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英山」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莉莉」之成年女子邀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二號七樓之四之順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因需款孔急,同意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謝英山、黃莉莉,將其登記為順洋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其明知順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謝英山、黃莉莉、順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宏澤(原名陳良民,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死亡,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三十三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長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森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復如附表一所示長杶公司等八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二十二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長杶公司等八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四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丙○○固承認其有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英山
、黃莉莉之成年人之邀約,同意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擔任順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順洋公司實際上在作什麼,連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虛開發票,而我實際上也只有拿到三萬元云云。
㈡查被告丙○○因受謝英山及黃莉莉之邀約,以每月三萬元之
代價,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擔任順洋公司之負責人,順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陳宏澤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且有順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五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三頁參照)。而順洋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予該等公司,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持該等發票逃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吳佩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九號卷【下稱發查偵字卷】第一0九、一一0頁參照),並有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偵字卷第二頁至第九頁參照)、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偵字卷第九十頁參照)、清單(偵字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參照)、稽徵所處分書、國稅局處分書(發查偵字卷第一一六頁及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參照)、營業稅申報資料(偵字卷第一七0頁參照)在卷足憑。
㈢被告丙○○雖辯稱:我並不知道順洋公司之營業狀況,我也
沒有開立發票云云。惟查,被告丙○○擔任順洋公司之負責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均以其為負責人之名義請領順洋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節,有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五00一九一0五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參照)。縱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並非被告丙○○所開立,然其既自承對於該公司究竟經營何工作項目及有無實際營業均不明瞭,竟仍領取發票以供陳宏澤等人使用並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其主觀上顯與陳宏澤等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甚明,故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為順洋公司之負責人,並請領順洋公
司之發票,交予陳宏澤等人使用,其主觀上亦與陳宏澤等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故其確實有與陳宏澤等人共同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發票,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之事實,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三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三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三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㈡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丙○○乃係順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㈢查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
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丙○○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㈣查被告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英山」之成年男子、自稱「黃莉莉」之成年女子及陳宏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丙○○前開所犯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財
物僅有三萬元,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丙○○與陳宏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七月間,連續多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森林公司等三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復如附表二所示森林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十一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森林公司等三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⒉丙○○復與陳宏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
知順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並無外銷之事實,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先取得皓倫公司等公司之不實發票為進項憑證,利用出口可退稅之管道,委請新義美報關行及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某不知名之人分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及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偽為出口貨物報關,再先後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致使臺北市國稅局誤信而陸續退還營業稅額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匯入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彰銀中崙分行)順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申報同年四月零稅率銷售額七百五十萬七千零八十元,而冀圖退稅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嗣經臺北市國稅局於審查時發覺有異,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以證人吳佩芬之證述(發查偵字卷第一0九、一一0頁及本院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參照)、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稽徵所處分書、國稅局處分書、營業稅申報資料、臺北市國稅局出口報單總項清單(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偵字卷第五二頁至第六十頁參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份: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二、三、四月)(本院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參照)、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及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偵字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參照)、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五0000三一五號函附順洋公司之出口報單(本院卷㈠第四三頁第七二頁參照)、彰銀中崙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彰崙二五五六號函附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本院卷㈠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參照)、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基普出字第0九五一00二0五八號函附順洋公司之出口報單(本院卷㈠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參照)、臺北關稅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普出字第0九五一00一四六七號函附順洋公司之出口報單(本院卷㈠第八十頁至第八三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㈢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
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森林公司等三家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之情,
業據證人吳佩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準此,該三家公司既無營業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故被告丙○○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森林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該三家公司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丙○○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㈣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來向國稅局申請退稅等語。
⒉查順洋公司確實有委請新義美報關行及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向基隆關稅局及臺北關稅局偽為出口貨物報關,再先後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致使臺北市國稅局誤信而陸續退還營業稅額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匯入彰銀中崙分行順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申報同年四月零稅率銷售額七百五十萬七千零八十元,而申請退稅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嗣經臺北市國稅局於審查時發覺有異,始未退稅之事實,有上開臺北市國稅局出口報單總項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及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五0000三一五號函附順洋公司之出口報單、彰銀中崙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彰崙二五五六號函附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基普出字第0九五一00二0五八號函附順洋公司之出口報單、臺北關稅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普出字第0九五一00一四六七號函附順洋公司之出口報單等件在卷可證。
⒊惟查,上開順洋公司之出口報單及後附之順洋公司收據(I
NVOICE)上所蓋用順洋公司負責人印文均係乙○○,而乙○○係順洋公司於七十四年二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之負責人等情,有上開出口報單、收據及順洋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卷㈡參照)在卷足憑。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理時證稱:順洋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停業後,我並無委託任何人去辦理復業,也沒有與新義美報關行及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等報關業者接觸過,我也不認識丙○○及甲○○等語(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參照),顯見上開委託報關行之人應非乙○○,惟亦無從據以認定為被告丙○○所為。
⒋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係以順洋公司及被告丙○○
作為申報人,然此為被告丙○○擔任順洋公司之負責人所必然發生之行為,並不得以被告丙○○擔任順洋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被告丙○○與陳宏澤間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必然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
⒌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客觀上有何詐欺取
財之行為,主觀上與陳宏澤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因公訴意旨認上開㈢、㈣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詳如前述)均可預見陳宏澤(原名陳良民,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邀渠等擔任虛設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因需款孔急,同意每月以三萬元之代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四虛設行號順洋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擔任屬於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惟順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陳宏澤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七月間,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三十三紙,金額總計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皓倫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復皓倫公司等十一家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統一發票三十三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皓倫公司等十一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七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六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吳佩芬之證述、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稽徵所處分書、國稅局處分書、營業稅申報資料、順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接受陳宏澤之委託,擔任順洋公司之負責人,我的身分證在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及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均曾經遺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至十月間登記為順洋公司之負
責人乙節,有順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偵字卷第三四頁參照)及順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足稽。又順洋公司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仁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大公司)間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皓倫股份有限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行為,卻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並使仁大公司持之逃漏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等情,有證人吳佩芬之證述、上開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稽徵所處分書、國稅局處分書、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
㈡而被告甲○○雖於上開期間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為順
洋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然因該局派員至順洋公司實地勘查現場,發現並無營業跡象,即未准許變更,故無以甲○○名義請領發票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出具之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五00一九一0五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參照)。顯見九十二年六、七月間,順洋公司並非以被告甲○○之名義請領發票,亦非以被告甲○○名義開立發票,是無從僅以被告甲○○有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為順洋公司之負責人,遽認其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㈢被告甲○○辯稱: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我有遺失身分證
云云,並聲請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其辦理補發身分證之相關資料為證。查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遺失身分證而辦理補發之事實,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縣重戶字第0九五000三七二一號函檢附補正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八頁參照),顯見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並無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之情形,且順洋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確實為被告甲○○之身分證無訛,為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是認(本院卷㈡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故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惟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不得因其辯解不足採信,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 │ │├──┼────┼────┼─────┼──────┼─────┤│ 1 │長杶企業│91/12/00│QX00000000│345,810元 │17,291元 ││ │有限公司│ │ │ │ │├──┼────┼────┼─────┼──────┼─────┤│ 2 │同上 │91/12/00│QX00000000│443,150元 │22,158元 │├──┼────┼────┼─────┼──────┼─────┤│ 3 │同上 │91/12/00│QX00000000│355,100元 │17,755元 │├──┼────┼────┼─────┼──────┼─────┤│ 4 │金藏營造│91/12/00│QX00000000│56,025元 │2,801元 ││ │工程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5 │同上 │91/12/00│QX00000000│53,500元 │2,675元 │├──┼────┼────┼─────┼──────┼─────┤│ 6 │為彪股份│92/02/00│RW00000000│10,000元 │500元 ││ │有限公司│ │ │ │ │├──┼────┼────┼─────┼──────┼─────┤│ 7 │鼎品企業│92/02/00│RW00000000│29,000元 │1,450元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8 │拓城有限│92/02/00│RW00000000│4,000元 │200元 ││ │公司 │ │ │ │ │├──┼────┼────┼─────┼──────┼─────┤│ 9 │超微技研│92/03/00│SW00000000│95,200元 │4,760元 ││ │有限公司│ │ │ │ │├──┼────┼────┼─────┼──────┼─────┤│ 10 │山鑫國際│92/04/00│SW00000000│1,530,000元 │76,500元 ││ │有限公司│ │ │ │ │├──┼────┼────┼─────┼──────┼─────┤│ 11 │同上 │92/04/00│SW00000000│1,539,000元 │76,950元 │├──┼────┼────┼─────┼──────┼─────┤│ 12 │同上 │92/04/00│SW00000000│1,071,000元 │53,550元 │├──┼────┼────┼─────┼──────┼─────┤│ 13 │同上 │92/04/00│SW00000000│255,000元 │12,750元 │├──┼────┼────┼─────┼──────┼─────┤│ 14 │同上 │92/05/00│TW00000000│612,000元 │30,600元 │├──┼────┼────┼─────┼──────┼─────┤│ 15 │同上 │92/05/00│TW00000000│408,000元 │20,400元 │├──┼────┼────┼─────┼──────┼─────┤│ 16 │同上 │92/05/00│TW00000000│609,600元 │30,480元 │├──┼────┼────┼─────┼──────┼─────┤│ 17 │仁大興業│92/06/00│TW00000000│238,100元 │11,900元 ││ │有限公司│ │ │ │ │├──┼────┼────┼─────┼──────┼─────┤│ 18 │同上 │92/06/00│TW00000000│190,476元 │9,524元 │├──┼────┼────┼─────┼──────┼─────┤│ 19 │同上 │92/06/00│TW00000000│238,100元 │11,900元 │├──┼────┼────┼─────┼──────┼─────┤│ 20 │同上 │92/06/00│TW00000000│247,620元 │12,380元 │├──┼────┼────┼─────┼──────┼─────┤│ 21 │同上 │92/06/00│TW00000000│238,100元 │11,900元 │├──┼────┼────┼─────┼──────┼─────┤│ 22 │同上 │92/06/00│TW00000000│133,333元 │6,667元 │├──┼────┼────┼─────┼──────┼─────┤│ │合 計 │ │ │8,702,114元 │435,091元 │└──┴────┴────┴─────┴──────┴─────┘附表二: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 │ │├──┼────┼────┼─────┼──────┼─────┤│ 1 │森林電子│92/01/00│RW00000000│535,500元 │26,775元 ││ │有限公司│ │ │ │ │├──┼────┼────┼─────┼──────┼─────┤│ 2 │同上 │92/01/00│RW00000000│535,500元 │26,775元 │├──┼────┼────┼─────┼──────┼─────┤│ 3 │同上 │92/01/00│RW00000000│535,500元 │26,775元 │├──┼────┼────┼─────┼──────┼─────┤│ 4 │同上 │92/01/00│RW00000000│535,500元 │26,775元 │├──┼────┼────┼─────┼──────┼─────┤│ 5 │摩尼特電│92/02/00│RW00000000│456,000元 │22,800元 ││ │腦科技有│ │ │ │ ││ │限公司 │ │ │ │ │├──┼────┼────┼─────┼──────┼─────┤│ 6 │同上 │92/02/00│RW00000000│456,000元 │22,800元 │├──┼────┼────┼─────┼──────┼─────┤│ 7 │同上 │92/02/00│RW00000000│566,500元 │28,325元 │├──┼────┼────┼─────┼──────┼─────┤│ 8 │同上 │92/03/00│SW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 9 │同上 │92/03/00│SW00000000│702,000元 │35,100元 │├──┼────┼────┼─────┼──────┼─────┤│ 10 │皓倫股份│92/07/00│UW00000000│721,378元 │36,069元 ││ │有限公司│ │ │ │ │├──┼────┼────┼─────┼──────┼─────┤│ 11 │同上 │92/07/00│UW00000000│721,811元 │36,091元 │├──┼────┼────┼─────┼──────┼─────┤│ │合 計 │ │ │6,515,689元 │325,785元 │└──┴────┴────┴─────┴──────┴─────┘附表三: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論與理由 │├────────┼────────┼────────┼────────┤│刑法第二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本件事實,於新舊││ │為正犯。 │為共犯。 │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於被告。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適用新法。 ││一項純粹身分犯 │關係成立之罪,其│關係成立之罪,其│本件事實,於新舊││ │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共同實行、教唆或│法均構成身分犯之││ │助者,雖無特定關│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惟新法得減││ │係,仍以共犯論。│關係,仍以正犯或│輕其刑,較有利於││ │ │共犯論。但得減輕│被告。 ││ │ │其刑。 │ │├────────┼────────┼────────┼────────┤│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 │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 │至二分一。 │論併罰) │不利於被告。 │├────────┼────────┼────────┼────────┤│刑法第五十五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除合於想│適用舊法。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本件事實,於新法││ │名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應分論併│時應分論併罰,較││ │。 │罰) │不利於被告。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附表四:
~G2X1.5H12L11T26
┌──┬─────┬──────┬────┬─────┬────┬───┬────┬─────┐│編號│出口金額 │出口報單號碼│報關時間│報關地點 │向臺北市│申報所│臺北市國│退稅金額 ││ │ │ │ │ │國稅局申│屬之月│稅局退稅│ ││ │ │ │ │ │報營業稅│份 │之時間 │ ││ │ │ │ │ │之時間 │ │ │ │├──┼─────┼──────┼────┼─────┼────┼───┼────┼─────┤│ 1 │8,423,004 │CZ0000000000│91.10.31│臺北關稅局│91.11.12│91年10│91.12.16│353,000 ││ │ │ │ │ │ │月份 │ │ │├──┼─────┼──────┼────┼─────┼────┼───┼────┼─────┤│ 2 │6,354,396 │AZ0000000000│91.11.28│基隆關稅局│91.12.16│91年11│ │ ││ │ │ │ │ │ │月份 │ │ │├──┼─────┼──────┼────┼─────┼────┼───┤92.01.10│470,191 ││ 3 │6,354,396 │AZ0000000000│91.11.27│基隆關稅局│91.12.16│91年11│ │ ││ │ │ │ │ │ │月份 │ │ │├──┼─────┼──────┼────┼─────┼────┼───┼────┼─────┤│ 4 │6,405,804 │AZ0000000000│91.12.19│基隆關稅局│92.01.17│91年12│ │ ││ │ │ │ │ │ │月份 │ │ │├──┼─────┼──────┼────┼─────┼────┼───┤ │ ││ 5 │8,792,280 │AZ0000000000│91.12.20│基隆關稅局│92.01.17│91年12│92.02.10│913,355 ││ │ │ │ │ │ │月份 │ │ │├──┼─────┼──────┼────┼─────┼────┼───┤ │ ││ 6 │7,514,640 │AZ0000000000│91.12.23│基隆關稅局│92.01.17│91年12│ │ ││ │ │ │ │ │ │月份 │ │ │├──┼─────┼──────┼────┼─────┼────┼───┼────┼─────┤│ 7 │7,475,760 │AZ0000000000│92.02.18│基隆關稅局│92.03.17│92年2 │ │ ││ │ │ │ │ │ │月份 │ │ │├──┼─────┼──────┼────┼─────┼────┼───┤92.04.10│728,518 ││ 8 │7,509,240 │AZ0000000000│92.02.25│基隆關稅局│92.03.17│92年2 │ │ ││ │ │ │ │ │ │月份 │ │ │├──┼─────┼──────┼────┼─────┼────┼───┼────┼─────┤│ 9 │8,978,688 │AZ0000000000│92.03.27│基隆關稅局│92.04.15│92年3 │ │ ││ │ │ │ │ │ │月份 │ │ │├──┼─────┼──────┼────┼─────┼────┼───┤92.05.09│784,535 ││ 10 │7,482,240 │AZ0000000000│92.03.28│基隆關稅局│92.04.15│92年3 │ │ ││ │ │ │ │ │ │月份 │ │ │├──┼─────┼──────┼────┼─────┼────┼───┼────┴─────┤│ 11 │7,507,080 │AZ0000000000│92.04.17│基隆關稅局│92.05.16│92年4 │遭發現有異而未得逞 ││ │ │ │ │ │ │月份 │ │├──┼─────┼──────┼────┼─────┼────┼───┼────┬─────┤│ │ │ │ │ │ │ │總計退稅│3,249,599 ││ │ │ │ │ │ │ │金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