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及簽帳單貳紙上之偽造之「李隆晉」名義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信用卡壹張、偽造之「李隆晉」名義之署押參枚,甲○○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 月24日上午,在台北市○○路、市○○道附近之光華商場旁,經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偽造之信用卡,並向甲○○陳稱可以安全使用。甲○○明知該男子所售之信用卡係偽造信用卡,竟仍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發卡銀行為Standard Chartere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詳發卡銀行,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共2 張。該男子並又表示可免費提供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一張供甲○○使用。甲○○竟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交付其個人之相片一張,經該男子在不詳時地將之黏貼於丙○○之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該偽造信用卡 2張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當日下午 1時18分許,先於上開偽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李隆晉」之署押,而偽造該偽卡為「李隆晉」專用之信用卡,再至台北市○○區○○路2段451巷 1號甜蜜寶貝婦幼用品行,行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信用卡,購買耳溫槍5支共計9千9百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李隆晉之署押,並交付店員行使(其中不詳發卡銀行、卡號之信用卡因不能使用而丟棄),得逞之後再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徐百均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北市○○區○○○路○段○○號高達服飾店,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行使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購買服飾計 1萬8千9百40元,並連續在簽帳單上偽造李隆晉之署押,並交付店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李隆晉、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間7時20 分許,為警於台北市○○○路、南京西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偽造信用卡,變造之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並有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信用卡各一張扣案及簽帳單影本2 張、贓物領據2 張在卷可證,核與告訴人、證人乙○○、盧品秀、徐百均於警詢中所供相符,扣案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變造身分證,亦有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連續2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購買信用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造用信用卡部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簽簽帳單並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李隆晉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詐欺罪及2次行使偽造簽帳單,均時接事同,且犯罪構成要件同一,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牽連犯關係依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變造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 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該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與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本案之後,又另行起意,於高雄市再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據其當庭陳明,是雖被告無前科,且認罪,犯罪後態度亦佳,惟其既已再犯,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 張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另一張已丟棄之偽造信用卡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之「李隆晉」名義署押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上開變造身分證上被告甲○○之相片 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 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8 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1 │偽造之Standard Chartered銀行發卡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4年2 月24日13時18分59秒,││ │金額新臺幣9900元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 │卡之簽帳單壹張 │├──┼──────────────────────┤│ 3 │商店代號00000000000號端末機代號00000000號200││ │4年2月24日18時28分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刷卡之簽帳單壹張 │├──┼──────────────────────┤│ 4 │變造之「丙○○」名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