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甲○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硫酸壹瓶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丙○○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九號住處內,持其個人所有置於家中未開封之硫酸一瓶,打開封蓋後,隨手朝乙○○潑去,乙○○見狀隨即往右邊閃躲,然仍有部分硫酸潑及乙○○,致乙○○之顏面、頸部、前胸、左手(含左手臂、前臂及手背)、右前臂、二下肢等受有化學性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之傷害,嗣經乙○○撥打電話報警,警員據報到場後,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前揭硫酸一瓶(其內仍有部分硫酸殘存)。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訊問丙○○後,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甲○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甲○卷第三九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七至八、二三至二五頁,甲○卷第十五頁背面),並與證人林聰明、林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送醫治療及查獲經過互核一致(見偵卷第九至十、二
五、三三至三四頁),此外,並有案發當時採證相片四張及硫酸一瓶(其內尚有部分硫酸殘存)扣案可考(見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甲○卷第三一頁),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萬甲診字第九九五五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二張及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等附卷得參(見偵卷第十三、十五、二七頁,甲○卷第十七至二九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持硫酸隨手潑向告訴人後,並未再有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供述綦詳,復參酌被告所持有之前揭硫酸一瓶,其內仍有部分硫酸殘存,業據甲○調取勘驗屬實(見甲○卷第四一頁),從而被告並非以所持有之全部硫酸潑灑告訴人等情,業臻明確,衡諸被告於見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續行攻擊,及並未以所持全部硫酸潑灑告訴人,故足認被告於潑灑硫酸時,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口角衝突、潑灑硫酸之犯罪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與告訴人平時相處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之態度及告訴人亦到庭陳稱已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甲○卷第四頁),復參酌被告業已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到庭請求諭知被告緩刑(見甲○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四四頁),從而甲○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命付保護管束,以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末查,扣案之硫酸一瓶,雖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空瓶,然經甲○勘驗結果其內尚有部分硫酸殘存,有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甲○卷第四一頁),該瓶硫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復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筆錄在卷(見甲○卷第四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 1 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 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