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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12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又據上論斷欄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12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又據上論斷欄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亭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變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