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被 告 申○○
巳○○原名陳珮玲未○○癸○○丑○○郭秦妍原名卯○○戌○○
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342號、第8148號、第8149號、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巳○○、申○○、未○○、癸○○、丑○○、郭秦妍、戌○○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己○○處有期徒刑叁年,申○○處有期徒刑貳年,巳○○、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丑○○、郭秦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化名「LEO」,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加入)、巳○○(原名陳珮玲,化名「KELLY」,於91年4月間加入)、申○○(化名「SIMON」,於91年4月間加入)、未○○(化名「EVA」,於91年8月7日加入)、癸○○(化名「EASON」,於91年9月2日加入)、丑○○(化名「SAM」、「小張」,於91年4月間加入)、郭秦妍(原名卯○○,化名「KS」,於91年9月間加入)、戌○○(於91年6、7月間加入)與梁偉強(未據起訴)、黃少華(未據起訴)、趙寶芬(化名「MAGGIE」,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趙文偉(化名「EDMOND」,另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潘煌仁(化名「PETER」,未據起訴)、黃玉婷(化名「小婷」,未據起訴)、王智正(化名「小王」,未據起訴)、林逸風(未據起訴)、夏建華(未據起訴)、廖國雄(未據起訴)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JEFF」、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政」、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哲」等成年男子暨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珮」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4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由趙文偉、趙寶芬先於91年4月初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設立「金朝陽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金朝陽公司)為幌,復於同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2(營利事業所在地登記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設立「中信泰富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泰富公司)為幌,又於同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設立「萬國寶通行」為幌,繼於同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2段94號1樓設立「金之福珠寶行」為幌;分別由不知情之廖大環、黃葳、賴昆暉、賴陳秀娟出名擔任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之名義負責人;實際均由趙文偉、趙寶芬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發放薪資及分配集團成員工作;己○○擔任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之商務部經理,潘煌仁擔任金之福珠寶行之商務部經理,均負責代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公司「H.S. CAP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及未在香港地區登記之「DYNE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等公司與客戶簽訂期貨買賣合約書及提供客戶香港黃金期貨交易之不實分析與建議;巳○○擔任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之採購及樣品部門主管;申○○先後於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擔任專員、主任;丑○○先後於金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行擔任業務員或副主任;戌○○先後於金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行擔任專員或主任;未○○、黃玉婷先後於金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行擔任業務員或專員;王智正、「小珮」、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於金朝陽公司擔任專員;癸○○、郭秦妍、「小政」、「阿哲」於萬國寶通行均擔任專員,惟實際上渠等係以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為幌,藉以向一般投資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其詐騙方式為:由「JEFF」自91年4月間起,陸續在中國時報刊登「樣品加工員」、「設計師助理」、「飾品作業員」、「年終兼差」、「績優公司徵助理會計」、「批發公司總務會計」、「工作伙伴」、「貿易商誠徵女性助理」、「行政店務」、「女性店務包裝員」、「基層勤務人員」、「檢驗員」、「部門工作人員」、「女店員」、「店務人員」、「總務清潔人員」、「珠寶貿易商單位助理」、「珠寶公司飾品加工員」、「金之福珠寶行專櫃小姐」、「金之福珠寶行專櫃人員、店務人員」、「採購女用飾品」、「貿易商店務人員」、「珠寶行部門工作人員」等徵人廣告,經應徵者撥打各廣告所刊電話詢問,由不知情之總機小姐接聽來電,指示應徵者前來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來應徵上班,向應徵者佯稱公司經營首飾珠寶加工予以錄用後,將新進員工安排至採購部或業務部工作,由巳○○負責每日分派工作給新進員工抄寫報表、擦拭飾品及整理銀飾價目,並由擔任主任、副主任、專員或業務員之申○○、未○○、癸○○、丑○○、郭秦妍、戌○○、黃玉婷、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小政」、「阿哲」等人與新進員工以二對一或一對一方式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先由申○○等主任、業務員、專員探詢應徵者之經濟能力,並於下班後共同開會討論,如認應徵者無經濟能力,即予辭退,如認應徵者有經濟能力,則伺機由己○○、潘煌仁與各專員配合,由己○○、潘煌仁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現金給與新進員工同辦公室之申○○等人,並由巳○○對新進員工誆稱申○○等人所領現金是投資黃金期貨之高額獲利,使新進員工乙○○、庚○○、丙○○、天○、亥○○、戊○○○、午○○、辰○○、酉○○、壬○○、丁○○、寅○○、甲○○、辛○○、子○○陷於錯誤,分別誤認一同上班之專員申○○、癸○○、丑○○、未○○、郭秦妍、戌○○、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小政」、「阿哲」、「小珮」均因出資投資香港黃金期貨而大量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真有厚利可圖,申○○等專員並鼓吹乙○○等新進員工香港黃金期貨值得投資,己○○、潘煌仁則佯以教導新進員工香港黃金期貨交易之操作及交易流程,且提供投資研究分析與建議,並表明公司會提供場所設備供投資人看盤、下單,復偽以「香港盈富交易所」(即H.S CAPITAL LTD.)、「香港運通交易所」(即GORDON CAPITAL ASIA LTD.)為名,推出限期「優惠投資獲利專案」,向乙○○等新進員工訛稱投資額至一定額度以上,將另外給付投資額20%至50%不等之紅利,申○○等專員並從旁遊說新進員工可以集資方式投資成為香港黃金期貨(按香港黃金期貨契約自75年9月起掛牌,於83年8月起便無交易量,於88年9月下市)之投資人,待乙○○等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後,即由趙文偉、趙寶芬提供「香港匯豐銀行、戶名:H.S. CAPITAL LTD.、帳號000-0-000000號」、「HONG KONG BANK、戶名:GORDON CAPITALASIA LTD.、帳號000-000000-000號」、「東亞銀行、戶名:DYNE 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己○○、潘煌仁,由其二人指示乙○○等投資人將資金匯款至前揭帳戶完成入金手續後(隨即遭人在香港轉帳提領一空),將匯款單據正本交予其二人,並佯稱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由己○○、潘煌仁分別與投資人簽訂不實之香港黃金期貨買賣合約書及折扣回贈計劃,並約定日後若投資未達指定張數(200張至800張不等),即不得提取戶口內本金及折扣回贈,如在未交易滿指定張數時提出解約,代表自願放棄帳戶內折扣回贈之金額,並需支付出未交易滿之張數手續費50%作為補償,待乙○○等投資人簽約後,並佯稱需將合約書寄抵上揭交易所認證,惟己○○、潘煌仁將合約書收回後,實際上係交由趙文偉、趙寶芬保管,己○○、潘煌仁並交付乙○○投資人各1紙「客戶帳號密碼書」,佯裝投資人已在「H.S. CAPITAL LTD.」、或「GORDO
N CAPITAL ASIA LTD.」、或「DYNE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開立個人理財帳戶,並要求投資人須在己○○、潘煌仁指示下單時機時,方可下單進行交易,乙○○等投資人於接獲己○○、潘煌仁不實指示後,即依「客戶帳號密碼書」上所載之澳門地區門號000-000-00 00000號、或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號交易專線撥打電話下單進行交易,每筆交易至少需以10張為一基價,每張交易需支付交易所美金50元之手續費,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香港期貨市場,而投資人於下單後須立即回報交易價位予己○○、潘煌仁,己○○、潘煌仁為取信投資人,即於翌日交付顯示操作交易金額以英文繕打之日結單予乙○○等投資人,佯稱投資獲利不少,惟因交易張數尚未達指定張數,暫時不能領回現金,然事實上並未進行任何黃金期貨買賣交易。申○○等專員並訛稱如要獲利更高則應擴大交易量,乙○○等投資人信以為真而擴大交易量,申○○等專員復佯稱從採購部轉調至商務部任職,投資人更方便掌握投資資訊,且工作時間彈性,亦可從自己買賣期貨程序中獲取每張美金8元之佣金,薪資改以張數折扣計算,誘使乙○○等投資人申請轉調商務部任職(不支薪),嗣乙○○等投資人續依己○○、潘煌仁指示下單操作,不久,己○○、潘煌仁即訛稱投資不順利,乙○○等投資人帳戶資金已不足,如當日結算帳戶,資金全無,若不想當日結算損失投資本金,則可以設定保險單之方式控制損失,等待適當時機再行買賣,惟每張保險單需付交易所費用美金300元,以一基價計需付美金3,000元,每日需再支付交易所以投資額4%計算之利息,誘使乙○○等投資人改以設定保險單方式投資;嗣己○○、潘煥仁又向乙○○等投資人佯稱保險單已被鎖死,需再匯入款項始能解開保險單,致乙○○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繼續匯款,直至無資金投入而要求解約時,己○○、潘煥仁即對乙○○等投資人詐稱需補足差額及賠償先前已給予之盈餘投資額42%,始能解約,若不願給付差額及返還盈餘投資額,則必須以委託交易所另覓他人承接帳戶方式解約,約經10日後,己○○撥打電話通知乙○○等投資人佯稱已找到承接帳戶之人,惟需簽署切結書及讓渡書,始能完成解約程序,致乙○○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切結書終止契約並放棄權利,無法收回已匯出款項,己○○、巳○○、申○○、未○○、癸○○、丑○○、郭秦妍、戌○○與趙文偉、趙寶芬、梁偉強、黃少華、潘煌仁、黃玉婷、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JEFF」、「小政」、「阿哲」、「小珮」即以此為生,恃此為業,而由此方式先後向至金朝陽公司求職之寅○○詐得320萬元、天○詐得80萬元、亥○○詐得120萬元、戊○○○詐得140萬元、午○○詐得256萬元、辰○○詐得90萬元、乙○○詐得221萬元,向至中信泰富公司求職之丁○○詐得202萬6,000元、酉○○詐得100萬元,向至萬國寶通行求職之庚○○詐得360萬元、壬○○詐得96萬元,向至金之福珠寶行求職之丙○○詐得40萬元、甲○○詐得40萬元(事後返還其14萬元)、辛○○詐得112萬元、子○○詐得17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趙寶芬、趙文偉等人為首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詐騙投資人款項,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其中投資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91年12月19日上午,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萬國寶通行、臺北市○○區○○路2段94號1樓金之福珠寶行、臺北市○○路○○號5樓趙文偉居處、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2申○○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趙文偉、申○○,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 日將己○○、未○○拘提到案,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3樓將巳○○拘提到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將癸○○拘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詐欺營業所用物品,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庚○○、丙○○、天○、亥○○、戊○○○、午○○、辰○○、酉○○、壬○○、丁○○、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己○○、申○○、未○○、癸○○、巳○○、丑○○、郭秦妍、戌○○及檢察官與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列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就下列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申○○、未○○、癸○○、丑○○、郭秦妍、戌○○、巳○○固坦承分別先後於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任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假借經營期貨顧問、期貨經理事業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不知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未實際將客戶投資金額投入香港黃金期貨市場,投資人交易發生虧損當然應自行負責,與其無關,其並無詐騙投資人云云;被告巳○○辯稱:其不懂期貨投資流程,亦未配合公司進行遊說誘騙投資人投資香港黃金期貨,復未向新進員工表示投資期貨獲利很高之事,並不知公司以期貨投資向被害人吸金詐財之事;被告申○○、癸○○、丑○○、郭秦妍、戌○○均辯稱:未遊說客戶投資香港黃金期貨,況投資人投資香港黃金期貨後,聽說均有獲利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依香港刑事警察總部查詢結果,「H.S. CAPITAL LTD.
」、「GORDON CAPITAL ASIA LTD.」均為英屬處女群島註冊公司,在港均無商業登記,董事皆為男子梁偉強(香港身分證號碼:G269490(4)),另「DYNERGY MARKING AND TRADIN
G LTD.」此家公司,在香港方面沒有任何紀錄,而被告己○○、潘仁煌分別提供給告訴人乙○○、寅○○、戊○○○、天○、亥○○、午○○、辰○○之下單交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給告訴人酉○○、丁○○、壬○○、庚○○之下單交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均為澳門地區電話號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7月25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9238767900號函及所附香港警察刑事總總部傳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第133至135頁),而共犯潘煌仁提供給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子○○、辛○○之下單交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與上揭下單電話之國碼相同均為853,是該號碼顯亦屬澳門地區電話號碼。
又同案共犯潘煌仁提供給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子○○、甲○○、辛○○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DYNE 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IMITED」,係TheBank of East Bank即東亞銀行之帳戶,由黃少華(WONG SIO-WA)於91年6月3日開戶,於92年4月25日結清帳戶,而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分別提供給告訴人乙○○、寅○○、戊○○○、天○、亥○○、午○○、辰○○之香港黃金期貨交易入金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H.S. CapitalLimited」帳戶,實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帳戶,由梁偉強(LEONG WAI-KEUNG)於90年12月12日開戶,於91年12月17日結清帳戶,另經由被告己○○、共犯潘煌仁與告訴人酉○○、丁○○、壬○○、庚○○簽約之「GORDON CAPITALASIA LTD.」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另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而上開3帳戶所登記之公司地址均係設於香港尖沙咀加拿芬道20號10字樓1006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4月8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93346812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函及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傳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8148號偵查卷第3至17頁)。再香港交易所之黃金期貨契約始於西元1886年(即民國75年)9月掛牌,惟自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8月起便無交易量,該黃金期貨契約已於西元199 9年(即民國88年)9月下市,且香港交易所之期貨交易時段分為早市(上午9時45分至下午12時30分)及午市(下午2時30分至下午4時15分),此外,「H.S. CAPIT
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及「DYNERGY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等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查香港證監會網站,尋搜查詢領有證監會許可證照之公司,依受管制業務類別(期貨)查詢,並無發現該等3家公司名稱登錄;另經金管會以E-mail予香港證監會發牌科詢問回覆得知,該等3家公司並未領有香港證監會之牌照,因此該等3家公司應非香港交易所黃金期貨之期貨商等情,復有金管會95年4月21日金管證七字第0950112529號函及所附香港交易所交易時間表、期貨合約交易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網站查詢列印資料、香港證監會所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壹第190至198頁)。而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既係仲介投資人分別與香港「H.S. CAPITAL LTD.」(金朝陽公司部分)、「GORDO N CAPITAL ASIA LTD.」(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部分)、「DYNERGY MAKETING AND TRADING
LTD.」(金之福珠寶行部分)簽約從事黃金期貨交易業務,然投資人分別在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所撥打之電話竟均係撥往澳門,而非在香港之「H.S. CAP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DYNERGY MAKETING AND TRADING LTD.」,且「H.S.CAP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DYNE
RGY MAKETING AND TRADING LTD.」在香港均未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且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多次於夜間或凌晨通知告訴人、被害人撥打下單電話操作香港黃金期貨交易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酉○○及被害人甲○○、子○○、辛○○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酉○○提出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第481至483頁),況香港黃金期貨交易契約於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匯款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早已下市,足證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通寶行、金之福珠寶行實際上均未經過「H.S. CAPITAL LTD.」、「GORDO
N CAPITAL ASIA LTD.」、「DYNERGY MAKE TING AND TRADI
NG LTD.」在香港下單買賣從事香港黃金期貨交易之情形至灼。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均稱被害人)乙○○、
寅○○、戊○○○、天○、亥○○、午○○、辰○○、酉○○、丁○○、壬○○、庚○○、子○○、丙○○、甲○○、辛○○閱報後,分別前往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應徵首飾珠寶加工人員、珠寶品管檢驗員等職務,在採購部或業務部任職,由被告巳○○負責每日分派工作給新進員工抄寫報表、擦拭飾品及整理銀飾價目,並由擔任主任、專員或業務員之被告申○○、未○○、癸○○、丑○○、郭秦妍、戌○○及共犯黃玉婷、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小政」、「阿哲」等人與新進員工以二對一或一對一方式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被告己○○等人聽從共犯趙文偉、趙寶芬之指示,伺機由被告己○○、共犯潘煌仁與擔任主任、專員之被告申○○、未○○、癸○○、丑○○、郭秦妍、戌○○及共犯黃玉婷、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小政」、「阿哲」,配合,由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在被害人面前交付2萬元至3萬元不等現金給假扮專員之被告申○○等人,並由被告巳○○對新進員工佯稱被告申○○等人所領現金即投資香港黃金期貨所得高額獲利,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誤認一同上班之被告申○○、癸○○、丑○○、未○○、郭秦妍、戌○○與共犯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小政」、「阿哲」、「小珮」均因出資投資香港黃金期貨而大量獲利,擔任採購部主管之被告巳○○及被告申○○等專員並鼓吹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新進員工香港黃金期貨值得投資,被告己○○、潘煌仁則佯以教導新進員工香港黃金期貨交易之操作及交易流程,且提供投資研究分析與建議,並表明公司會提供場所設備供投資人看盤、下單,復偽以「香港盈富交易所」(即
H.S. CAPITAL LTD.)、「香港運通交易所」(即GORDONCAPITAL ASIA LTD.)為名,推出限期「優惠投資獲利專案」,向被害人等誆稱投資額至一定額度以上,將另外給付投資額20%至50%不等之紅利,被告申○○等專員並從旁遊說新進員工可以集資方式投資成為香港黃金期貨投資人,待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後,即由共犯趙文偉、趙寶芬提供「香港銀行、戶名:H.S. CAPITAL LTD.、帳號000-0-000000號(實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香港銀行、戶名:GORDON CAPITAL ASIA LTD.、帳號000-000000-000號(實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東亞銀行、戶名:DYNE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被告己○○、共犯潘煌仁,由其二人指示被害人將資金匯款至前揭帳戶完成入金手續後(隨即遭人在香港轉帳提領一空),將匯款單據正本交予其二人,並佯稱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由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分別與被害人簽訂不實之香港黃金期貨買賣合約書及折扣回贈計劃,並約定日後若投資未達指定張數(200張至800張不等),即不得提取戶口內本金及折扣回贈,如在未交易滿指定張數時提出解約,代表自願放棄帳戶內折扣回贈之金額,並需支付出未交易滿之張數手續費50%作為補償,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簽約後,佯稱需將合約書寄抵上揭交易所認證,惟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將合約書收回後,實際上係交由共犯趙文偉、趙寶芬保管,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嗣交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1紙「客戶帳號密碼書」,佯裝被害人分別已在「H.S. CAPITAL LTD.」、或「GORDON CAPITAL ASIA
LTD.」、或「DYNERGY MARKETIN G AND TRADING LTD.」開立個人理財帳戶,並要求被害人須在被告己○○、共犯潘煌仁指示下單時機時,方可下單進行交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接獲被告己○○不實指示後,即依「客戶帳號密碼書」上所載之澳門地區門號000-000-0000 000號、或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號交易專線撥打電話下單進行交易,每筆交易至少需以10張為一基價,每張交易需支付交易所美金50元之手續費,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香港期貨市場,而告訴人於下單後須立即回報交易價位予被告己○○,被告己○○、共犯潘煌仁為取信被害人,即於翌日交付顯示操作交易金額以英文繕打之日結單予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不少,惟因交易張數尚未達指定張數,暫時不能領回現金,然事實上並未進行任何黃金期貨買賣交易。被告申○○等專員並訛稱如要獲利更高則應擴大交易量,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擴大交易量,被告申○○等專員復誆稱從採購部轉調至商務部任職,更方便掌握投資資訊,且工作時間彈性,亦可從自己買賣期貨程序中獲取每張美金8元之佣金,薪資改以張數折扣計算,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之共同申請轉調不支薪之商務部任職,嗣被害人續依被告己○○、共犯潘煌仁之指示下單操作,不久,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即訛稱投資不順利,被害人帳戶資金已不足,如當日結算帳戶,資金全無,若不想當日結算損失投資本金,則可以設定保險單之方式控制損失,等待適當時機再行買賣,惟每張保險單需付交易所費用美金300元,以一基價計需付美金3,000元,每日需再支付交易所以投資額4%計算之利息,誘使被害人改以設定保險單方式投資;嗣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又向被害人佯稱保險單已被鎖死,需再匯入款項始能解開保險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繼續匯款,直至無資金投入而要求解約時,被告己○○、共犯潘煥仁即對被害人詐稱需補足差額及賠償先前已給予之盈餘投資額42%,始能解約,若不願給付差額及返還盈餘投資額,則必須以委託交易所另覓他人承接帳戶方式解約,約經10日後,被告己○○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佯稱已找到承接帳戶之人,惟需簽署切結書及讓渡書,始能完成解約程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切結書終止契約並放棄權利,無法收回已匯出款項等事實,總計遭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寅○○、戊○○○、天○、亥○○、午○○、辰○○、酉○○、丁○○、壬○○、庚○○、丙○○及被害人子○○、甲○○、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本院調查中供述甚詳(所在頁次詳如附表一所示),互核均大致相符;又被告己○○亦供承其曾在萬國寶通行、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任職,均係擔任商務部經理,負責與客戶簽訂期貨買賣契約、依趙文偉、趙寶芬之指示通知投資人下單投資時機及期貨交易流程與查詢客戶帳戶餘額,並交付投資人「客戶帳號密碼書」,客戶簽約後,合約書交回給趙文偉、趙寶芬,客戶依其指示下單後,必須向其回報下單指數及情形,翌日再將趙文偉所交付之日結單轉交給投資人,其會以投資人資金不足為由,要求投資人補足資金或購買保險單,投資人如欲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或所賺取之佣金需作滿200張且無設定保險單,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期貨交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趙文偉給其作為與客戶聯繫用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6071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第155頁、第191頁、92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二第371頁、第372頁、本院卷壹第49頁至50頁、第102頁、第174頁、本院卷貳第10頁);被告申○○亦坦承其自91年4月起,依序在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及金之福珠寶行工作,警方於91年12月19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2住處扣得之金之福珠寶行明細表係其自公司帶回,新進員工是看報紙徵才廣告而來,其會與集團成員共同討論選定新進員工為下手對象,於工作期間,依趙文偉、趙寶芬指示在新進員工面前抄寫報單,並稱報單內容是客戶投資黃金、白銀而獲利,如果有意投資,可以與被告己○○洽談投資香港黃金期貨事宜,其知道被害人一投資,錢就會拿不回來,被告己○○曾在庚○○面前教導其如何投資黃金期貨,並在庚○○面前將操作獲利的現金交給其,實際上其並未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6071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138頁、第140頁、92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二第3708頁、本院卷壹第51頁反面、第175頁及其背面);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初其自91年8月7日起,先後在金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行假扮成老投資人,告訴新進員工投資香港黃金期貨很賺錢,誘惑並說服新進員工投資香港黃金期貨,投資人只要經其說服投資,投資人如有意投資,其會上報給潘煌仁,由潘煌仁處理後續事務,但其仍會陪被害人去銀行匯錢至香港匯豐銀行,投資人每投資美金1萬元,其能抽得新台幣1萬元之獎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專門留給被害人聯絡用的,其所任職之「金之福珠寶行」是以香港黃金期貨買賣為幌子,實際上並沒有投資香港黃金期貨,只是用報表來騙投資人,被害人子○○就是經理勸誘而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6071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第141頁及其反面、本院卷壹第150頁反面);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其於91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月28日止,在萬國寶通行依趙寶芬指示工作,不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實際以招攬客戶投資黃金期貨買賣為由從事詐財,萬國寶通行的詐財方式為先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等有人應徵時,由其負責接洽公司有從事黃金期貨買賣,可從中賺取價差,吸引對方出資投資,對方若有意願投資,後續細節就由被告己○○與對方詳談,事實上,萬國寶通行並沒有從事黃金期貨買賣,是為了要詐財吸金而已,0000000000號行號是公司交給其用來與客戶聯絡專用的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6071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136至137頁);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承其先後在金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行任職,底薪每月3萬元,獎金則介紹新進員工投資成功,新進員工每投資美元1萬元,其可分得新臺幣1萬元獎金,其依趙文偉指示做戲表演給新進員工看,對新進員工(包括告訴人乙○○、子○○、甲○○)佯稱投資香港黃金期貨很好賺,並說自己也有投資,並賺得不少,實際上其個人並未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435頁、本院卷壹第53頁、第150頁);另被告郭秦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實際上並未投資香港黃金期貨,但趙寶芬告訴其需在新進員工面前討論其所開立之香港黃金期貨帳戶已賺多少錢,其曾在庚○○投資後,依趙寶芬指示,在庚○○面前說其也有投資美金1萬元金之香港黃金期貨,並與庚○○一同申請調職商務部等語(見本院卷壹第5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用物品扣案及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凡此均足以佐證上開各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等在金朝陽公司或中信泰富公司或萬國寶通行或金之福珠寶行人員連番遊說、誆騙下紛紛簽約、匯款,以致遭受鉅額虧損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且上開事實,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其前往應徵時,是由趙文偉負責面試,趙文偉問其是否會證券期貨,其答稱不會,趙文偉表示可以教其,並任命其擔任經理,與客戶簽約及指導客戶下單,其本人沒有投資期貨之經驗,每間辦公室都是隔開的,辦公室內有桌椅、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供投資人看盤,但筆記型電腦平常由其保管鎖在保險箱內,被告申○○、未○○、癸○○、丑○○、郭秦妍、戌○○在公司是負責遊說看報前來應徵之新進員工投資,被告巳○○是負責發配工作給新進員工,並由其以利息很高、獲利很快,及其個人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獲利很多等語遊說客戶投資,被告申○○等人也會對新進員工表示自己也有投資黃金期貨,實際上其並沒有投資香港黃金期貨,不管是誰遊說客戶投資成功,後續的投資事項都是由其與潘煌仁處理,客戶下單資訊來源都是趙文偉打電話告訴其個別通知客戶可以下單,每個客戶買賣內容都不相同,客戶下單後,必須回報下單價位給其,其記下交給趙文偉,隔日交給客戶日結單,其與「H.S. CAPITAL LTD.」、「GORDON CAPITALASIA LTD.」、「DYNE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等公司間沒有任何聯絡管道,有懷疑公司並沒有幫客戶從事期貨交易,因為其經手的投資案,本金均未取回,而且風險很大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3至14頁);證人即被告申○○亦結證稱:趙文偉邀其至金朝陽公司上班,面試後,就叫其至一間房間內,裡面有資深的人教其如何做,之後其擔任業務專員,每天工作內容是由趙文偉、趙寶芬於前一天晚上指示,公司新進員工如想要投資期貨,透過其讓趙文偉及商務部瞭解,實際上其沒有投資期貨的經驗,也沒有期貨的常識,是趙文偉分階段教其探詢新進員工住處、投資情形,並提及公司有從事期貨交易,工作房間人僅有桌椅、電話,等客戶投資後,商務部的潘煌仁及己○○就會拿電腦進來放在桌上,告訴其與新進員工何網址、網站及如何看盤,其有依趙寶芬指示與郭秦妍搭配勸誘新進員工投資,勸誘新進員工投資的步驟為先叫員工計算行情,並聊行情,並向客戶表示其投資香港黃金期貨有賺錢,客戶的下單資訊來源由己○○、潘煌仁提供,實際上其根本沒有投資,其有懷疑公司可能並沒有幫客戶進行期貨交易,因為客戶投資後大部分都沒有分到獲利,而每天晚上時,趙文偉、趙寶芬會帶領大家一同開會,討論哪幾個偽員工與進入幾號包廂,由其等將每組新進員工狀況報告給趙文偉、趙寶芬,巳○○每天上開拿資料給其抄寫,其在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均見過己○○,開會時,如果己○○在,趙文偉、趙寶芬會交待己○○告訴其等明天行情,所有客戶最終都沒有獲利等情(見同日審判筆錄第17至24頁);再證人即被告癸○○亦結證稱:其看報紙廣告至萬國寶通行應徵,由趙寶芬面試,面試時,趙寶芬表示公司是做金銀飾,及向國外買原料加工,錄取後,其擔任業務專員,抄寫被告巳○○提供之原物料換算報表,並教導新進員工抄寫換算,其有介紹新進員工投資期貨,表示可以賺取價差,並依趙寶芬指示,向新進員工佯稱本身也有投資期貨獲利,其是依趙寶芬指導,然後下班後開會,開會時,趙寶芬會問新進員工有無興趣投資,其工作性質與己○○、申○○、巳○○相同,警詢時記憶較深刻,警詢筆錄記載與回答內容相符,被警查獲前,其領了2個月的薪水,並遊說成功使1個客戶投資,警詢時其還不知道何謂期貨買賣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25至31頁);另證人即被告未○○亦結證稱:其先後在金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任職,PETER(即潘煌仁)於面試時,表示工作內容就是拉客人進來公司投資,並向客戶宣稱投資我們公司期貨會賺錢,待遇為月薪2萬多元,另有獎金,獎金是以客戶投資美金1萬元,其可領得新臺幣1萬元獎金,在公司任職期間內,未見過有客戶來公司內洽談生意,公司不同部門分別隔間獨立隔間,小房間有4、5間,用途是供其在該房間內向新進員工介紹期貨,房間只有桌椅、文具、電話,並沒有電腦,每天工作內容是由潘煌仁安排,在公司任職期間內,並沒有人教授其期貨投資知識,其也沒有投資,客戶都是公司給的,而客戶則是應徵當員工的人,經其以自己投資黃金期貨有賺錢等語遊說新進員工成為投資人,其與每位新進員工接觸約2、3天時間,新進員工如對投資期貨沒有興趣,公司就不會叫他們來上班,如對期貨有興趣,公司就會要我們遊說新進員工投資,但如未投資,公司也不會要求他們來上班,實際上其個人並未投資香港黃金期貨,金之福珠寶行是由潘煌仁負責與客戶簽約,客戶投資期貨後之後續處理亦是由潘煌仁負責,潘煌仁會給客戶看電腦並給建議,由客戶自己下單,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幫客戶去期貨交易,其有向2位新進員工遊說,其中1位是子○○,另1位未投資,其與客戶聯絡時,均依潘煌仁指示,撥打公用電話給客戶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是被告己○○、申○○、癸○○、未○○既分別懷疑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非正派經營及未將被害人拿出投資之錢實際從事香港黃金期貨,亦不否認知悉被害人被詐騙之流程,被告等當對公司並未實際投資期貨買賣,卻能發放一般社會通念上咸認非微薄之工作人員月薪及優渥分紅獎勵之原因知之甚稔,足認被告已預見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並非真正從事投資,而係以詐騙被害人之金錢而非法營運之集團,而仍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果詐得被害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對詐欺之行為應有未必之故意。參以被告等復無法舉出「H.S. CAPIT
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DYNERGY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向香港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單據,足見無論係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或金之福珠寶行,均無實際經營期貨經理或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而告訴人等所繳交之款項,亦悉數由被告等及共犯趙文偉等人朋分。被告等辯稱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或金之福珠寶行確有經營之事實,且每天都有對帳單傳真至各該公司內供客戶了解買賣盈虧情形,渠等並未詐騙投資人;且投資人投資過程係有賺有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者,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或金之福珠
寶行實際上均未從事或仲介香港黃金期貨交易業務,僅係以應徵珠寶作業員等名義,誘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前往應徵工作,迨被害人前往應徵後,錄取後將被害人與其他偽為員工之共犯分為1組,每組1個房間,被害人不得任意走動至別的房間,藉以阻止被害人熟悉公司內部作業,被害人正式上班後並未負責任何實際業務,僅由偽為員工中之一人持黃金換算資料指導被害人練習試算,俟數日後再由偽為員工之共犯以遊說或他法慫恿被害人一起加入公司期貨買賣,繼而聽從其他員工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 CAP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或東亞銀行「DYNE
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帳戶,而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匯款後,並未實際替各被害人下單交易,事後再以不實之資料向各被害人誑稱業已虧損,騙使各被害人繼續交付款項,或以之搪塞等詐術,等事實,足見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方式頗具組織,且每次詐使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均高達數10萬元之鉅,顯見被告係以此詐欺取財犯行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辯解,均非實在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己○○、申○○、未○○、癸○○、丑○○、郭秦妍、戌○○、巳○○假藉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為手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誘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誤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匯給款項,卻無實質進行交易,依彼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核被告等所為,均係該當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雖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依裁判時法律規定應將所犯上開詐欺罪分論併罰,而被告等人至少在上開公司任職一個月以上,且每2、3日即與不同新進員工接觸,堪認被告等人至少曾對2個以上被害人施用詐術,是合併計算其等法定最高本刑至少為有期徒刑1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己○○、申○○、巳○○、未○○、戌○○、丑○○就
參與金朝陽公司部分,與趙文偉、趙寶芬、梁偉強、王智正、潘煌仁、林逸風、夏建華、黃玉婷、廖國雄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JEFF」之成年男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珮」之成年女子等人;被告己○○、申○○、巳○○及趙文偉、趙寶芬、梁偉強、「JEFF」就參與中信泰富公司部分;被告己○○、申○○、癸○○、巳○○、郭秦妍及趙文偉、趙寶芬與「JEFF」、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等人就參與萬國寶通行部分;另被告申○○、未○○、巳○○、丑○○、戌○○及趙文偉、趙寶芬、潘煌仁、黃玉婷、黃少華、「JEFF」就參與金之福珠寶行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己○○、申○○、未○○、癸○○、丑○○、郭
秦妍、戌○○、巳○○不思正當工作,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中槓桿交易契約之智識,假藉香港黃金期貨交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被害人數眾多,所生危害甚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營業
所用之物品,為主謀之共犯所有,此為本案被告所是認,均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已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供參照,是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黃金交易價位傳呼機1具,係告訴人酉○○所有,非屬被告等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上開所為,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
㈡惟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亦須有實際經營之事實,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己○○、申○○、未○○、癸○○、丑○○、郭秦妍、戌○○、巳○○雖分別先後參與金朝陽公司部分、中信泰富公司部分、萬國寶通行部分與金之福珠寶行部分之犯行,然其等目的均係分別以「金朝陽公司」或「中信泰富公司」或「萬國寶通行」或「大通洋行」為幌,假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反覆向一般投資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並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是被告己○○、申○○、未○○、癸○○、丑○○、郭秦妍、戌○○、巳○○既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除構成常業詐欺之刑責外,其等所為,要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己○○、申○○、未○○、癸○○、丑○○、郭秦妍、戌○○、巳○○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常業犯部分從舊論處,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