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林耀泉律師陳怡珍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66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8 月27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5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嗣於91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
二、甲○係設在基隆市○○區○○街○○號1 樓「愷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愷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立通」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倢公司未對國外銷貨,為提高該公司之銷售業績,並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規定,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之機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2月間起至92年5 月間,明知愷倢公司與附表一所示銷售人之11家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為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附表一所示銷售人之11家公司統一發票共52張,作為愷倢公司購進前述外銷貨物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愷倢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進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 千4 百15萬9 千5 百16元,期間即佯稱以愷倢公司名義將貨物出口,分別於91年12月、92年
2 月、92年3 月、92年4 月、92年5 月,填據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退稅,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誤認為愷倢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有如此高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於92年2 月、4 月間分次核退愷倢公司營業稅款共計79萬2 千9百33元。
三、緣乙○○於92年8 月間,在基隆市某處,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阿明」之成年男子介紹,由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甲○,用以辦理登記為愷倢公司之負責人,故乙○○自92年8 月6 日迄今為愷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乙○○於成為愷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復與甲○、「林立通」,共同基於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10月間止,在愷倢公司無實際銷貨之情形下,連續多次提供愷倢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 百49紙,金額共計1 千7 百37萬4 千2 百39元(起訴書誤載為1 千7 百37萬4 千7 百24元),分別持交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之88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公司負責人持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86萬8 千7 百2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長榮、簡芳茹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愷倢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愷倢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9 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093387號函暨附件(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3年11月19日併(092)財北國稅字第0920234
497 號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關於愷倢公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709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3 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13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7 月
7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61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5 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15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愷倢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3年10月23日資五字第93079246號函暨附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愷倢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愷倢公司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91、92年度愷倢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昱易公司及其進貨廠商浤榮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處分書、愷倢公司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中央銀行國庫局94年
7 月14日台央庫字第0940031002號函暨附件(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企銀忠孝分行94年8 月19日九四忠字第1009400504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匯款入戶電匯匯入戶信匯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66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117 頁、第152 頁至第156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21 頁至第241 頁、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58 頁至第264 頁、愷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影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亦足成立,於此,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乙○○,雖係於92年8 月6 日始任愷倢公司負責人,然被告甲○於更換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時已對被告乙○○為告知犯罪事實,被告乙○○了解被告甲○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實施,故被告乙○○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被告甲○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就91年11月起至92年10月間止之犯罪,應與被告甲○共同負責。次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被告甲○、乙○○為商業負責人,卻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被告甲○、乙○○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參照)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立通」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2 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2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查被告甲○為愷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愷倢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11家公司進貨,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退稅款,核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另犯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立通」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27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56
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嗣於91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可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甲○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法,所詐領退稅款數額高達79萬2 千9 百33元,被告甲○、乙○○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高達86萬8 千7 百24元,數額甚鉅,影響國家稅捐收入及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其2 人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