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黎威實業有限公司」、「廖志祥」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監後急需用錢,然欠缺信用證明而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明知並未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二樓之七之「黎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黎威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當時任職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九之「鑫銀有限公司」(下稱鑫銀公司)之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偵查起訴)、自稱「陳允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陳允潔」)及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閱報後聯繫「陳先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縣政府旁見面,由乙○○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陳先生」,再由「陳先生」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黎威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該公司負責人「廖志祥」之印文於乙○○之在職證明書上,並偽造乙○○於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黎威公司領取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薪資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陳先生」再約見乙○○,要乙○○填寫「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姓名、地址、職業、年資、年收入等資料,透過首都協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協和公司)桃園辦事處內不知情之職員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由協和公司彙整後,持向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首都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於徐清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親赴首都銀行辦理對保程序、簽署菲律賓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授權書,另簽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本票,致首都銀行徵信部承辦人員誤以為徐清和任職黎威公司,擔任技術員,年資一年七月,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而於同日核准貸款十萬元,撥款予徐清和,足以生損害於黎威公司、廖志祥及首都銀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上揭偽造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非伊所製作,伊僅於「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內簽名,該申請書內其餘不實事項並非伊所填載,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無蓄意詐騙首都銀行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清和於警詢中坦承:「(你於何時、何
地委託何人向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代辦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我大約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許,委託自稱為陳先生的男子代辦的,當時我們是約在桃園市○○路縣政府旁的路口見面,他們公司詳細地址我不知道。(你是在何需求或動機下委託陳先生向首都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因為我剛假釋出來要做生意需要錢,所以才委託陳先生辦理。(本局所提示資料編號一之內容為何?)編號一資料是我自己填寫、簽名的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但是申請人職業資料中的不實內容是陳先生叫我寫的。(編號一資料內有關貸款申請人職業資料部分,與你貸款當時工作的現況是否都相符?)職業資料內容與我當時的工作現況均不符,因為我當時無業。(當你填寫前述職業資料內容時,你明知為不實,為何你仍要填寫?)因為陳先生告訴我這是他們的公司。編號二資料是黎威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二樓之七的員工在職證明,我不知道用來幹嘛,誰幫我偽造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見過。(本局所提示資料編號三內容為何?用途?)編號三資料是我在黎威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的九十年全年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我不知道用來幹嘛,誰幫我偽造的我不知道,我也沒見過。...(詳述你委託陳先生代辦信用貸款的經過?)我是在中國時報上看到陳先生刊登代辦信用貸款的廣告,經過電話聯繫,他約見我並叫我準備身分證影本在外面見面,當時我曾告訴他我沒有工作,需要貸款二十萬元,他問我如果核貸後有無償還能力,後來過了三、四天他主動約見我,叫我填寫貸款申請書,銀行照會後(銀行僅詢問我住址及身份證、電話),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首都銀行通知我去辦對保,陳先生跟我一起去在樓下等,對保後大約在當日十六時許銀行就撥款了,然後我們就一起去桃園市的聯邦銀行以提款卡去領錢,我將手續費交給他後,我就自行離開了。(你向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貸款金額多少?)我向首都銀行貸款新台幣十萬元整。(信用貸款申請戶一直到核撥過程中,有關偽造證件及代申辦手續等事項,你需付給陳先生多少錢?)我需付給他手續費總共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另外首都銀行我也付了開辦費三千元、風險管理費三千一百元整,共計新台幣六千一百元整。」(見警二卷第五二六至五三○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你們是何時、在什麼地方,委託何人幫你們辦理申請消費性個人個用貸款?)我是看報紙,在九十一年間,我打電話,對方跟我約在桃園,他說我身份證影本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辨貸款,我也都有正常繳本息,我貸了十萬元。(當時申請貸款如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何來?你們有無看過?)我只提供身份證,其他的我不清楚,我有去做對保,我去對保時也有看到申貸資料,但對扣繳憑單沒印象。(申請貸款的資料是否實在?)我不知道,跟我說的人一個姓陳,說只要身份證就可以做信用貸款。」(見偵一卷第一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何人為你代辦申貸案?給付代辦費用若干?)我是看報紙,一名男子跟我約在桃園中山路見面,我給他身分證影本,該名男子年約三十多歲,戴眼鏡,自稱陳先生,他跟我說代辦費是貸款的二成半,我貸了十萬元,給陳先生二萬五千元代辦費。(提示:申請書,何人填寫?內容是否實在?)是我填寫並簽名,申請人、職業資料是由陳先生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我填寫,當時我剛假釋出來半年左右,還沒找到工作。」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
㈡經核與證人即首都協和公司桃園辦事處職員甲○○於偵查中
證稱:「(任職首都協和公司桃園營業處期間?辦公地點?負責業務?主管?薪水?)首都協和公司桃園營業處經理,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做首都銀行的貸款業務,...。我們主要業務是做信用卡,首都貸款業務是兼著做,我底薪四萬元,貸款每過一件有一千五百元獎金,信用卡每件有五百到七百元獎金。...(如何為客戶申貸?)客戶提供身分證、財力證明,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在職證明,及要客戶填寫申請書,如是轉交件就再做電話照會,之後就將資料整理給首都協和公司。(如何辨識申貸案是轉介之案件?)我只經手三件轉介之案件,都是陳允潔(...)給我的,提出名片。(被告乙○○的申貸案,申請書是你承辦?)是的。(上開申貸案來源?)陳允潔給我的,他說他的朋友要辦,...(與被告乙○○有無接觸?)只有電話照會。(在上開在職證明等文件上加蓋「與正本相符」並簽名之過程為何?)在送件前加蓋「與正本相符」並簽名,但事實上沒有核對原件,陳允潔給我時就是影本...。」(見偵四卷第四四至四六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問一下,本件被告乙○○申請貸款的案件是你經手的嗎?)是的。(他的申辦案件是誰交給你的?)陳允潔,就是之前給檢察官名片的那個小姐。(那你接到乙○○申貸案件之後,你怎麼處理?)我有打電話去他申請書上面所寫的公司作照會。...(你收到乙○○的申請案件資料之後,你再做什麼樣的處理?)之後我們就送到台北的首都銀行去。(乙○○申貸款項有核定下來嗎?)有核准下來。(乙○○申貸款項核貸下來,是他直接去銀行領,還是你們直接交給他?)我們只是負責送件,所以後續的動作都是銀行跟他聯絡的。(你有問陳允潔,乙○○的案件是他本人接觸的還是別人轉介的?)是他的朋友。(陳允潔有跟你說是誰轉介給他的嗎?)陳允潔跟我說乙○○是他的朋友。」(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等語明確,復據首都銀行對保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庭上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卷宗六第一三九頁到第一四二頁的乙○○申貸案件,請問,請你確認這份被告乙○○貸款資料是不是你負責對保的)這個是我對保的。(對保的日期就如同第一四一頁反面下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嗎?)是的。...(對保當天乙○○本人有到首都銀行台北分行與你見面嗎?)有,他本人有去。...(你確認這位被告有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找你對保嗎?)有,我有看過他。(你們是不是必須要親眼看到被告才能夠確認,然後再對保核章簽名?)是的,要核對他的身分證及資料,還要對他申請書的簽名。...(你確定跟在庭的乙○○對保過,是嗎?)是的,我有看過這個人。...(申貸文件是當場填寫的還是乙○○填寫好以後再送去你們銀行去的?)是填好之後才送到銀行的,不是在銀行填寫的。(對保的時候你會作什麼樣的動作?)他來的時候,我拿他的身分證核對是否是他本人,並對於身分證的資料與案件是否相符,然後我們要檢查身分證是否是真正的,有無偽造的情形,然後我們要看他的文件需要補什麼東西,是不是他通通都帶來了,然後就給他簽合約及本票。...(提示警二卷第五三一頁,這個申請書下面乙○○的簽名是他何時簽的?)對保的時候簽的,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旁邊以藍色原子筆圈起來的乙○○的簽名是對保當時簽的,另外一個是遞送文件申請的時候就已經簽的,...(所以對保的時候,你有看乙○○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我有看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八至十二頁),並有黎威公司在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五三二頁)、九十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警二卷第五三三頁)、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五三九頁)、菲律賓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明細表(見偵六卷第一三九頁)、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暨授權書(見偵六卷第一四○頁)、「菲律賓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見偵六卷第一四一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上揭偽造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並非伊所製作,伊僅於「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內簽名,該申請書內其餘不實事項並非伊所填載,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無蓄意詐騙首都銀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自承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監後長達半年期間均無業,因急需用錢,而委託「陳先生」向首都銀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等情明確(見警二卷第五二七至五三○頁、偵一卷第一四一頁、偵三卷第一四九頁、本院卷㈡第十五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地址、職業、年資、年收入等資料係伊負責填寫,並親自簽名等情(見警二卷第五二七頁及偵三卷第一四九頁),且證人即首都銀行對保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親赴首都銀行辦理對保後,另於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下方再行簽名確認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則被告焉有可能就上揭「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內所載「『職業』:公司名稱:黎威實業有限公司、職稱:技術員、年資:一年七月、年收入:五十三萬元」等內容毫無所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伊之貸款係以上揭偽造文件申請,是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翻異之詞,難以採信。再查,被告因欠缺信用證明,委請「陳先生」等人代辦貸款,縱黎威公司在職證明書及九十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並非被告親自偽造,然被告係以上揭偽造證件向首都銀行申請貸款,經核准後再親赴首都銀行辦理對保程序、簽署「菲律賓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授權書並簽發十萬元本票,致使首都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款十萬元予被告,從而被告與陳先生」等人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復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渠等所為犯行同負其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戴聖天,欲證明本件貸款係由戴聖天代辦,伊不知偽造文書情事,惟被告前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委由「陳先生」代辦,從未提及戴聖天此人,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所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人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因該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則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偽造之黎威公司在職證明書及九十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向首都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首都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十萬元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黎威實業有限公司」、「廖志祥」之印文後,用以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丙○○、「陳允潔」及「陳先生」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欺瞞銀行對於信用貸款之評估,影響基層金融秩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欠佳,惟念被告事後均按期清償貸款,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有菲律賓首都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首銀北九十四(法)字第○七三號函附消費性貸款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九至七十頁、第八三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揭偽造之黎威公司在職證明書及九十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於首都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信用貸款之資料,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黎威實業有限公司」、「廖志祥」之印文各一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