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變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票號○一四一九二號、發票人乙○○、發票日期民國八十年一月十日之本票正面票載金額部分變造之「拾」、「1 」各壹字,及本票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0年1 月間借款予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應於同月19日、24日、29日各返還5 萬元,乙○○並簽立票號014190號、金額15萬元,及票號014192號、金額2 萬5 千元本票共2 張,交付甲○○作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嗣該等借款及利息,經乙○○之妹廖芙美和解清償後,被告竟未將上揭本票返還,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1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揭票號014192號本票上所載金額「貳萬伍仟元整」及「25000 」前,分別加註國字大寫「拾」字及阿拉伯數字「1 」,而將金額變造為「拾貳萬伍仟元整」、「125000」;另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票號014192號本票背面,記載「手印為證」文字,並偽造「乙○○」署押1 枚。其後,即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2321號裁定准予執行,甲○○取得上揭裁定後,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因有不明人士持上該2 張本票前往討債,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票號014192號本票上所載金額「貳萬伍仟元整」及「25000 」前,分別加註國字大寫「拾」字及阿拉伯數字「1 」,而將金額變造為「拾貳萬伍仟元整」、「125000」;並曾於91年間持上揭本票連同票號014190該張,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等情。惟辯稱:其變造票號014192號本票之時間係在80年底,告訴人提起告訴則在93年間,是就指訴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已罹於追訴時效。另並否認有在票號014192號本票背面,記載「手印為證」,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並以告訴人乙○○於93年12月30日偵查中業自承本票背面之文字為其所寫云云。
二㈠就被告所辯其係在80年底,將票號014192號本票上金額變造
為「拾貳萬伍仟元整」、「125000」云云。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已經有跟我妹妹執行完畢過,我們已經還清了,當時還為了此事委由立法委員助理到場與被告確認是否已經完全沒有債務關係。」(見95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當庭所陳:「支票是改成本票來跟我換回去,才會有一張2 萬5 千元跟15萬元的本票在我這裡,她錢並沒有還給我,她妹妹出面來處理這件事情」(見同上筆錄)等語,應足推認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待至告訴人之妹即廖芙美出面後,始行解決。而本件告訴人之妹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六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應清償借款確定後,經被告於89年間以上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再於9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2年度執字第14428 號事件公告拍賣告訴人之妹所有之土地、建物後,由告訴人之妹廖芙美於92年6 月27日支付現金1萬5 百50元,並簽發本票3 張、金額共計11萬元,而清償總計12萬5 百50元完畢,被告始於同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14
4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被告聲請暫延三個月狀、告訴人之妹廖芙美簽發之本票3 張、被告聲請民事撤銷狀分別附在93年度偵字第13379 號卷第21至26頁、第140 至141頁可稽。而被告於取得上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固僅需提出該執行名義或其後經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即足,而無需再提出經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證據為憑;惟在上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六小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結前,就告訴人之妹廖芙美究否應對告訴人債務負保證之責,被告為盡其斯時應負之舉證責任,當無變造關於告訴人債務之證據(即本件系爭本票),致令己身陷於舉證不足風險之理。況以常情論,本票之變造通常係為配合行使之用,其間相隔期間多甚短暫;以本件被告係於91年3 月4 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該院91年度票字第2321號卷可稽,被告辯稱該票早在80年底即予變造,自與常情相違,核其所辯,無非欲以追訴權時效消滅、圖能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㈡就被告否認在票號014192號本票背面,記載「手印為證」,
並偽簽「乙○○」署押部分,經查,上該署押「乙○○」中「惠」字其下「心」部分之「ぃ」,告訴人多以一筆帶過方式書寫,有本票正面之簽名、同上偵卷第102 、104 、113、121 、130 、162 頁,及其於93年12月30日在偵查中當庭所寫之字跡附在同上偵卷第114 頁可按;至被告則多以「ぃ」方式寫之,有同上偵卷第27、28、35、50、63、85、86、97頁,及其於94年1 月25日在偵查時當庭所寫之字跡附在同上偵卷第122 頁足憑,而票號014192號本票背面「乙○○」中「惠」字其下「心」部分之「ぃ」方式,顯然較近於被告之慣寫方式。再者,就系爭本票背面「美」字其上「羊」、其下「大」之寫法,經本院詳為比較上述各頁告訴人與被告所寫字跡其筆勢、筆順,認顯亦與被告所寫字跡較為相近。且查,系爭本票背面僅有1 手印,印文上則記載「廖芙美、Z000000000」,應堪認該手印係告訴人之妹廖芙美之手印文;是苟告訴人確於其上載明「手印為證」並簽名其旁,豈有不另蓋用手印之理?本院另並審酌系爭本票係於94年3 月29日經檢察官令被告提出附卷,足認系爭本票均在被告持有之中等情,綜合判斷之,認票號014192號本票背面之「手印為證」、「乙○○」確由被告偽造,堪已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業自承本票背面之文字為其所寫,然告訴人上該回答,係針對檢察官詢問關於票號014190號本票上之日期為何有三個時所為之陳述,而非針對票號014192號本票所為回答,參諸9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即甚明確,從而,尚無從據告訴人該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在票號014192號本票正面變造發票金額、在背面偽造「手印為證、乙○○」後,復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二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輕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乙○○」署押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至被告雖持變造後之本票向法院行使而聲請本票裁定,惟其本意在於向本票之發票人主張權利,並無另行以本票後方背書之記載向告訴人主張及行使之意圖,難認被告此行使行為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檢察官到庭後所為陳述為準,亦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雖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惟所變造之金額非多,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有失立法本旨;另並具體考量被告之母、子分別為重度肢障、輕度智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其情狀實足使一般人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票號014192號本票正面由發票人乙○○簽發之金額2 萬5 千元部分係屬真實,且本件並未指定受款人為被告;故本院僅就被告變造金額部分之「拾」、「1 」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同上本票背面由被告偽造之「乙○○」署押1 枚,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五、告訴人於95年2 月8 日本院審理時指陳:本件系爭2 張本票之發票人「乙○○」簽名後加註「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票號014190該張)、Z000000000(票號014192該張)」,非其所寫,亦係被告變造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票縱未記載地址,仍可依法聲請裁定,其並無變造地址、身分證字號之動機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上到期日、發票金額、發票人簽名及發票日之手寫字跡處,與所載「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票號014190該張)、Z000000000(票號014192該張)」字跡處之墨水顏色明顯不同,此由同上偵卷第163 頁附件袋內之本票正本2 張觀之尤明;其中票號014192號本票上之上揭地址、身分證字號所用黑色墨水,復適與被告已坦承變造該張本票金額之國字大寫「拾」字,亦有黑色墨水痕跡相符,被告辯稱非其所寫,孰人能信?且票號014190號本票正面經變造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其墨水顏色,經核亦顯與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偽造之票號014192號本票背面所載「手印為證」、「乙○○」部分較相近。綜上,實足認定本件2 張本票正面之發票人簽名後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確係被告所寫,被告徒以其無動機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惟此加註行為對該有價證券或發票人並未生有其他效力,至多僅供以識別發票人身份之資料,尚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之成立要件有間,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