,反而滯留該地,等員警到場處理後一同至警局製作筆錄,堪認被告等二人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拉扯告訴人丁○○之包包,被告甲○、丙○○之真意係避免丁○○離開現場欲與其講清楚而在發生肢體衝突時拉扯到告訴人丁○○之包包。則依此尚難認被告甲○、丙○○所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甲○、丙○○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六日侵入其貴陽街二段之住所,並且毀損屋內之物品等語(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另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甲○、丙○○當日搶奪其皮包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復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指訴:被告甲○、丙○○、及其他同夥之人均要搶走其皮包,結果錢包、零錢、房屋租賃契約等物散落一地,後來只拿回化妝包,手機有撿起來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詢問筆錄參照);又在檢察事務官偵查時復改稱:江明駿、被告甲○、丙○○及戊○○有搶我的皮包,其他人就圍過來也跟我拉扯,丙○○有跟我要搶,但是沒有搶到,我被搶走零錢包、契約書等物,手機我有撿回來等語(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詢問筆錄參照)。本院衡諸告訴人對於其包包內所有之物品當知之甚詳,因此當時若有何財物損失必能明確說出,惟觀諸其上述四次筆錄所指訴,不僅何人搶奪其包包所述情節均不同,又其包包內何項財物遭奪取亦前後不一,告訴人丁○○之上開指訴即有重大瑕疵;再審酌本案之案發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其第一次製作筆錄的時點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距離案發時間僅二日,對於案發當時之相關情況當屬記憶最深刻、最清楚之時,其既已至警局就被告甲○、丙○○侵入住宅及毀損報案製作筆錄,卻隻字未提其皮包遭被告等人搶奪,亦與常情不符,再加上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至警局後沒有聽到丁○○跟警察說搶劫或強盜,也沒有聽到告訴人丁○○要求警察搜索被告甲○或丙○○之身上有無其物品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益證被告甲○、丙○○並無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綜上,本院經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告訴人丁○○上開有瑕疵之指訴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搶奪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罪推定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斟酌本案之全辯論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被告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0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